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黃新長
黃慶輝(即黃新臨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仲黃蔡顧黄金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俊智上 訴 人 黃榮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鳳仙
黃正男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柏喻兼訴訟代理人 黃木永被 上訴 人 呂黃秀琴
楊黃秀鑾黃采櫻即黃秀樓
黃秀雲
黃聖閔黃玟翰黃玟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及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24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蔡顧、黄金郎之應有部分各為4/5、1/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各按附表一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5.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慶輝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3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長取得;編號F 、G 部分面積合計共339.33(168.96、
17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木永、黃柏喻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12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榮昌、黃俊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9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榮昌、黃俊智、黃木永、黃柏喻分別以百分之13、13、37、37比例維持共有。又黃木永、黃柏喻、黃榮昌、黃俊智應補償黃蔡顧、黄金郎、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黃蔡顧、黄金郎(下合稱黃新長等5人)及黃榮昌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黃柏喻及黃木永與黃俊智,爰將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①欄(即原判決附表一①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將編號B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上訴人按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依黃新長等5人主張之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黃新長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所示之甲方案【於本
院表示不再主張原審之方案),將編號C 、D 、E 部分土地依序分配予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所有;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配予黃蔡顧、黄金郎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編號F、G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木永、黃柏喻共有各1/2、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配予黃俊智、黃榮昌共有,將編號J道路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木永、黃柏喻、黃俊智、黃榮昌37/100、37/100、13/100、13/100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內,同意以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500元進行補償等語。
㈡黃榮昌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方案)分割,其中H部分,應分配予黃榮昌與黃俊智維持共有,又附圖乙編號J道路部分應分配予兩造共有;另因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內,開發受有諸多限制,地處偏遠,應依公告現值;如不得依公告現值,則依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等語。
㈢黃木永等2人則以:同意分割分得土地由2人維持共有,以取
得附圖甲、乙所示之房屋坐落之編號F、G土地,惟系爭土地偏遠,且鄰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不高,同意依乙方案主張之公告現值補償共有人較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F部分,均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各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③欄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並各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D、E部分依序分歸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取得。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如原判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黃新長等5人及黃榮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黃新長等5人上訴聲明: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黃榮昌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同意以甲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
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①欄所示兩造共有,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31平方公尺,前經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計算實際面積為1,299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819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35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嗣系爭土地經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375.41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之地上物依序為(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如原判決所載之⒈編號A、B、C加強磚造二層連棟樓房,門牌號碼依序為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號,分別由黃新仲、黃新臨、黃新長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大門均朝西,屋前屋後均有水泥空地;⒉編號D、E加強磚造二層連棟樓房及屋前鐵皮棚,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OOOO、OOOO號,分別由黃木永、黃柏喻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大門均朝西,編號E房屋之南側有一磚造矮牆(高約20公分)。⒊編號F磚造蓋鐵皮平房(大門朝西,東北側設有一水塔鐵架,其上設有水塔,該水塔架之最東緣距離編號F房屋之東側外牆約1公尺)、磚造蓋瓦平房(大門朝北)、其間之鐵皮棚及該磚造蓋瓦平房東側之水井,均由黃榮昌居住管理使用;⒋編號G磚造蓋鐵皮倉庫(大門朝南,屋簷高1.95公尺,設有鐵捲門,未配置水電)、編號H鐵皮車庫(大門朝北),上開編號G、H地上物均由黃榮昌管理使用;⒌編號I柏油道路(寬4.6公尺),為上開編號D、E、F、H地上物之聯外道路。又系爭土地與同段OOOOO地號土地間略以擋土牆相隔,該擋土牆距離編號D、E房屋之屋後(東側)外牆約2.1公尺,該屋後外牆與擋土牆間為水泥空地、斜坡,該斜坡之下緣距離該屋後外牆約1.1公尺。再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私設柏油道路經過,南側之未登錄土地上亦有柏油道路經過,西側面臨海岸線,附近多為民宅,距離同鎮○○國小車程約5分鐘等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①欄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7月16日墾企字第1070005677號函、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05至213頁;本院卷三第137-1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31平方公尺,屏東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計算實際面積為1,299平方公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系爭土地業經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375.4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而原審係依系爭土地原實際面積1,299平方公尺為分割,然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已與先前不同,自應以重測後之面積進行分割,合先敘明。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東北往西南之地上物,依序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原審卷一第311 頁現況圖之各編號之地上物使用情形(此與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編號,係分割位置編號不同);又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私設柏油道路經過,南側之未登錄土地上亦有柏油道路經過,西側面臨海岸線,附近多為民宅,距離同鎮○○國小車程約5分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144-1頁、卷二第129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到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311、403至405頁、卷二第87至89頁),上開使用現況情形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黃新長等5人提出之附圖
甲之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黃蔡顧、黄金郎之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4/5、1/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D 、E 部分土地依序分配予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所有;編號F 、G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木永、黃柏喻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配予黃俊智、黃榮昌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將編號J道路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木永、黃柏喻、黃俊智、黃榮昌按上開分得土地比例即37/100、37/100、13/100、13/100維持共有等情,核各共有人於甲方案受分配土地位置,與兩造不爭執前揭現況圖之使用現況,即現況圖編號A、B、C房屋,由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居住使用;現況圖編號D、E房屋,由黃木永、黃柏喻居住使用;現況圖編號F、G、H地上物,由黃榮昌居住使用,現況道路係由現況圖編號D、E、F、H地上物之人(即黃木永、黃柏喻、黃榮昌等人)作為聯外道路之使用情形大致吻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如其分得附圖甲編號A土地,得與緊鄰同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之地籍圖)合併使用,以原有通路通行等情,審酌被上訴人中多人或至親為OOO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前開系爭土地謄本及OOO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9、309-31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屬有據。又由黃新長等5人、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出入系爭土地,係各利用東北側及東南側等出入至道路,且甲方案與相鄰土地另案之分割方案相合,核與兩造不爭執現況圖上東北角有私設柏油道路經過,南側之未登錄土地上亦有柏油道路經過,及黃新長等5人提出另案分割地籍圖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3頁),復有卷附複丈成果圖與Google空拍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235頁),堪信黃新長等5人、被上訴人所述對外出入道路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黃木永、黃柏喻於本院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66頁),黃榮昌、黃俊智上訴聲明亦同意維持共有,堪認上開部分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黃新長等5人主張原審分割方法,將使其等分得部分實際遭他人建物、工作物占用,未盡公平,應以甲方案分割再找補較為公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自屬有據。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後述),則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至於黃榮昌等2人雖主張兩造前有成立默示合意分管,是應依
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默示分管;況審酌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縱有默示分管,亦當然終止,且法院為裁判時,分管狀態亦非具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而應依職權斟酌經濟上之價值並求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而為分割。審酌依恆春地政所繪製重測後之現況圖與附圖乙相互對照,乙方案分配結果,將使黃榮昌所使用之磚造蓋瓦平房編號G磚造蓋鐵皮倉庫(大門朝南,屋簷高1.95公尺,設有鐵捲門,未配置水電)、編號H鐵皮車庫(大門朝北),及部分編號F磚造蓋鐵皮平房外圍相連建物,改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然黃榮昌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出資填平、除去上開建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且陳稱:倘土地分割後上訴人之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致生拆除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就此補償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黃榮昌現今亦未拆除該等建物,是如將附圖乙編號B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不符合使用現況;又其他共有人均可分得地形較方整,僅被上訴人分得不規則之L形,而難以利用,日後並恐有滋生其他糾紛之虞,自難認乙方案妥適。而黃榮昌雖又主張如採甲方案,將造成其住居之F磚造蓋鐵皮平房被拆除,及黃新長等5人及被上訴人變成袋地,是仍應採乙方案為適當,並由兩造共同分配取得J道路云云。惟黃新長等5人及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道路,並符合現狀使用方式,已如前述,自無黃榮昌等2人所述分割後即造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之情。反觀如採乙方案,黃新仲、黃慶輝、黃新長未緊臨乙方案之J道路,並無法由J出入至聯外道路,黃榮昌等2人所述乙方案可解決袋地通行云云,顯難採信。另參以被上訴人稱黃榮昌已在緊鄰海岸堤防及鄰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兩棟新房屋居住使用,如拆除已數十年老舊之F磚造蓋鐵皮平房,不致對其居住造成巨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並有本院現場履勘拍攝該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而黃榮昌對其已有新住屋情形未為否認,且審酌黃俊智未居住在F磚造蓋鐵皮平房內,及黃榮昌在本件訴訟前後,始就F磚造蓋鐵皮平房部分整修,主張將整修部分基地分配予其及未居住該處之黃俊智維持共有(此可由鐵皮屋頂事後變更為藍色,與起訴時照片所示不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本院卷第264、272頁),然因該平房已老舊,又係違建,黃榮昌個人要求應保留違建且經濟價值不大之部分該屋使用,而將未整修之部分相連老舊磚造平房、車庫、倉庫等處基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難以使用,自難認公允、適當。故黃榮昌等2人主張應採乙方案分割,由兩造共同分攤道路面積云云,要非適當。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一④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有該事務所108年6月5日研屏字第1080521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又土地之移轉現值,僅為政府機關課徵稅捐或徵收補償之依據,且相鄰之土地亦可能因面積、形狀、地上物、交通、使用分區等條件之不同,而致價格相去甚遠;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估價師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且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故其鑑定結果提供共有物分割時,各筆土地合理市值暨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價額參考,認以每平方公尺30,500元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應屬可採。至黃木永等2人雖以其等無補償資力,故希望採乙方案以公告現值找補云云。惟審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在基地面積甚大,本逾其等所得分配應有部分土地甚多,且其等希望以不拆除房屋現況為原物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是其等就超逾應有部分而分配取得之土地,自需補償金額予其餘共有人甚明。又審酌黃木永等2人另共有西側之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OOOOO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面積非微,且可與現有住居處所及道路相互連接使用,實難認其等已無資力。再者,其等雖以系爭土地先前之移轉現值或鄰地徵收或拍定價格或以每坪5萬元、7萬元、7.9萬不等價額出售,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51、171頁至191頁),主張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過高,應採乙方案分割及以公告現值找補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有提出鄰近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12萬元之情(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本院審酌影響土地出售價格之因素(包含出售時間、現況、性質、地理位置、經濟狀況、開發情形等)諸多,又前開鑑定結果已客觀合理說明其鑑價過程,而其等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價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均表示不聲請再送鑑定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8、168頁),且除黃木永等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各有於本院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找補(見本院卷第168、76頁)之情,復審酌黃木永等2人不論依甲案及乙案,均可因分割取得住居OOOO、OOOO房屋所在位置,足認並非甲方案分配位置不適當,其等僅因道路非兩造共同負擔及上開鑑價補償金額較高而為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既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前次鑑價不當,又在該次鑑價後,亦無證據認定嗣後系爭土地價格有明顯升降之情,是認上開鑑價結果,應仍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故依前揭鑑定之金額作為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適當。黃木永等2人主張以公告現值找補乙節,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合,且以甲方案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本件以每平方公尺30,500元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表一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一所示分配,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編號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如甲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24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蔡顧、黄金郎之應有部分各為4/5、1/5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2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1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5.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慶輝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3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長取得;編號F 、G 部分面積合計共339.33(168.96、17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木永、黃柏喻按應有部分各1/2取得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12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榮昌、黃俊智按應有部分各1/2共同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5.12 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榮昌、黃俊智、黃木永、黃柏喻分別以百分之13、13、37、37比例保持共有。 二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如乙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24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蔡顧、黄金郎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19.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85.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慶輝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3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新長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46.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木永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柏喻單獨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13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榮昌、黃俊智共同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140.5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金額單位:新臺幣/元)(④、⑤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以原物為分配部分之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以原物為分配部分之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依附圖甲所示甲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 面積:1375.41 (依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 ④ 差額 (③-②) ⑤ 應為/應受補償金額(=④×30,500) 備註 ①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② 折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③ 受分配面積 被上訴人呂黃秀琴 1/30 45.85 B(229.24) 1/5 45.85 45.85 0 0元 被上訴人楊黃秀鸞 1/30 45.85 B(229.24) 1/5 45.85 45.85 0 0元 被上訴人黃采櫻 1/30 45.85 B(229.24) 1/5 45.85 45.85 0 0元 被上訴人黃秀雲 1/30 45.85 B(229.24) 1/5 45.85 45.85 0 0元 被上訴人黃聖閔 1/90 15.28 B(229.24) 1/15 15.28 15.28 0 0元 被上訴人黃玟翰 1/90 15.28 B(229.24) 1/15 15.28 15.28 0 0元 被上訴人黃玟縓 1/90 15.28 B(229.24) 1/15 15.28 15.28 0 0元 上訴人黃新長 1/9 152.82 E(138.53) 1/1 138.53 138.53 -14.29 -435,845元 上訴人黃慶輝 35/144 334.30 D(85.76) 1/1 85.76 85.76 -248.54 -7,580,470元 上訴人黃新仲 1/9 152.82 C(119.44) 1/1 119.44 119.44 -33.38 -1,018,090元 上訴人黃蔡顧 1/6 229.24 A(244.55) 4/5 195.64 195.64 -33.6 -1,024,800元 上訴人黄金郎 1/24 57.31 A(244.55) 1/5 48.91 48.91 -8.4 -256,200元 視同上訴人黃木永 1/24 57.31 F(168.96)、G(170.37) 1/2 169.67 204.86 +147.55 +4,500,275元 J(95.12) 37/100 35.19 視同上訴人黃柏喻 1/48 28.65 F(168.96)、G(170.37) 1/2 169.66 204.85 +176.20 +5,374,100元 J(95.12) 37/100 35.19 視同上訴人黃俊智 7/144 66.86 H(123.44) 1/2 61.72 74.09 +7.23 +220,515元 J(95.12) 13/100 12.37 上訴人黃榮昌 7/144 66.86 H(123.44) 1/2 61.72 74.09 +7.23 +220,515元 J(95.12) 13/100 12.37 合計 1375.41 1375.41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 金額(不滿1元部分權宜調整或捨去或進位) 黃木永 黃柏喻 黃榮昌 黃俊智 應受補償人 黃蔡顧 447,087元 533,898元 21,908元 21,907元 1,024,800元 黄金郎 111,772元 133,475元 5,476元 5,477元 256,200元 黃新仲 444,159元 530,403元 21,764元 21,764元 1,018,090元 黃慶輝 3,307,112元 3,949,258元 162,050元 162,050元 7,580,470元 黃新長 190,145元 227,066元 9,317元 9,317元 435,845元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4,500,275元 5,374,100元 220,515元 220,515元 10,315,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