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李月桂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上訴 人 琉球鄉靈山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
許得財陳承隆陳許遷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琉球鄉靈山寺(下稱靈山寺)係原管理人許陳乃(
民國89年5 月20日死亡)於49年間募建,採管理人制,未訂有組織章程,原始登記信徒為41人。被上訴人許姚賜枝、許得財、陳承隆、陳許遷紅(下稱許姚賜枝等4人)雖為靈山寺信徒名冊登載之信徒,惟許姚賜枝等4 人均以世襲為原因取得信徒資格造冊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不符合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所定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之一,自不生實質法律效果,故靈山寺91年及98年之信徒名冊上所增列之許姚賜枝等4 人,不具信徒身分。
㈡許陳乃死亡後,靈山寺於90年11月間以信徒12人連署方式推
選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報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備查後,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於同日經推選為靈山寺之管理人。惟依內政部103 年8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示,寺廟未訂有章程,於負責人亡故而無法召開會議時,被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必須具有信徒身分,許姚賜枝自始不具信徒身分,縱經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亦不生效力,是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退而言之,即使許姚賜枝自90年12月12日起為靈山寺之合法暫代管理人,惟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 號函示,無管理人之寺廟經推選暫代管理人,該管理人之職責係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有一定之任期,故許姚賜枝暫代管理人之職務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應當然終止。
㈢許姚賜枝非靈山寺之信徒,亦非靈山寺之合法暫代管理人,
無權召集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自非合法。且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訴外人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下稱許和平等7 人)有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事實,扣除該7人,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僅13人,未逾靈山寺信徒總人數2分之1(即16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該信徒大會未經過半數信徒出席,所為決議即欠缺成立要件,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故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⒋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靈山寺係信徒募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53年間檢具15人信徒名冊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67年間再造具41人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經過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屏東縣政府於68年2月13日以六八屏府民行字第9525號函送該41人信徒名冊至公所查收存轉(按:67年間檢具41人名冊時,未與53年間之15人信徒名冊整併,致該15人名冊遺落),許姚賜枝等4人確定為靈山寺信徒。又靈山寺於原管理人許陳乃死亡後,於91年間經信徒連署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靈山寺並重新整編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之信徒20人,尚餘包括許姚賜枝等4人在內之信徒共30人,造具信徒名冊函送屏東縣政府備查。許姚賜枝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信徒共20人,全數通過決議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該決議為合法。故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至91年6 月2 日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㈤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靈山寺係信徒募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現為靈山寺信徒,許姚賜枝等4 人亦為靈山寺信徒名冊登載之信徒。
㈡靈山寺53年5 月14日造冊備查信徒有15名,許姚賜枝等4 人均未列入此次信徒名冊內。
㈢靈山寺信徒名冊中,許漢昭、許漢周、葉許月女(信徒名冊
誤載為葉許月里)為許陳乃之子女,許得財與陳許遷紅為許漢周之子女,許和平為許漢昭之子。許得財與許姚賜枝為夫妻,陳承隆與陳許遷紅為夫妻。
㈣91年6 月3 日靈山寺整編信徒名冊所載「加入年月日」欄,
除許姚賜枝等4 人及許和平(許漢昭之子)、林月珍之記載為「世襲」外(原審卷第170 頁),其餘信徒姓名欄下均有記載明確之「年月」、或「年月日」,且加入時間均在42年10月起至51年12月間。
五、本院判斷:㈠許姚賜枝等4人是否為靈山寺之信徒?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靈山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53年間檢具15人信徒名冊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67年間再造具41人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67年間檢具上開41人信徒名冊時,漏未將53年間登記寺廟所提送之第一批15人信徒名冊與上開41人信徒名冊整併),經過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屏東縣政府於68年2月13日以68屏府民行字第9525號函送該41人信徒名冊至公所查收存轉,而上開41人信徒名冊已載列許姚賜枝等4人為信徒,靈山寺接續於72年9月間、82年8月間依規定辦理寺廟總登記,並均檢具包括信徒名冊在內之相關資料完成寺廟登記,其中均記載許姚賜枝等4人為信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22日函及附件、109年9月22日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09至116、159至171頁),及屏東縣政府91年3月14日屏府民禮第0000000000號函附靈山寺53年、72年、82年寺廟登記表等文件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61頁)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等4人於67年加入為靈山寺信徒,洵非無據。
⒉查67年間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適用本部53年10月21日台内
民字第156136號代電:「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臺幣500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有內政部110年1月13日函暨附件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内民字第156136號代電稿、56年8月14日台内民字第244134號函足憑(原審卷第269至279、281至288頁)。本件許姚賜枝等4人於67年間經靈山寺列名於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備查,靈山寺並於72年9月間、82年8月間檢附該41人名冊辦理寺廟登記,已如前述,足證許姚賜枝等4人符合上開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函代電所揭示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中之「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又該原則所稱「信徒名冊」,既未明文限於光復後第一次造報之信徒名冊,上訴人主張依此原則符合信徒資格者,係指寺廟於光復後列入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中者,始有適用,即非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靈山寺於53年5月14日第一次造冊備查之信徒僅有15名,可見許姚賜枝等4人並非符合該項原則,無從成為靈山寺之信徒云云,並不足採。再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主管機關公告並備查後,倘日後有信徒異動,寺廟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備查前免辦理公告程序。」、「寺廟變更信徒名冊,倘合於章程規定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除該備查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該信徒名冊所列人員均具有信徒資格」,亦有內政部110年2月2日台內民字第1100005925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89至290頁)。靈山寺並未制定章程,是由寺方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且上開41人信徒名冊自68年間經主管機關備查後,除部分信徒死亡失其信徒資格外,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揆諸上開內政部110年2月2日函文意旨,上開41人信徒名冊所列人員均具有信徒資格,許姚賜枝等4人均列入該41人信徒名冊,自均具有信徒資格。被上訴人抗辯許姚賜枝等4人均係靈山寺之信徒,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所引用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所整
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固記載「嗣後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告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認定原則:⑴寺廟之開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原審卷第37頁)。然該彙整表開宗明義已敘明:「嗣後」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告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自無回溯適用於90年3月1日之前寺廟信徒資格取得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內政部90年函示之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回溯檢視許姚賜枝等4人信徒資格之取得是否合法,顯非可取。⒋上訴人復以: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3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8
03149400號函且由說明第二點可知「世襲」並非屬信徒認定之原則,而91年、98年信徒名冊,許姚賜枝等4人加入年月日欄均記載為「世襲」,自非靈山寺之信徒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許姚賜枝等4人加入為信徒,並非因世襲,不明白信徒名冊為何記載為世襲等語。經查: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5日函文第二點係說明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寺廟信徒認定之五大原則,第三點僅係說明寺廟章程避免規定信徒之以世襲方式取得資格等情(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許姚賜枝等4人於67年即列入靈山寺信徒名冊內,既符合內政部53年10月21日代電所示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中之第㈠原則,不論其等加入為信徒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非信徒。況且依67年信徒名冊所載,許姚賜枝、許得財夫妻與許得財之父許漢周同時為靈山寺信徒(原審卷第115頁),惟許漢周於83年4月9日死亡時,許姚賜枝、許得財早已是信徒,可見該信徒名冊「世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未主張因世襲取得信徒資格,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關於許姚賜枝等4人以世襲原因取得信徒資格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不再主張,且兩造於本院就許姚賜枝等4人是否因世襲而加入為信徒乙節,均陳明不再列兩造爭點(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嗣後再爭執許姚賜枝等4人係以世襲為原因登錄信徒名冊,並非誤寫,係寺廟人員誤認為世襲係符合信徒資格之一,許姚賜枝等4人不得因世襲而取得信徒資格云云,自無可採。
㈡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止有
無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⒈許姚賜枝於67年間即加入為靈山寺信徒迄今,靈山寺原管理
人許陳乃於89年5月20日去世後,因無人可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出繼任管理人,而有選任暫代管理人(或稱臨時管理人)資為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但當年無法規規定暫代管理人之選任方式,靈山寺亦無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選任方式,乃由信徒許得財等12人於90年11月間連署推選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信徒連署書一份及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民禮字第202159號函及附件可稽(偵卷第53至58頁),且推舉過程查無不法,故許姚賜枝自90 年11月間至靈山寺推選出管理人之前,確為合法暫代管理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
4542 號函示內容可知,寺廟暫代負責人(管理人)之職責係在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係有一定任期,且其任期於召開信徒大會後即當然終止,故許姚賜枝縱使為暫代管理人,其任期亦應已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後當然終止云云。然許姚賜枝係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當時尚未發布寺廟登記須知(訂頒發布日為94年2月3日),而上開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函更遲於102年始為此項解釋,自難回溯於91年間許姚賜枝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請求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
㈢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不成立?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寺廟負責人(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寺廟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其性質與法人股東會相類似,且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含召開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法無明文,民法就法人董事缺任應如何辦理補選亦無規定,是除寺廟已有慣例或另訂章程者外,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應由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寺廟負責人。
⒉許姚賜枝於67年間即加入為靈山寺信徒迄今,於90年11月間
由靈山寺信徒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為合法暫代管理人,已如前述,依法得以暫代管理人身分召開信徒大會。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靈山寺信徒大會,應出席信徒30人中有20人出席,其中許和平、葉許月里(葉許月女之誤)、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珍、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陳許遷紅、許漢昭、蔡北東、刁陳水連等13人係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為:上訴人、裴炒、李足、林柯糧、黃林竹、馬金龍、葉格等7人,受託者依序為許姚賜枝、陳許遷紅、許得財、陳承隆、李月英、許和平、葉許月里等情,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薄、靈山寺92年4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92年5月5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074169號函可稽(偵卷第107至116頁)。
⒊上訴人雖稱:伊、裴炒、許和平、馬金龍、葉格、葉許月里
、林柯糧等7 人(下稱許和平等7 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其他信徒出席云云,惟查:
⑴許姚賜枝前於103年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信徒葉
秀鳳返還寄託物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雖稱:「許得財帶一位律師到我家,說靈山寺的住持許陳乃過世一年多,靈山寺有遺產問題沒有處理會罰款,…其餘部分並未說明」(另案一審卷第217頁背面)。然許得財與徐豐益律師同往拜訪上訴人時,確有向上訴人說明連署推選暫代管理人,以及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之必要,經上訴人同意而由其親自在信徒連署書、空白信徒大會委託出席書用印等情,已據許得財於另案證稱:「我和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許姚賜枝)去12個信徒家拜訪」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第102頁)。證人徐豐益律師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選舉前有去清查信徒,有講說信徒大會要選舉管理人,問信徒有沒有要到場,沒有要到場者,我們有請他在委託書上蓋章」(偵卷第90頁),徐豐益律師於另案復證述:「(90年11月間信徒連署)這是我處理的,縣政府的宗教禮俗科公務員告訴我們要先以連署的方式產生一個暫代管理人,再來召集信徒大會,我那時跟琉球鄉靈山寺的許得財(即許陳乃的孫子)就依照信徒名冊整理出一份連署書,…我跟許得財去拜訪這些信徒,請信徒連署…」、「所有連署除了住在琉球鄉靈山寺裡面的信徒外,我們都有到信徒家裡,我們也預先知道將來如果開信徒大會,有些人無法過來參與開會,我們希望到會的人能夠過信徒的一半,所以我們準備了委任書,請開會無法到場的信徒簽署委任書,除了簽署連署書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另案重上更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要我蓋章的時候我看到要蓋的文件上面有許姚賜枝的名字,但是我沒有仔細看該文件內容是什麼」(偵卷第79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發旗津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第6頁亦載明:「許得財既然自己認為靈山寺是許家的私廟,為何與徐豐益律師四處向元老列冊信徒蓋章,說靈山寺為省稅金先讓其妻暫代為管理人,私下搞弄委託書及連署書…」等情(另案一審卷第205頁背面)。足證許得財與徐豐益律師確有將信徒連署書、委託書等交給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否認有出具委任書云云,不足採信。
⑵裴炒於另案雖證述其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云云,惟裴炒係許
得財與徐豐益律師同往拜訪,向其說明連署推選暫代管理人,以及有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之必要後,經裴炒同意而由其親自在信徒連署書用印,同時出具空白信徒大會委託出席書等情,已據證人許得財、徐豐益律師證述如上,徐豐益律師並於另案證述:「裴炒有委任,我們去拜訪時都會問是否到場,裴炒可能是記憶錯誤,或故意配合上訴人(指葉秀鳳)才會這樣陳述」(另案重上更卷第69頁背面),並經陳許遷紅證述:「有(參加91年6月2日之信徒大會),我親自到場」、「(簽到簿)是我親簽」、「裴炒開會當天沒有到場,但是有寫委託書給我」、「裴炒有將委託書寄到靈山寺,因為我剛好在那邊,有人叫我幫忙簽一下,不過不是裴炒叫我簽的,且我也不記得是誰叫我幫忙簽」、「裴炒有寄委託書,但是是寄到靈山寺,剛好我也去開會,在場有十幾個人,蔡北東看我在那邊,所以應該是蔡北東叫我簽的」(另案一審卷第186頁正背面),足認裴炒亦有出具委任書寄至靈山寺,由到場之陳許遷紅簽名同意受託代理其出席。裴炒於另案否認曾委託他人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示,許和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馬金
龍出席之情(偵卷第108頁),雖許和平於另案稱其並未獲通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也未出席云云,惟依徐豐益前開所述,其與許得財於開會前拜訪信徒時,有告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必要,且據陳許遷紅證稱: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87頁),並經徐豐益證述:許和平系爭會議當日有到、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等語(另案更字卷第69頁),足證許和平有親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許和平所稱其未獲通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亦未出席云云,不足採信。至許和平於另案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另案一審卷第197頁),僅記載自8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等情;其另提出之值勤日記簿(另案一審卷198頁),內容僅足證明系爭信徒大會召開當日許和平有值勤待命,然該日記簿並無記載待命之實際值勤「時間」,尚難證明許和平當天有整日在外值勤而未能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情。故而陳和平有親自出席及代理馬金龍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應堪認定。
⑷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葉許月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葉格出席之情(偵卷第108頁),並經徐豐益於另案證述:
「(簽到簿)葉許月里也不會簽名,所以葉格跟葉許月里都是我簽名,葉許月里在其名字下面蓋手印」、「(如何知道葉許月里是本人?)我們有去他家裡拜訪過,所以我看過好幾次,他是上訴人葉秀鳳的母親,年紀約70歲。葉許月里還有代理葉格(即葉秀鳳父親),當天只有葉許月里一個人到場。」明確(另案重上更卷第70頁正面)。雖徐豐益所代簽「葉許月里」之末字有錯誤,然葉許月女已親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因不會簽名,而委託徐豐益代其簽名報到,復因葉許月女不會簽名而未告知真實姓名,徐豐益乃依信徒名冊代其簽名,與事理無違,自不因其代簽名之末字有誤而影響葉許月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葉格出席之效力;至葉格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固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痛風及膽結石等病症,而無法親自出席,然此情不足推論葉許月女不可能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上訴人執而主張葉格、葉許月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云云,殊難憑採。
⑸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林柯糧係委託陳承隆代理出席(偵卷第108頁),雖陳承隆於104年3月2日在另案證稱:
印象中林柯糧並未向我提及要請我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陳承隆代」是我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89頁)。然陳承隆既已證述「陳承隆代」為其所寫,而其作證時距91年6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長達13、14年之久,實難強求仍可完整記憶清楚,自不得因其不清楚林柯糧是否為其所簽,而認其未受林柯糧委託代理出席。
⒋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上訴人、裴炒、許和平、馬
金龍、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應認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總計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為20人。靈山寺信徒人數為30人,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20人,既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關於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該決議即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㈣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是否存在?本件許姚賜枝為靈山寺之信徒,而為靈山寺90年12月12日至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且靈山寺於91年6 月2 日合法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過半數信徒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作成推選許姚賜枝為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等情,業如前述,故許姚賜枝自91年6 月2 日起為琉球鄉靈山寺合法管理人,其二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逾18年後,猶執前詞否認靈山寺91年6 月2 日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並主張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起迄今止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認許姚賜枝與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