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林○珊被 上訴 人 鍾成金

鍾蔡萃華 (即鍾O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一行 (即鍾O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成木鍾盛炳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成基被 上訴 人 鍾馥羽(原名鍾政珍)

鍾明珍兼前列1 人訴訟代理人 鍾政展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政剛被 上訴 人 鍾○秀

鍾○欣兼前列2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鍾○宜被 上訴 人 鍾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其中附件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一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附件一編號1~4、6~1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鍾O森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鍾蔡萃華、鍾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按:其中鍾杰亦為鍾O森之繼承人,惟因未繼承已撤回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馥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鍾O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滿18歲,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106年度旗調字第56號卷《下稱旗調卷》第86頁),其母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其等之父鍾○發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鍾○秀、鍾○宜則為其等之胞姊,其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鍾O欣之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前開足以識別鍾O欣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地號之數字簡稱之;又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秀、鍾○宜、鍾O欣(下稱鍾○宜3人)原所有14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O銘】,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得1479地號土地,而與鍾○宜3人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為以下之抗辯:㈠鍾○宜3人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

㈡鍾成金、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鍾盛炳及鍾成基稱:

請求依原審判決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將172-5地號土地分由鍾盛炳單獨所有,而1475地號土地則分由鍾李秀蘭所有等語。

㈢鍾李秀蘭則以:同意分割,並請求取得172-5、1456地號土地等語。

㈣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鍾成

基等人主張之方案,並由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㈤鍾馥羽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請求與鍾○宜3人共同取得1479地號土地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除鍾馥羽外,即分別引用上開答辯内容為各自主張及聲明。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附件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如同附件一所示。

㈡附件一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

㈢均同意分割附件一所示之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是否應找補及找補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號12至1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號15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四第95至2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7年2月1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103600號函附卷為佐【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0頁】。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雖未全部相鄰,然共有人均相同,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

⒉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耕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7年2月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135800號函復在卷(見審訴卷第51頁)。而附件一編號1至11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鍾O森、鍾成金、鍾成木、鍾盛炳、鍾成基、鍾政展、鍾馥羽、鍾明珍、鍾政剛、鍾成吉、鍾○發共有;嗣鍾李秀蘭於100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鍾O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及鍾○宜等3人則於101年間因繼承取得鍾○發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2至106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鍾O森於111年11月5日死亡,由鍾蔡萃華、鍾一行繼承系爭土地並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是否應找補及找補金額為若

干?⒈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基於公平原則,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中之1450地號土地,除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

、鍾盛炳及鍾成基反對變價分割外,上訴人、鍾明珍、鍾政展、鍾○宜3人、鍾李秀蘭等,就1450地號土地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四第64頁),而鍾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鍾盛炳及鍾成基等人,雖反對變價分割,然亦明示不願分得該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64頁)。因本件最終爭執者,僅172-5地號土地,究應分配予鍾盛炳或鍾李秀蘭(見本院卷四第65頁),以及1457地號土地,應分配予鍾成木或鍾李秀蘭等(見本院卷五第118頁)。是斟酌到場之當事人既均無意願取得1450地號土地;又1450地號土地,現況地勢低窪,距緊鄰之產業道路落差逾1成年人高度,此經鍾李秀蘭陳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頁、第327頁至第333頁上方照片)。本院審酌既到場或曾到場之共有人均無意願取得1450地號土地,而分得此一土地者如欲使用,客觀上恐需進行大量填土,所費不貲,現又無人積極占有使用中,故於斟酌土地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依公平原則,認應變價分割為當。

⑵而就上訴人主張分得1479地號土地,並與鍾○宜3人維持共有

部分,因未據其他被上訴人反對;而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既同意採鍾成基等人主張之方案,即由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取得1399、1453地號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未有其他當事人為反對陳述,故自應由上訴人與鍾○宜3人共同取得1479地號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鍾明珍、鍾政展、鍾政剛則取得1399、1453地號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⑶鍾蔡萃華、鍾一行(即鍾O森之繼承人)、鍾成金、鍾成木、

鍾盛炳及鍾成基原均主張依原審之判決進行分配,即鍾盛炳取得172-4、171、170-4地號土地、鍾成金、鍾成基共同取得1393、1462地號土地、鍾成木取得172-2、1457、1477地號土地,鍾蔡萃華、鍾一行(即鍾O森之繼承人)取得4585地號土地,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由鍾盛炳取得172-5地號土地,且1457地號土地部分,應再分配予鍾李秀蘭等語。而查:①就1457地號土地部分,鍾成木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

已不欲取得該筆土地,並稱1457地號土地應分配予鍾李秀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8頁)。惟依原審判決,鍾成木亦分配得1457地號土地,鍾成木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且鍾成木於本院審理之初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均主張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不欲取得,惟未釋明其原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之主張,其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其分得1457地號土地將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因鍾李秀蘭亦不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本院審酌鍾成木前於本院長達3年審理期間,既均同意取得1457地號土地,既未能釋明有何正當事由,且此一主張,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將導致因此分配方案需重為鑑定找補金額,延宕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及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鍾成木主張1457地號土地不應由其取得,而應分配予鍾李秀蘭云云,為不可採。

②而就172-5地號土地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四第65頁),因鍾

蔡萃華、鍾一行、鍾成木、鍾盛炳及鍾成基等人,已陳明:因大家都沒有錢也不想多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在除1450地號土地外,其餘儘可能原物分配之情形下,自應以相互找補金額最小之方案,最有利於本件全體共有人。因鍾李秀蘭主張取得1456地號土地,兩造其餘當事人亦無爭執,而經本院將附表一(即依前述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以及本院認定1457地號土地仍應由鍾成木取得,並將172-5地號土地分配予鍾李秀蘭),以及附表二(即依前述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以及本院認定1457地號土地仍應由鍾成木取得,並將172-5地號土地分配予鍾炳盛)分割方案,分別送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之結果,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合計總找補金額為3,693,463元,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找補總金額則為9,133,708元,有立固事務所114年5月23日114立訴估字第05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5頁至第474頁)。審酌立固事務所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係基於估價專業,分別以比較法、部分兼採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值評估後,就各該當事人所分得土地價值進行找補分析,自均屬可信。是由當事人既可能原物分配、找補金額降低之最佳利益,就附件一編號1~

4、6~15所示土地,分割方案應以附表一為當,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及金額進行找補。至鍾明珍、鍾政展及鍾政剛雖稱鍾李秀蘭已分得172-5、1456地號土地,尚需由其等找補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如上所述,依上開可堪採信之立固事務所鑑估結果,鍾李秀蘭縱分得172-5、1456地號土地,其所分得土地價值仍低於分割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價值,而有受找補之必要,是鍾明珍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附件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一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附件一編號1~4、6~1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八、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經查,附件一編號1至14之土地,前於106年10月3日經上訴人將其與鍾○宜3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將附件一編號15之土地與同段4585-1地號土地以其與鍾○宜等3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36年9月29日)予訴外人陳O誼,嗣於108年8月22日訴外人張O聖以讓與為原因取得上開抵押權;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8日以其與鍾○宜3人就附件一編號1至14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9年5月7日將附件一編號15土地與同段4585-1地號土地以其與鍾○宜3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39年5月5日)予張O聖,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305頁;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經原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原審卷四第295至29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另上訴人及鍾○秀、鍾O欣復於113年9月13日再提供其所有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蔡O合(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五第113頁),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蔡O合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及鍾○宜3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另上訴人及鍾○宜3人原所有14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O銘(見本院卷五第81頁),惟李O銘經本院通知,未為承當訴訟或為其他訴訟上之主張,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訴人及鍾○宜3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待言,併敘明之。

九、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分割前土地明細表共有人 林○珊 鍾O森 鍾成金 鍾成木 鍾盛炳 鍾成基 鍾政展 鍾明珍 鍾政剛 鍾李秀蘭 鍾○宜 鍾○秀 鍾O欣 鍾馥羽即鍾政珍 編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土地 總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73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鍾O森於107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鍾馥羽之應有部分(各1/36),於同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192至206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928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1/24 1/9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264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鍾O森於107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鍾馥羽之應有部分(各1/36),於同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192至206頁)。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7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2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64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7 1/24 5/36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5 農業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1/24 1/9 1/9 1/6 1/9 1/9 1/36 1/36 1/36 1/9 1/24 1/24 1/24 1/36附表一:

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珊 鍾○宜 鍾○秀 鍾O欣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777 鍾政展 鍾政剛 鍾明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鍾盛炳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3 鍾成金 鍾成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鍾成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鍾一行 鍾蔡萃華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鍾李秀蘭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鍾馥羽即鍾政珍(1/36) (未分到土地)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林○珊 鍾○宜 鍾○秀 鍾O欣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777 鍾政展 鍾政剛 鍾明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鍾盛炳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7 鍾成金 鍾成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鍾成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鍾一行 鍾蔡萃華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鍾李秀蘭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鍾馥羽即鍾政珍(1/36) (未分到土地)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珊 1/24 鍾○宜 1/24 鍾○秀 1/24 鍾O欣 1/24 鍾政展 1/36 鍾政剛 1/36 鍾明珍 1/36 鍾盛炳 1/9 鍾成金 1/9 鍾成基 1/9 鍾成木 1/6 鍾O森 1/9 鍾李秀蘭 1/9 鍾馥羽即鍾政珍 1/3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