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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王鵬圖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上訴人 蔡貴容

王世潔

王彩潔王鵬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浩冲(109年2月24日歿)於民國66年間與訴外人張辛蘭離婚後,於75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蔡貴容結婚,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花園街房屋),而上訴人則居住使用王浩冲受分配之軍眷住宅(下稱系爭眷宅)。嗣系爭眷宅拆遷時,王浩冲以原眷戶身分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念及受上訴人扶養及留產長子、長孫之傳統觀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囿於系爭不動產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配售住宅,於5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王浩冲遂與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俟限制移轉期限屆至再辦理過戶。上訴人雖因孝道倫常而未及時要求王浩冲辦理過戶,惟於王浩冲過世後,要求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王彩潔、王鵬飛拒絕。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貴容、王世潔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王彩潔抗辯:王浩冲與張辛蘭於75年達成協議,將系爭花園街房屋登記予上訴人,張辛蘭所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同富街房屋)則登記予王鵬飛,王浩冲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又王浩冲繼承人曾商討遺產問題,上訴人原本同意以6,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嗣後卻反悔等語。

(三)王鵬飛抗辯:未曾聽聞王浩沖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上訴人亦無王浩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憑據。且張辛蘭與王浩冲離婚時商議,將系爭同富街房屋贈與王鵬飛,王浩冲所購系爭花園街房屋則贈與上訴人,系爭眷宅改建後承購配售之系爭不動產則遺留給予四名子女。況眷改條例雖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自103年3月3日登記至108年3月2日止已屆滿5年,直至王浩冲109年2月24日過世時已逾5年之期間,卻均無贈與事實發生,可知王浩冲並無贈與意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蔡貴容、王世潔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的請求。被上訴人王彩潔、王鵬飛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王浩冲(於109年2月24日歿)於66年間,與原配偶即訴外人張辛蘭離婚,後於75年10月12日與蔡貴容結婚,並居住於王浩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花園街房屋。

2、張辛蘭於82年3月1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同富街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王鵬飛名下。

3、上訴人曾居住使用王浩冲受分配之系爭眷宅。系爭眷宅於102年拆遷改建時,王浩冲於102年10月2日以原眷戶身分承購系爭房屋,並於103年3月3日登記於其名下。王浩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公同共有。

4、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我原居住使用王浩冲受分配之系爭眷宅,嗣系爭眷宅拆遷時,王浩冲以原眷戶身分承購系爭不動產,並念及受上訴人扶養及留產長子、長孫之傳統觀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俟限制移轉期限屆至再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即王浩沖之配偶蔡貴容到庭陳稱:王浩沖生前就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送給大兒子王鵬圖,因為王浩冲的觀念是大兒子長期住在那裡,且往來較密切,王浩冲退休後都是上訴人在照顧我們,王浩冲住院或缺錢時都是跟上訴人拿錢;因為系爭不動產要送給上訴人,所以辦理抽籤時就帶著上訴人夫妻一起去辦理,事後將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都交給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保費及貸款,都是由上訴人繳納;因為房子要送給上訴人,我有重新做一套流理台送給他,當作入厝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被上訴人王世潔到庭陳稱:我父親王浩冲要將系爭不動產送給上訴人,國防部於90年通知眷村改建時,因我們家境不富裕,我擔心他們放棄而領取現金,所以我有回家詢問是否可以把權利轉讓給我,當時我父親非常確定要將房子送給上訴人,住在眷村的老伯伯大部分都會希望將房子留給長子,我父親一開始的態度非常明確,我父親另外再婚,我母親非常討厭我父親,只有上訴人站在我父親這邊,我父親比較重視上訴人,所以他將系爭不動產送給上訴人;我父親退休時,我父親將他生活上的稅單、費用、收據都拿到勝利路那邊,由上訴人幫父親支付生活上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氏紅鳳到庭證稱:王浩冲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上訴人,所以當時我跟王浩冲、蔡貴容、上訴人一起去辦理抽籤,後來他講過很多次,還有跟上訴人、蔡貴容講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等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審酌蔡貴容為王浩冲之配偶且為繼承人,王世潔亦為繼承人,其等所為證詞將使自己得分配之財產減少,均為不利於己之內容,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第319頁)。復審酌王浩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將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給上訴人保管,稅款、保費及貸款都由上訴人繳納,益徵張浩沖生前與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至明,王浩冲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留給長子即上訴人之意思。

(三)被上訴人王鵬飛、王彩潔雖抗辯:張辛蘭與王浩冲離婚時商議,將系爭同富街房屋贈與王鵬飛,王浩冲所購系爭花園街房屋則贈與上訴人,系爭眷宅改建後承購配售之系爭不動產則遺留給予4名子女;又自103年3月3日登記至108年3月2日止已屆滿限制移轉之5年期間,卻至王浩冲109年2月24日過世時均無贈與事實,可知王浩冲並無贈與意願;況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遺產分割時,並未提及生前贈與之事,且同意出售系爭花園街房屋以支付其他繼承人分配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辛蘭、王尚緯為證。然查:

1、證人張辛蘭雖於原審證稱:我與王浩冲離婚後,將系爭同富街房屋贈與王鵬飛,王浩冲所購系爭花園街房屋則贈與上訴人,王浩冲跟我說系爭不動產要送給4個小孩,一開始還邀我一起去住,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要給4個小孩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證人係於66年間與王浩冲離婚,王浩冲於75年與蔡貴容結婚,則王浩冲於10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另有配偶蔡貴容,豈會邀請證人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如果王浩冲本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4名子女,應不會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書籍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單獨交給上訴人保管,亦不應要求上訴人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保費及貸款,致造成將來分配財產之爭執;況證人於66年間與王浩冲離婚後,已無同居及密切往來,王浩冲事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規劃,應以當時配偶即證人蔡貴容較為清楚明瞭,是應以證人蔡貴容之證詞較為可採,本院認證人張辛蘭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2、至系爭不動產至108年3月2日止已屆滿限制移轉之5年期間,王浩冲卻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蔡貴容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過限制過戶期間後,我們有提醒上訴人他們去辦理過戶,當時王浩冲還好好的,當時已經在問了,確實有要進行這件事,但是來不及去辦,王浩冲就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被上訴人王世潔於本院陳稱:我知道國宅有5年的時間限制,我常常提醒上訴人時間到了要去辦理過戶,時間還沒到時,上訴人說時間還沒到,在父親過世前的那個過年,我還有提醒他,當時上訴人說他每個月只要繳3千多元的貸款,如果過戶後,他要繳納的貸款比較多,會壓縮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王浩冲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如移轉登記變更為不具榮民身分之第三人,則該第三人無法享有王浩冲所享有之優惠貸款條件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2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則系爭不動產已屆滿限制移轉之5年期間後,上訴人雖已有考慮要辦理移轉登記,然係因考量房屋貸款之優惠條件,又因王浩冲過世,致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系爭不動產屆滿限制移轉期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遽認王浩冲與上訴人間無贈與契約存在。

3、另王彩潔、王鵬飛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遺產分割時,並未提及生前贈與之事,且同意出售系爭花園街房屋來支付其他繼承人分配款項云云。然蔡貴容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花園街房屋,我沒有聽上訴人說過,這房子是他的,王鵬飛的太太帶人來看時,我有問她有無告知上訴人這件事,他說她會打電話給他,後來我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王世潔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花園街房屋出賣,把錢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事後負責撰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7頁)之代書即證人黃榮譽到庭證稱:當時有提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將系爭花園街房子賣得之價金來清償其他繼承人應分得部分,當時上訴人沒有強烈說一定賣,當時只是協議這些內容,他沒有說要賣或不要賣,當時只是初步討論而已,尚未達成共識,我只是將大家討論的意見形成文字,但這不是大家的共識,後來還有兩次約他們要簽協議書,但都沒有辦法全部到,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284頁至第286頁)。足見兩造在協議如何處理遺產時,雖有人提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上訴人出售系爭花園街房子以清償其他繼承人應分得部分之方案,然兩造最終並未取得共識,上訴人亦未同意上開方案。是尚難以兩造於協商過程中之初步討論,即遽認上訴人有同意上開方案,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王浩冲沒有生前贈與契約存在。至證人王尚緯雖到庭證稱:大家有同意方案,這是大家討論出來的,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大家才會約去代書那邊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然兩造事後至代書事務所時,僅止於初步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共識,業據負責撰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黃榮譽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王尚緯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綜上,被繼承人王浩冲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訂有贈與契約,因王浩冲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85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8 樓)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編號2之共有部分) 10萬分之85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