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陳易樟被 上訴 人 張家銘(即張其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菁(即張其峰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蓮(即張其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張徐千惠即張徐金梅(民國91年9 月11日死亡)有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7668元、借款債權本金17萬6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8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張徐千惠名下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第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 弄○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8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17日實施分配。惟張徐千惠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3 月24日、同年5 月3 日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上訴人即得對張徐千惠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至106年4 月24日、106 年6 月3 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7 年
5 月間始向張徐千惠之繼承人求償,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張徐千惠於高雄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前業已死亡,該支付命令自屬無效,故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即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效力及於其利息及違約金(即從權利)之請求權。是以系爭分配表第6 至第9 次序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縱上訴人對張徐千惠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分配表第6 次序及第7 次序,其各期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逾5年者,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僅得分別請求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4日、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 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至9 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張徐千惠於84年1 月24日向伊借貸150 萬元,於88年2 月3 日向伊借貸20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102 年1月24日、103 年2 月3 日,惟張徐千惠分別於91年3 月24日、91年5 月3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積欠本金各為105 萬7668元、17萬6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80086 號及80085 號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及91年11月4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14日換發97年度司執字第45417 號及45419 號債權憑證二紙。伊於101 年3 月2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06 年3 月8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換發債證,復於107 年5 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伊對張徐千惠之借款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重新起算15年,縱有部分利息請求逾
5 年時效,惟伊於97年5 月14日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即已生中斷效力,利息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 年起算,嗣後伊於時效屆滿前又再聲請強制執行,其餘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縱認伊上開二筆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況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於伊所執之債權憑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所爭執,顯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應係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中除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4月24日之利息部分以外均應予剔除;次序7 中除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利息部分以外均應予剔除,及次序
8 、9 均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是否欠缺當
事人適格?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其對張徐千惠有二筆借款債權本金各17萬6478元、105萬7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於91年9月1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0085 號及91年度促字第80086 號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1年11月4 日及91年1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徐千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14日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45417 號及45419 號債權憑證二紙。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張徐千惠之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代張徐千惠之繼承人徐梅桂、徐水和、張其峰、張其華、張其育辦理繼承登記),於
107 年7 月18日以311 萬1000元由鄭秀暖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
108 年9 月17日分配。張其峰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 至次序9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10
8 年9 月16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8 至309 頁),執行法院於108 年9 月17日通知上訴人並函命被上訴人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至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如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固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對張徐千惠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其異議原因之事實,並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自無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
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應以異議之人為原告。又有異議權之數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與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者無涉,自無共同起訴之必要。查張徐千惠於91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其聰(91年11月12日死亡)、弟徐梅桂與徐水和,張其聰死亡後,張其峰、張其華、張其育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107 至11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代張徐千惠之繼承人徐梅桂、徐水和、張其峰、張其華、張其育辦理繼承登記,則執行債務人張其峰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 至9 關於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額有不同之意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當事人適格。至張其峰究否為張其聰之繼承人,乃其實體上有無再轉繼承張徐千惠借款債務之問題,與其本件訴訟有原告適格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所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自陳並非張其聰之繼承人乙節,抗辯被上訴人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雖以其對張徐千惠有借款債權本金17萬6478元、105萬7668元借款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執高雄地院於91年9 月19日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80085 號及91年度促字第80 0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張徐千惠尚未死亡,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8頁),然張徐千惠於91年9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高雄地院於同年月19日對已死亡之張徐千惠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張徐千惠為送達,自為法所不許,並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合法並確定之效力,據此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屬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本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卻誤認執行名義成立,未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查封以後之程序,固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參照)。又上訴人就拍定之價款主張其得受分配所憑據之上開支付命令既不合法,自不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不合法,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分別於97年、101 年、106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從中斷時效,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張徐千惠於91年3 月24日、91年5 月3 日起既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訴人於斯時即得對張徐千惠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7 年5 月18日始向張徐千惠之繼承人求償,其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聲請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張徐千惠應給付借款本金105 萬7668元、17萬6478元,及均按原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另各按原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均按原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原審卷第27、29頁),可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張徐千惠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所產生,自屬借款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效力自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於支付命令核發過程均無過失,已對該支付命令產生信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應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嗣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縱認伊上開二筆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依民法第145 條規定,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伊已於110年3 月1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且未逾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之5 年期間云云,並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暨陳報債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然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查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19日即依上訴人所陳報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執行法院就相同之二筆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核與上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自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二筆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至9 上訴人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已確定之次序6 中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4日之利息部分,及次序7 中102 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利息部分除外),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判決
主文第二行關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為「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誤寫,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