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趙玉英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上訴人 許慶昉(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李梅雀(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懿中(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洋(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晧(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 簡清榕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明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許慶昉、許李梅雀、許懿中、許銘洋、許雅婷及許慶晧(下就許慶昉以下6人合稱許慶昉等6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229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下稱97號民事判決)命許明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准上訴人得供擔保假執行。嗣上訴人依該項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明珠實施假執行,查封拍賣許明珠所有含附表一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數、拍賣價格各如附表一「C、D、E」欄所示。嗣97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下稱106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許明珠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下稱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股票屬許明珠長期持有,迄至110年4月26日起訴前一日止,市場交易單價、總價如附表一「F、G」欄所示,顯見許明珠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拍賣系爭股票受有價差損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計356萬3,668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許明珠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許慶昉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許慶昉等6人356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許明珠之系爭股票,然股票價格漲跌原因眾多,且許明珠未證明會持有系爭股票至110年4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則許明珠逕以110年4月26日價格計算系爭股票價差損害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於105 年7 月向許明珠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乙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許明珠返還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7號民事判決許明珠全部敗訴;許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許明珠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持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聲請原審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明珠實施假執行,於107 年5 月15日查封拍賣系爭股票,拍賣單價、金額如附表一「D、E」欄所示。
㈢許明珠於110年4月27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0年4月26日價格
如附表二所示。㈣許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慶昉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票因107 年5 月15日查封拍賣,至110年4月26日止價差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於
105 年7 月向許明珠購買A地乙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許明珠返還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7號民事判決許明珠全部敗訴;許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許明珠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查明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97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自本院106號民事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持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聲請原審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明珠實施假執行,於107 年5 月15日查封拍賣系爭股票,拍賣單價、金額如附表一「D、E」欄所示;系爭股票於110年4月26日價格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有系爭股票110年4月各日成交資訊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是比對附表一「D、F」欄之股票單價後,許明珠之系爭股票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價格,迄至110年4月26日許明珠起訴前1日止,系爭股票固有出現價差而生損害之情形。
㈢惟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許明珠繼承人,許明珠之系爭股票遭上
訴人以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出現價差損害,上訴人於97號民事判決廢棄後,應賠償系爭股票價差損害之事實,經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所受價差損害,與上訴人依97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所受價差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無非以其等111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㈠(下稱系爭A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01至309、375頁)。然觀之系爭A狀(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除載明先位之訴之訴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本件聲明)、備位之訴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嗣已撤回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373頁),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訴訟,而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負回復原狀責任外,並無敘及系爭股票因拍賣所受價差損害,與上訴人之假執行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A狀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就許明珠購買系爭股票有無特定計畫乙事,表示其等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75頁);關於許明珠於原審起訴提出之系爭股票拍賣價格損失計算表(即原審卷第51、53頁),僅陳稱:聽說請證券交易所之業務人員寫的(見本院卷第375頁),足徵被上訴人就許明珠持有系爭股票是否具特定目的、許明珠之理財目標與規劃等投資細節均未臻瞭解,不能認定系爭股票如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者,許明珠必持有迄至110年4月26日止。佐以附表一編號1之○○股價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均呈下跌趨勢,且於109年3月20日之股價僅為5.36元,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間雖出現價格上漲走勢,但於110年4月29日出現30.10元之最高價後,又呈下跌趨勢;附表一編號2之○○股價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止,均呈下跌趨勢,同期間各月統計價格均低於附表一編號2、3「D」欄之拍賣價,且於109年6月開盤價之統計資料僅5.9元等情,分別有○○、○○股價之歷史資料、歷年各月統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5至525頁),足徵系爭股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止跌幅甚鉅,均處於相對低檔行情,且衡諸常情,一般投資人見所投資股票之股價已持續低迷將近2年,若無特別持股之投資計畫,亦無從預測系爭股票何時有反彈獲利機會,許明珠未必願意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至110年4月26日起訴前1日止,而甘冒股價套牢、成本損失之風險。何況,就股市投資而言,股價變動涉及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許明珠有何確信可預測系爭股票自107年5月15日查封拍賣起至110年4月26日起訴前1日止之走勢變化,而能篤定如其繼續持股至110年4月26日止,必可賺取相當價差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經上訴人假執行拍賣之價格,與事發後數年之股價出現價差結果,於客觀之事後審查,無從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因拍賣所受價差損害,與上訴人之假執行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票拍賣所致價差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3,668 元本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A 編號 B 股票 C 股數 D 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E 拍賣金額 (新臺幣/元) F 110.4.26 股票單價 (新臺幣/元) G 110.4.26 股票總價 (新臺幣/元) 1 ○○(0000) 85000股 (即85張) 每股10.95 930,750 每股28.5 2,422,500 2 ○○(0000) 130000股 (即130張) 每股9.11 1,184,300 每股24.6 3,287,790 (與編號3合計) 3 ○○(0000) 3650股 每股8.65 31,572 每股24.6 備註欄: 許明珠之價差損害: 一、編號1之G欄與E欄之差額為1,491,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編號2、3之G欄與E欄之差額為2,071,9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上開一、二合計3,563,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股票名稱 開盤價 (新臺幣/元) 最高價 (新臺幣/元) 最低價 (新臺幣/元) 1 ○○ 28.20 29.00 27.65 2 ○○ 24.50 24.85 2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