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林○珊被 上訴 人 鍾成金
鍾蔡萃華 (即鍾成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一行 (即鍾成森之承受訴訟人)
鍾成木鍾盛炳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成基被 上訴 人 鍾馥羽(原名鍾政珍)
鍾明珍兼前列1 人訴訟代理人 鍾政展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政剛被 上訴 人 鍾○秀
鍾○欣兼前列2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鍾○宜被 上訴 人 鍾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二、三、四中,關於「旗尾段1479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旗尾段一小段1479地號」;關於「旗尾段1393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旗尾段一小段1393地號」;關於「旗尾段一小段172-5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旗尾段172-5地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之一所示。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15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復查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鍾O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滿18歲,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106年度旗調字第56號卷《下稱旗調卷》第86頁),其母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其等之父鍾○發已於民國101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鍾○秀、鍾○宜則為其等之胞姊,其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鍾O欣之身分,是依前揭規定,自不應於原判決揭露前開足以識別鍾O欣身分之資訊;本院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且原判決已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併送相關當事人,足供作為地政登記之用,是被上訴人A15聲請應在原判決揭露林○珊、鍾○秀、鍾○宜、鍾O欣之全名,並請求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之一:
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林O珊 鍾O宜 鍾O秀 鍾O欣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77 各1/4 A21 A25 A0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3 各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10 各1/3 A0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7 全 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3 A04 A1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928 各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8 各1/2 A0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13 全 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9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87 鍾一行 鍾蔡萃華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625 各1/2 A00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7 全 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55 鍾馥羽即鍾政珍(1/36) (未分到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