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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參 加 人 黃敏彰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參加人與上訴人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詳後述),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參加人另案對光泰公司提起確認民國108年11月4日選任黃鉅荏為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雖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在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事件尚未確定,光泰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仍為黃鉅荏並未變更,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前,自仍應以黃鉅荏為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僅由公司股東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惟其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股東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對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他股東為輔助公司或原告而參加訴訟,此種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與一般參加人不同,為保護其利益,自應使其於訴訟中有獨立地位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之限制。故縱光泰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05頁),參加人仍得獨立為光泰公司提起上訴,是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列名光泰公司為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即無不合。又光泰公司於黃鉅荏承受本件訴訟後,雖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然光泰公司上開不作為,顯不利於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光泰公司之行為,對於光泰公司及參加人,應均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附此指明。

四、又參加人以其對訴外人林秋菊業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號)為由,請求本院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161頁),然參加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光泰公司108年2月28日、5月28日時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及持股股份為如附表所示,伊為光泰公司股東及108年6月11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李春花等人自行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光泰公司之董事為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及監察人林家郡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舉黃李春花為光泰公司董事長。惟伊與股東林秋菊、黃陳麗秋、蕭素卿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黃陳麗秋並未同意召開或委託訴外人即其姪女黃美菁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林秋菊亦未同意召開或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柏霖大伯之配偶林家郡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詎黃李春花竟以偽造林秋菊、黃陳麗秋授權出席之委託書之方式,使系爭股東會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改選董監,並於系爭董事會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且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黃李春花為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出席之股東持有之股份總數未達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不成立,而經由系爭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即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二、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則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已於108年7月23日核准光泰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具合法性。況被上訴人因不滿系爭決議之結果,於108年11月4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月4日股東會),決議分別選任被上訴人、林秋菊、黃鉅荏為董事,訴外人黃琮容為監察人,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既於11月4日股東會決議後回復董事身分,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開會前,黃美菁即向黃陳麗秋說明本次開會目的,惟黃陳麗秋表示不願過度介入家族紛爭,而允諾由黃美菁代為出席;黃陳麗秋亦表示此應詢問訴外人即其夫黃文良之意見,足認有關光泰公司股權行使事宜,黃文良有代理黃陳麗秋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而黃文良於聽聞黃美菁說明後,亦表示若將來可由其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即同意由黃美菁代理行使黃陳麗秋之股權。故黃文良既已同意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當對黃陳麗秋本人發生效力,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自屬合法有效。另林秋菊名下之部分股份實質上是代林家郡持有,黃美菁於開會前亦曾向黃柏霖告知黃柏諺表示林秋菊之股份應由林家郡來處理,並獲黃柏霖同意,林秋菊乃將委託書交付予黃柏諺或林家郡出席系爭股東會,故林家郡乃有權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獨立提起上訴。參加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光泰公司之股東及108年6月11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

㈡光泰公司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

選董事為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監察人為林家郡(訴字卷一第73頁);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由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出席並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訴字卷一第75頁)。

㈢光泰公司之股份總數共3500股。系爭股東會於開會前15日停止股票過戶時,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為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林秋菊、黃陳麗秋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林家

郡以代理林秋菊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黃美菁則以代理黃陳麗秋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六、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同理,董事會決議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光泰公司之股東及原法定代理人,因黃李春花等人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其喪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資格,光泰公司及參加人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違法事由,則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被上訴人雖於11月4日股東會中再度當選為光泰公司之董事,並由黃鉅荏擔任光泰公司之董事長,惟11月4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目前上訴三審審理中。且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依系爭決議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為光泰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審訴字卷第

19、57-61頁),而被上訴人、林秋菊、黃鉅荏則於109年5月11日依11月4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黃春花等人在變更登記前以光泰公司董事長、董事身份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有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是參加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

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應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故公司法第173之1條所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與通知對象,於記名股東自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而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集之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光泰公司108年2月28日、5月28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及股份數均相同為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股東會應由附表所示其中半數即1750股(計算式:3500股÷2=1750股)之持股股東召集始為合法。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固記載會議係由黃劉惠伶、

黃勝富、黃陳麗秋、黃張貴英、黃敏彰、林秋菊(合計股數2336股)具名召開(本院卷第121頁)。然參加人於原審表示:這間公司從93年到108年沒有開過股東會議、改選會議,所以我才會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訴字卷一第113頁),證人即前受任處理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之田勝侑律師並證稱:當時光泰公司股東之一即黃敏彰來諮詢有關公司已經13年沒有改選過董監事,希望透過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來改選…我們接受委任內容是幫他們製作開會通知及委託書,還有當日選舉票開票及計票作業…當日從一開始報到到投票權都是黃敏彰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439、440頁),並無一語提及系爭股東會是否經其他股東同意召開,參加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明系爭股東會是其通知開會(本院卷第112頁),則上開開會通知單上所列名之其他股東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召開會議,並非無疑。

⒊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加人於本院提出附件5-7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27-131頁),乃係補強、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股東會為合法召開之證據,應予准許提出。被上訴人否認附件6、7有黃陳麗秋、林秋菊具名之股東同意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42頁)。參加人則表示附件7之同意書係林家郡帶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查:

①證人林秋菊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接過系爭股東會的開會通

知,也沒人跟我提過要開系爭股東會的事;附件7的同意書不是我的字跡,我也沒簽過該股東同意書;我不知道要召開系爭股東會,怎麼會同意要召開;黃柏霖在108年6月11日前後,也沒有提過光泰公司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的事;我到108年底有看到一封信,才知道公司要開會,我沒有去處理,因為時間過了,我也沒問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

酌以附件7上「林秋菊」之筆跡(本院卷第131頁),與林秋菊當庭簽署之證人結文(本院卷第193頁),及林秋菊於109年2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簽署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聲明書(訴字卷一第23頁)之筆跡,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看出其運筆模式、筆觸並不相同,則林秋菊稱並未簽署附件7之同意書,應堪信實。又證人林家郡結證稱:兩、三年前約

5、6月的時候,我有跟黃柏諺一起去開過光泰公司的股東會;當天股東會應該有選新的董事;股票沒有登記大房和黃柏諺的名字,我忘記誰通知我說要開會,我開會前也沒有去找林秋菊,我沒找到她怎麼通知她說要開會,林秋菊也沒找過我;當時黃柏霖叫我去找黃柏諺,我跟黃柏諺約在律師樓,文件都是黃柏諺自己拿去的等語,並對本院提示附件7,詢問其有無看過該份文件時表示:時間太久,我頭受過傷等語(本院卷第185-189頁),則其開會前既未曾與林秋菊碰面,顯無可能自林秋菊處取得附件7之同意書,且其亦稱對附件7並無印象,當日文件都是黃柏諺拿去等語,則參加人指稱附件7是林家郡帶來云云,顯無依據。至參加人雖復請求傳訊黃美菁以證明附件7為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90頁),然附件7既經林秋菊本人否認真正,參加人所指提供者即林家郡亦否認有提供文件情事,自無再傳訊第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參加人另指稱林秋菊持有之股份應由其夫黃柏霖行使股東權

利,而黃柏霖已同意由林家郡出席系爭股東會,故林家郡代理之776股應計入出席股數云云。然股東(臨時)會必須先由有召集權之人合法召集後,始有探究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出席及議決之股數比例之必要,而系爭股東會應由股東名簿所示過半數之持股股東召集始為合法,已如前述,參加人亦不否認股東會通知應由林秋菊出名(本院卷第113頁),而林秋菊已否認出具附件7文件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陳明不知要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可能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之一,則其持有之股份事實上是否應由其夫黃柏霖行使股東權,並不影響林秋菊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況黃柏霖結證稱:時間太久,我不是股東,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沒有寄給我,我不知道,我太太(即林秋菊)有無提過這會議,我也不知道;林家郡沒有跟我提過若開股東臨時會,希望代理林秋菊出席;我當時跟黃美菁對話內容只是表示收到律師寄發投票通知文件會跟林秋菊說而已,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有無跟林秋菊說要開會這件事,我都不知道他們有要找林秋菊當召集人的事;也沒聽到林秋菊說大房拿委託書給她簽;林秋菊跟我都沒有同意要當6月會議的召集人,附件7不是我簽的,應該也不是林秋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38-141頁),是參加人指為林秋菊名下股份實際控制者之黃柏霖亦不知情以林秋菊名義召集會議情事,更明確指出附件7並非其與林秋菊之筆跡,益證林秋菊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附件7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內容均為不實。

③附件6僅有「黃陳麗秋」之印文而無任何簽字筆跡(本院卷第

129頁),而黃陳麗秋於109年2月17日已親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簽署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聲明書(訴字卷一第25、256、257頁),並結證稱:6月11日開會前,黃李春花有拿通知書暨委託書來找我,她沒有給我看,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開會,只知道要開股東會等語(訴字卷一第258頁),足見附件6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黃陳麗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並非實在。又參加人雖稱黃陳麗秋需經黃文良同意才能行使股權,黃美菁已跟黃文良聯繫得代理黃陳麗秋出席云云。然系爭股東會應由股東名簿所載持股股東為召集人,已如前述,黃陳麗秋否認知悉開會及黃美菁有代替其開會情事(同上頁),黃美菁亦證稱黃陳麗秋並沒有簽委託書,黃文良應該沒有跟黃陳麗秋說好等語(訴字卷二第139頁),是參加人上開主張,亦乏依據。④綜上,林秋菊、黃陳麗秋事前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附

件6、7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顯屬不實,則扣除其等名下776、388股後,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記載之召集股東持股股數僅有1172股(計算式:2336股-776股-388股=1172股),已不足光泰公司發行股份之半數。是以,系爭股東會非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召集程序並非合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判參照)。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扣除林秋菊之776股、黃陳麗秋之388股後,未逾光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即不合法,欠缺決議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其既與得撤銷之法律性質不同,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可言。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已如上述,則光泰公司即無從依該事實上不成立之決議,與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締結董事委任關係,從而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即非合法之董事會組織,其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當然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參加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末按,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11年4月15日具狀以光泰公司復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故本件已無確認利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惟參加人自承該次改選結果尚未申請變更登記,依首揭說明,自仍應以黃鉅荏為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黃春花等人在變更登記前以光泰公司董事長、董事身份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有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而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經選任為光泰公司董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光泰公司108年2月28日、5月28日股東名冊登記股份數(訴字卷一第79、81頁)編號 股東名稱 持有股數 1 黃劉惠伶 388股 2 黃勝富 194股 3 黃陳麗秋 388股 4 蕭素卿 388股 5 黃張貴英 396股 6 黃敏彰 194股 7 楊麗淑 776股 8 林秋菊 776股 合計 3500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