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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許沛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上 訴 人 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核定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租金,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357 、357 ⑴、357 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每月金額如附表一「核定租金數額」欄所示;㈡命上訴人王美玉給付上訴人許沛莉租金,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357 、357 ⑴、357 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沛莉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㈢駁回上訴人許沛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許沛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王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許沛莉,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沛莉如附表二「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許沛莉、王美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沛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美玉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沛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美玉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許沛莉、上訴人王美玉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沛莉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

7、357⑴、357⑵、357⑶及357⑷部分,分別為對造上訴人王美玉所有同段4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設置之池塘、網室菜園、二層樓鴿舍、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占用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不能協議,王美玉迄今亦未給付任何租金,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法院核定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均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是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部分回溯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租金核定為505,283元,編號357、357⑴及357⑷部分自109年6月19日起至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止,應核定每月租金為4,873元,並請求王美玉如數給付。又附圖編號357⑵及357⑶部分之網室菜園及二層樓鴿舍,均非居住所必要,王美玉未依法定租賃關係性質使用系爭土地,伊於起訴前即前案訴訟中已就王美玉違反租賃使用方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及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部分之租賃契約。倘終止不合法,則伊再於110年10月8日向王美玉違反租賃使用方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111年4月29日終止該部分之租賃契約。則王美玉於終止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拆除網室菜園、鴿舍,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伊。且終止前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08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租金,應核定為共505,283元,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自109年6月19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核定為4,873元。(二)王美玉就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部分應給付許沛莉租金50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自109年6月19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租金4,873元。(三)王美玉應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

⑵、357⑶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許沛莉。(四)王美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4,108元。(五)第㈡至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美玉則以:許沛莉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與伊有過任何協議,不得逕行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又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溯及效力僅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則許沛莉請求核定起訴前5年之租金,及在法院判決核定租金前,逕行請求伊給付租金,均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357⑵部分之網室菜園及編號357⑶部分之二層樓鴿舍,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內,許沛莉主張終止上開部分之租賃契約,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許沛莉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許沛莉之訴,判命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租金,核定為227,968元;㈡附圖編號

357、357⑴、357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19日起之租金,核定為每月2,924元;㈢王美玉應給付許沛莉227,968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前項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2,924元,暨就命王美玉給付且已到期部分為准假執行宣告,及命王美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許沛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許沛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沛莉部分廢棄。㈡請求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之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租金,除原審判決核定部分外,應再增加277,315元。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自109年6月19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除原審判決核定部分外,應再增加1,949元。㈢前項租金,王美玉應再給付許沛莉27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19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按月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許沛莉租金1,949元。㈣王美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⑵、357⑶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許沛莉。㈤王美玉應給付許沛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4,108元。㈥上開第三至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王美玉之上訴駁回。王美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王美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沛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許沛莉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於60年9月間由訴外人林明鏡拍賣取得,於63

年4月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辛美玉所有。嗣蘇辛美玉於6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許沛莉之母劉秀珠並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於88年1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豐吉,蘇豐吉再於99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王美玉。

㈡劉秀珠於105年10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許沛莉繼承取得,並於106年3月13日登記為許沛莉所有。

㈢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即前案,一審為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理由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許沛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為附圖編號357面積38

1.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357⑴面積19.72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357⑵面積111.66平方公尺之網室菜園、編號357⑶面積230.64平方公尺之二樓鴿舍、編號357⑷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圍牆範圍內。

㈤上開網室菜園及二樓鵨舍為王美玉於69年7月22日以後搭建。

㈥王美玉尚未給付許沛莉租金。

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00元,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360元,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440元。

㈧許沛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附圖編號357⑵、357⑶網室菜園及二樓鵨舍之法定租賃關係。

五、兩造之爭點:㈠許沛莉請求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是否

合法有據?㈡許沛莉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美玉拆除網室菜園及二樓鴿舍,是否有據?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若㈠、㈡成立,核定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為

相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許沛莉請求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是否

合法有據?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原審依據上開法理,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請求人得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而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被請求人應返還租賃物,均難謂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60年9月間由林明鏡拍賣取得,於63年4月

間移轉登記為蘇辛美玉所有。嗣蘇辛美玉於6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劉秀珠並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於88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蘇豐吉,蘇豐吉再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王美玉;而劉秀珠於105年10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許沛莉繼承取得,並於106年3月13日登記為許沛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357即系爭建物、編號357⑴池塘、編號357⑵網室菜園、編號357⑶鴿舍及編號357⑷圍牆範圍內,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

⒊又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

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併請求上訴人(即承租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即承租人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許沛莉請求租賃關係回溯自起訴前5年至起訴時之租金云云,惟依上所述,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係以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日起算,不得溯及請求核定租金起訴前之租金,並同時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期間租金,則許沛莉自不得請求核定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之租金及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是以,許沛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⑵、357⑶、357⑷部分,自起訴前5年(104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93頁送達證書)前之租金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其請求核定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附圖編號357⑵、357⑶請求109年7月30日起之租金以及不當得利部分,詳如下述。)㈡許沛莉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美玉拆除網室菜園及二樓鴿舍,是否有據?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民法第438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適用。承租人縱有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未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加以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沛莉主張:王美玉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

搭建網室菜園及二層樓鴿舍,非供居住,乃違反租賃契約之使用方法等語,王美玉不否認為其搭建,然抗辯:並不違反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云云。查: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包括如附圖編號357系爭建物、357⑴池塘、357⑵網室菜園、357⑶鴿舍、編號357⑷之圍牆範圍內,已如前述。惟編號357⑵網室菜園、357⑶二樓鴿舍,為王美玉於69年7月22日以後搭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再據王美玉亦自承:鴿舍當初為其配偶所搭建是養殖信鴿(賽鴿)用,目前半閒置中,仍有養鴿,菜園部分係伊種植蔬菜自己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44頁),可見王美玉自承鴿舍係為養殖賽鴿之用,菜園種植蔬菜之用,均非供居住使用。前案本院判決理由記載:「..357⑵之網室菜園、357⑶之二樓鴿舍,於69年7月22日並不存在,業經上訴人(即王美玉)陳明在卷……,堪認此為事後所搭建。而搭建菜園、鴿舍難認與系爭房屋之合理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惟上開菜園、鴿舍均在圍牆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即許沛莉)所是認……,自屬租賃範圍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前案本院判決亦認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菜園、357⑶鴿舍部分,雖在圍牆之內,屬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然並非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復參酌現場照片,系爭建物、鴿舍網室菜園均獨立於系爭建物外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37至155頁)。是以,審酌菜園、鴿舍之使用性質、目的,與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並無合理使用而屬不可分離關係,堪認非屬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則王美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搭建菜園、鴿舍係違反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

⒊許沛莉固主張:從前案起訴狀及前案判決內容,可知伊於前

案已就王美玉違反租賃契約之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為阻止、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許沛莉係於前案原審及上訴於本院時均主張王美玉輾轉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經增建、改建及翻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⑴至⑷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7、51頁前案判決),惟其係以王美玉無權占有而阻止其占有,而非以違反租賃契約之方法反對其搭建,尚難認合於阻止或反對王美玉以違反租賃契約之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許沛莉並未於本件起訴前反對王美玉以違反租賃契約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即非合法。

⒋許沛莉又主張:倘認於前案並未曾就王美玉違反租賃契約方

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並非合法,則以本件110年10月4日書狀送達向王美玉表示反對其違反租賃契約方法使用系爭土地,王美玉迄今仍不拆除,則以111年4月28日書狀為終止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經查,許沛莉以110年10月4日書狀表示王美玉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357⑵、357⑶之菜園、鴿舍,乃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使用方法,王美玉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其已向王美玉為反對其違反租賃契約使用方法之意思表示,然王美玉於110年10月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65頁),仍不為拆除而繼續使用(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許沛莉以111年4月28日書狀(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王美玉終止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該書狀於同年4月29日送達王美玉(見本院卷第317頁掛號回執),為王美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其終止應屬合法,則自終止後已無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王美玉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即無合法權源。是以,許沛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美玉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終止租賃契約後即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許沛莉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11年4月29日止之租金乙節,則依前揭說明(㈠⒊),請求法定核定租金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然本件許沛莉並未請求核定此期間(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之租金,自不得請求王美玉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若㈠、㈡成立,核定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為

相當?金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109年、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440元,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520元,其周圍多為農田,至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里港市場、台鐵里港站,車程均在4分鐘以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Google地圖、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155、243、267-271頁、本院卷第301頁),且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王美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距離上開行政機關及車站所在鬧區極近,生活機能甚佳,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之租金及357⑵、357⑶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按每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適當。

⒉承上所述,許沛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兩造間系

爭土地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30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按月應核定金額為如附表一「核定租金數額」欄所示,以及請求上開租賃關係期間內按月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部分,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另就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許沛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美玉自終止租賃契約後即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許沛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核定兩造間租金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9年7月30日起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核定租金數額」欄所示;㈡王美玉應給付許沛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租金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㈢王美玉應除去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沛莉,並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如附表二「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王美玉應除去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⑵、357⑶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沛莉,並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如附表二「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即㈠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超過如附圖編號357 、357 ⑴、357 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9年7月30日起算每月金額如附表一「核定租金數額」欄所示;㈡命王美玉給付許沛莉租金,超過如附圖編號357 、357 ⑴、357 ⑷部分之租賃契約,自109年7月30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沛莉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許沛莉、王美玉不利之判決,均屬不當,許沛莉、王美玉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判決分別命王美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駁回許沛莉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編號 核定租金 起迄期間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357⑴、357⑷ 基地面積合計 核定每月租金計算式【基地申報地價基地面積年息8%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租金數額或(王美玉)按月應給付數額 1 109年7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81.88+19 .72+4.45) ㎡=406.05㎡ 1,440元406.05㎡8%12月=3,898元 3,898元 2 111年1月1日至 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1,520元406.05㎡8%12月=4,115元 4,115元附表二請求不當得利起迄期間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7⑵ 、357⑶ 不當得利計算式【基地申報地價基地面積年息8%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美玉)按月應給付數額 111年4月30日至 王美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止 (111.66+230.64)㎡=342.3㎡ 1,520元342.3㎡8%12月=3,469元 3,469元附表三:

期間 許沛莉假執行按月應供擔保金額 王美玉免為假執行按月應預供擔保金額 111年4月30日至 王美玉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止 1,156元 3,469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