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林嘉祈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上訴人 李竹友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陳世明律師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稱555、557、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7建號農舍(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兩造並同意將買賣價款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信託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帳戶)。嗣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107年12月6日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完稅款39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伊則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555、57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663,471元,並請領557地號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3項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伊尾款1,360萬元。詎上訴人於伊依約完稅後之21日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遲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伊於108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惟仍未獲給付,伊遂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買賣價金為違約金,該函於108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既經伊於108年2月20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生合法之效力,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變更契約約定,表明畜牧登記及污水處理證照完成更名為上訴人前,不願簽名進行貸款、撥款行為,此乃契約所無之要求,致使訴外人即承辦代書賴龍雄及伊無法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故伊並無違約情事,況且係上訴人先表示在上開證照更名後始願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予伊,即已預示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因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進行養豬或是過戶登記等其他成本之投入,僅匯入59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及第8條約定可知,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必須俟被上訴人已先備證用印交付地政士以供辦理產權移轉,始能辦理貸款,兩造給付之義務,顯有先後次序之分。而被上訴人始終未現實提出或準備提出,伊從無拒受過戶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之先行給付義務既未履行,伊未支付尾款,即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尚未提供過戶資料,應視為期限尚未屆至,伊不負遲延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屬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被上訴人以遲延為由解約之前,伊仍有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土地過戶以供貸款,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伊,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倘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其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有先提供其印鑑、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之義務,俟系爭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伊始能履行貸款、撥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兩造於108年2月1日協商時,被上訴人表示過戶前須先支付尾款,伊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惟仍未獲給付,則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於108年5月24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據。契約既已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日後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反訴,亦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日後(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9
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合泰公司擔任履約保證機關。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12月6 日匯入簽約款200萬
元、完稅款39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555、57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663,471元,並請領557地號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㈢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約定為尾款1,360萬元,於金融機構
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辦理交屋。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本買賣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方同意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或乙方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尾款,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甲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意外,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交易之使
用執照、畜牧場登記、汙水排放許可證等之更名,賣方配合更名所需之一切程序文件,但更名費用全部由買方負擔,賣方不負擔。」。
㈤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0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0號
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辦理買賣價金尾款1,360萬元之貸款、撥款,以及支付尾款手續之義務,並於108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再以108年2月19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買賣價金590萬元,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虎尾圓環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32號存證
信函(下稱108年3月5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催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以及辦理畜牧場登記、污水排放許可等過戶程序,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不在送達地址,同年3月8日拒收而遭退件。然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108 年2 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195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即107
年12月31日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伊尾款。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尾款,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置理。則伊以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云云,並提出其於107年12月10日繳納555、57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663,471元之繳納證明書及請領557地號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5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於完稅後21日內辦理貸款與撥款手續並給付尾款乙節,然抗辯:依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後,由伊設定抵押權始能辦理貸款,以支付全部尾款,被上訴人未履行先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付地政士,以供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則伊未支付尾款,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1,36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
時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尾款係以金融機構貸款核准撥放之方式給付。又第7條「貸款約定」第2項約定:上訴人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上訴人應依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被上訴人尾款(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又依第8條「產權移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上訴人順利取得產權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應先履行提供過戶所需含印鑑、印鑑證明之文件,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始能由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而辦理貸款,須由上訴人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之其中一方式,使金融機構得將核准之貸款撥放,以此方式給付尾款。準此,上訴人雖應於被上訴人完稅後21日內支付尾款,惟被上訴人更應於此21日內先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能由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以繳納尾款,故移轉登記與繳納尾款乃有先後給付之分,而非同時履行。
②再者,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簽約款、完稅款均以匯入履
約保證帳戶之方式履行,且據證人賴龍雄證述: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兩造係約定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伊有就此約定內容向兩造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以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文義,得由上訴人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並同時支付尾款等情合併以觀,堪認系爭契約價金之尾款,應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待貸款核發後撥入履約保證帳戶之方式而為。
③據證人賴龍雄證述:上訴人有委由伊辦理貸款,是指定玉山
銀行,上訴人有授權伊刻印章,用以申請報稅、辦理貸款、過戶。買方(指上訴人)已辦好貸款,至可以設定抵押之程度,玉山銀行還問伊何時可以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至460頁),且上訴人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7年11月5日提出貸款申請,經玉山銀行於108年2月1日受理申請,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1 年10月31日玉山斗六字第1110000001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7頁),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指定辦理貸款之玉山銀行,提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所需之印章。又經賴龍雄證述:本件只差被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過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拿取,被上訴人亦未將印鑑及印鑑證明送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本院卷㈠第462頁),及證人即永慶不動產屏東廣東加盟店店長吳龍奇證稱:上訴人並未曾提及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未提供印鑑證明書或通知代書去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29頁),益證系爭不動產未能完成過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所致。
④綜上,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完稅後21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尾
款,惟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尾款前,先行提出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先履行上開義務,地政士賴龍雄亦未指定期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授權貸款金額撥入履約保證帳戶,堪以認定。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原進行順利,係因上訴人另提出畜
牧場登記、污水處理許可證完成更名後,始願意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切結書要求伊簽署確認,且上訴人並未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點交證明書)上簽名,致使賴龍雄無法辦理後續過戶及貸款,與伊未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無涉。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尾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固舉證人賴龍雄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吳龍奇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為據。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上訴人固不爭執並未在點交證明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7頁
),該點交證明書記載:「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且上列金額帳號內容無誤,請將結餘款即應付費用匯入賣方帳戶,並將本帳戶結清...此證明書將作為...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帳戶價金結清及撥付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完稅後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被上訴人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可見交付尾款時始同時辦理交屋,故點交證明書係在產權移轉完成、價金全部撥入履約保證帳戶後,由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文件及價款確認無誤後同時簽立,並得由賣方將履約保證帳戶內款項領取。因此,系爭不動產尚未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屋程序,上訴人未在點交證明書上簽名,並非導致賴龍雄無法辦理契約後續產權過戶及貸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②證人賴龍雄、吳龍奇固證述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須辦理畜
牧場過戶登記、污水處理許可證完成更名後,始願意將履約保證帳戶內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㈠第462至463頁),及參酌由吳龍奇書立之切結書(立書人空白)記載: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需完成過戶畜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證,履保帳戶始能結清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然此切結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再參酌兩造不爭執於108年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01:07:10)賴龍雄:如果你畜牧登記過戶了,這邊就同意先過戶嘛,對不對。」「(01:07:14)上訴人:對。」「(01:0
7:14)賴龍雄:畜牧登記,畜牧登記過啦。」「(01:07:17)被上訴人之子李松鴻:畜牧登記只要一辦過。」「(01:07:19)賴龍雄:一辦過。」「(01:07:20)上訴人:尾款就進去。
」「(01:07:20)李松鴻:對,所以先就辦土地過戶了,尾款就進來了。(01:07:24)上訴人:畜牧辦過,我們尾款就進去了。」「(01:07:46)賴代書:..要先付1360萬,再過戶喔。
」「(01:08:17)被上訴人:對啊。」「(01:08:17)被上訴人配偶溫玉嬌:錢進來我們才過戶啊。」(見本院卷㈠第265、266頁),可知上訴人固曾表示畜牧場登記更名後再給付尾款,然被上訴人亦表示先將尾款交付再過戶乙情,最終並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然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僅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完成畜牧場登記、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更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辦理上開更名後,再由上訴人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固有配合辦理上開更名登記之義務,但並無須先履行辦理上開更名後,上訴人始能給付尾款;足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為履行證照更名後,始能同意支付尾款及被上訴人領取履約專戶款項乙節,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在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後,將尾款給付予伊,係預示拒絕給付尾款,即屬預示拒絕受領移轉登記之意,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固係於雙務契約債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情形,然在雙務契約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基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亦應認後給付之一方已表示拒絕給付時,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他方先為之給付。則審酌前述兩造不爭執於108年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曾表示俟畜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許可證更名後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則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須先履行將畜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許可證更名後始給付尾款,此非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履行之事項,則上訴人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尾款給付先決條件,依上說明,即係預示拒絕受領移轉登記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仍未免除給付義務,應以準備給付之事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將印鑑、印鑑證明備妥隨時可辦移轉登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
被上訴人)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4頁)。基此,被上訴人雖以108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履約交付尾款,然被上訴人有先行將印鑑、印鑑證明備妥隨時可辦移轉登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先履行此義務,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尾款,自難逕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催告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19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之債務履行期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產權移轉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上訴人順利取得產權時為止等語,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10日完稅後21日內,即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尾款,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尾款「前」應履行產權過戶之義務,至遲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履行之期限。
⑵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及辦理畜牧場登記、污水排放許可等過戶程序,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不在送達地址,同年3月8日拒收而遭退件,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3頁);又於108年3月8日以虎尾圓環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34號(下稱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與前開存證信函同內容),於108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81至191頁、卷㈠第125至133頁),惟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須先辦理畜牧場登記、污水處理許可證完成更名後,始願給付尾款,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尾款給付先決條件,堪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移轉登記之意,已如前述,則其未取消片面增加給付尾款之先決條件前,拒絕受領之狀態即持續存在,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遲延給付後,上訴人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逕於108年5月24日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依前揭說明,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除得解除系爭契約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上訴人,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承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即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要件不符,則其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日後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