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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吳敏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通報。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一零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榮樁,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教育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8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4號(下稱244號)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確定在案,兩造並合意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卷第256、309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限。

三、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無效(下稱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備位聲明:撤銷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而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內容仍係針對上訴人爭執之109年1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下稱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而來,且此之追加係欲達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不適任教師通報之目的,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聲明,顯有故意延滯訴訟情事,有礙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訴訟終結(本院卷第410、411頁),惟上訴人原認被上訴人係依據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向教育部通報其為不適任教師而訴請解除該通報,嗣經教育部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1年3月2日函覆本院有關上訴人通報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27-332頁),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依據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而為通報,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上開聲明(本院卷第357、358頁),難認有故意延滯訴訟情事,且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效力與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相關,主要爭點相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訴訟終結,故認上訴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雖未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明確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另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是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案(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雖非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間之訴訟糾紛,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就本件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民生設計學院時尚美妝設計系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未獲續聘,106年1月12日時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兼任教師),訴外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卷)於上訴人受聘期間為上訴人學生。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遭甲女指控有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調查作成「東方設計大學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下稱調查報告書),並於106年10月13日以東方性平會字第1060009131號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6年8月22日決議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向被害人道歉,並「建議」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及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中信性平會)將上訴人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惟中信性平會於106年9月20日之決議僅命上訴人應向被害人道歉,以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106年9月20日性平會決議);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同年9月20日亦僅決議不再續聘上訴人,均未依性平會106年8月22日決議之「建議」作成將上訴人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之決議。易言之,上開調查報告書及中信性平會、教評會當時均未作成將上訴人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之決議。詎教育部於108年9月12日函轉上訴人因系爭性騷擾事件遭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391號刑事判決)判刑之資料,性平會乃於109年1月8日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再度開會後,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決議,而決議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移送人事室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即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然依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而性平會於106年間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作成命上訴人道歉、不予續聘等處分之決議,竟於109年1月8日就同一事件又重複調查作成決議,顯有悖於禁止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縱認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不因違反上開處理辦法規定而無效,然其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法處分(決定),應予撤銷。再者,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登載於本資料庫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其原有之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已消失者,由學校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檢附資料通報各該主管機關,受登載人員知悉時,亦同」,而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既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本件即無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情事存在。況性平法第27條之1係於107年12月28日始公布施行,該涉及人民工作權益遭剝奪、變動、喪失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自不得引用性平法第27條之1作成決議,故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解除登載上訴人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為此,依民法第71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通報。備位聲明:㈠撤銷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㈡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通報。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為避免致生不同調查或查證結果,造成混亂、浪費行政資源,而規定就同一案件不得為重複調查或查證而已,並非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符。又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108年9月12日臺教學㈢字第1080132003號函指示,並基於新事實、新證據即391號刑事判決,查證上訴人涉及性騷擾案件之判決書資料,建議由教評會、金融管理學院權責單位議處,且建議將上訴人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而作成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與106年性平會之決議,並非基於3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不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又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係區分限制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年限,分次進行表決,性平會委員並參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表決通過作成4年內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上訴人之決定,並無未附理由而處罰過苛情事。是以,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情形,被上訴人移送通報上訴人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登載之事實仍然存在。況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兼任教師凡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並經學校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本應辦理該兼任教師之不適任教師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教育部解除登載其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時點為106年3月27日,斯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且地點並非發生於校園,被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得適用性平法進行調查;又性平法為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在性平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任意選擇適用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無效。⑶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通報。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撤銷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⑶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為解除登載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通報。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接獲甲女指稱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

為之申述,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拉頭髮、強吻等行為,於106年8月22日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命上訴人「㈠需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六個月,並於輔導結束後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㈡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㈢自費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同時將該案移送教評會,並於106年10月13日以東方性平會字第106000913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

㈡教評會於106年9月20日決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不再聘任

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申訴均遭駁回,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㈢上訴人因於106年3月27日凌晨乘甲女不及抗拒對甲女有拉址

頭髮並親吻其嘴巴數秒等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性平會復於109年1月8日做成「…該案行為人(即上訴人)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議決該案行為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續將移送人事室埶行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之決議,並向教育部通報上訴人為不適任教育人員(教師)。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及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均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決議為被上訴人憑以向教育部通報登載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之依據,影響上訴人日後得否受聘為教師之權利,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民生設計學院時尚美妝設計系兼任講

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原審卷三第48頁),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未獲續聘(本院卷第391頁)。

甲女於106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述指稱上訴人分別在106年1月12日(地點:鳳山好所在卡拉OK店)、106年4月3日(地點:鳳山好所在卡拉OK店)、4月8日(地點:鳳山三朵花卡拉OK店)、4月9日凌晨(離開三朵花卡拉OK店,載上訴人回其住處要下車時)、4月12日晚上12時許(應為4月13日凌晨,地點:鳳山快樂頻道卡拉OK店)有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調查後,認定除106年1月12日及4月9日凌晨之事件外,其餘事件性騷擾行為成立,決議上訴人「㈠需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六個月,並於輔導結束後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㈡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㈢自費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同時將該案移送教評會及金融管理學院權責單位議處,及建議前述單位將上訴人列入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原審卷三第57-62、67-69頁)。教評會於106年9月20日決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不再聘任上訴人」(原審卷三第6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東方性平會字第106000913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本院卷第293-294頁)。上訴人嗣經391號刑事判決認定於106年3月27日凌晨,在鳳山三朵花卡拉OK對甲女有拉扯頭髮並親吻其嘴巴數秒等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判刑確定在案。性平會復依教育部108年9月12日臺教學㈢字第1080132003號函(原審卷三第155-156頁),於109年1月8日召開會議,以查證依據為391號刑事判決及調查報告書,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續將移送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本院卷第343-346頁),並於109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議決結果(244號卷第205-207頁)。教評會復於109年9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處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辦理通報(本院卷第301、3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將上開決議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2

99、300頁),且以109年10月20日東方榮人字第1090007663號函向教育部通報上訴人為不適任教育人員(本院卷第329頁),上情有聘書、調查報告書、會議紀錄、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39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應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391號刑事判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被上訴人不得再開性平會,且性平法第27條之1於107年12月28日始公布施行,不應適用於本件等語。查:

⒈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

第28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故上訴人雖於性平會106年6月1日調查時已未獲續聘而不具兼任教師資格,然被上訴人之性平會仍得進行調查。惟甲女指述之性騷擾事件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凌晨、4月12日晚上12時許。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準此,學校性平會有調查處理權限者,應為被調查人行為時具備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身份,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而甲女申述調查性騷擾之數行為,僅106年1月12日事件是在上訴人兼任教師聘約存續中發生者,其餘均係聘約期滿且未獲續聘後才發生,其數性騷擾涉嫌行為,即應分別評價,故就106年1月12日性騷擾事件,上訴人仍具兼任教師身分,性平會固有開啟調查與認定其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的權限,但就其餘部分,上訴人當時已不具兼任教師身分,對甲女所涉性騷擾即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而為一般性騷擾事件,在性平法第27條之1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平會並無受理與調查此部分性騷擾行為之權限,而應將此部分移轉由其他行政管轄機關或刑事偵審管轄機關處理。如學校性平會將非校園性騷擾部分混淆合併認定為校園性騷擾行為,並通知受調查人,該非校園性騷擾部分之認定應為無效之認定,不得據此為是否構成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或性平法25條之處分、處置之依據。⒉甲女於106年6月2日警詢中指稱: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23時

接近24時許在三朵花KTV,當時還有一名男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391號刑事判決卷所載)在場,上訴人直接壓甲女在沙發上,強親甲女也把舌頭親伸進甲女嘴巴,並強抱甲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第16頁);106年6月28日第二次警詢中則稱:第三次於106年3月27日22時30分在三朵花KTV,當時乙男亦在場等(同上卷第13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在三朵花KTV發生的事是106年3月27日或4月8日時,明確陳稱:「是第二次警詢說的日期(即3月27日),因為我有回去翻筆記本」等語(同上卷第126頁),檢方乃據此提起公訴,而經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於106年3月27日在三朵花KTV對甲女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地點、態樣及在場證人與調查報告書所載甲女指述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在鳳山三朵花卡拉OK店拉甲女頭髮、親臉和嘴,當場有乙男在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58頁),酌以前述甲女於偵查中說明其日期記錯應是3月27日等語,則391號刑事判決與調查報告書所載之106年4月8日性騷擾事件應為同一事件之事實,應可認定。⒊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

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平法第32條第2項固有明文。教育部於108年9月12日檢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轉民眾陳情有關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案之判決書資料(即391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以臺教學㈢字第108013200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交性評會查證處理(原審卷三第155-173頁),被上訴人嗣於查得391號刑事判決後,召開109年1月8日性平會,並議決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續將移送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業如前述。然391號刑事判決與調查報告書所載之106年4月8日性騷擾事件應為同一事件,已如前述,而調查報告書已就106年4月8日事件認定成立性騷擾事實(原審卷三第52-55頁),故391號刑事判決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無疑;且3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106年3月27日之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已不具學校兼任教師資格,性平會並無受理與調查此非屬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權限,亦如前述,是109年1月8日性平會之召開與調查,已非適法。且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而性平法第27條之1係於107年12月28日始增訂公布,核其內容涉及行為人教師身分之得喪變更,對行為人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影響,自屬實體法規,該法亦無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而106年3月27日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尚未制訂性平法第27條之1規定,則109年1月8日召開之性平會援引當時尚不存在之性平法第27條之1規定為處置上訴人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生效力,此並不因391號刑事判決是否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而可再開性平會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有無效原因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39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109年1月8日性平會依已施行之性平法第27條之1規定而為決議應為適法云云,則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無效,即

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應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109年9月23日教評會以109年1月8日性平會為依據,而109年1月8日性平會為無效決議,109年9月23日教評會亦屬無效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略以:一、依109

年6月28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規定辦理,本案行為人(即上訴人)經391號刑事判決審認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並經109年1月8日性平會查證屬實,議處行為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及經本會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109.5.6)會議,通過上訴人不適任教育人員終止聘約。二、…通過上述議處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不得聘任之日期自上訴人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通報等語。被上訴人嗣即據此以109年10月20日東方榮人字第1090007335號函通報教育部,有會議紀錄、函文、不適任教育人員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40頁)。

⒉109年9月23日教評會及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10

9.5.6)會議,雖稱依391號刑事判決及調查報告書為查證依據等語,然391號刑事判決與調查報告書所載4月8日之事件實為同一事件,而除106年1月12日事件外,性平會並無審理其他一般性騷擾事件之權限,且調查報告書就106年1月12日事件係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行為,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開教評會所指「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之前提即不復存在(391號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成立106年3月27日性騷擾犯行,然上述所謂「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指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成立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或性騷擾防治法成立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司法機構顯非上述「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屬),教評會適用109年6月28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置上訴人之依據,即有可議。

⒊上訴人上開遭甲女指述之性騷擾事件均成立於106年5月3日兼

任教師聘任辦法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5條並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施行」,該法第5條有關學校應終止聘約及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之相關規定亦係於該次修正時所增訂,則依前述「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涉及變更上訴人教師身分之實體法規,自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是教評會適用106年5月3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為處置上訴人之依據(本院卷第339頁,會議說明第四項參照),亦非適法。⒋又「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此參103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即現行同法第7條)規定即明,三者在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相同。而106年9月20日教評會決議係依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事實議決「不再聘任」上訴人,亦即不續聘,並未議處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原審卷三第63頁、244號卷第55頁)。

然109年9月23日教評會及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109.5.6)會議,就同一事件,再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議決「終止聘約」,亦即「解聘」,且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暫不論上開教評會適用非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而為處置依據,已有違法之嫌。而學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如認原決議案有重加研討必要,參酌會議規範第78、79條規定,應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縱認得依108年6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認學校教評會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時,可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然亦應履行上開會議規範中之復議程序,以推翻原決議,不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有意見或指示之理由,重新召開會議以作成符合主管機關意旨之決定,否則即有違正當程序原則。而依上開109年間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即可顯見當時應未履行上開會議規範中之復議程序,被上訴人未經復議而僅依教育部函文指示即就同一事件再開教評會議決,自非適法。至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教育部相關指示函文,然此並不影響其仍應履行復議程序始得合法再開教評會之事實,故上開函文仍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審酌必要。

⒌綜上,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未履行復議程序即行召開,且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非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予以處置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可採。是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應解除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之登載:

被上訴人辯稱依106年5月3日兼任教師聘任辦理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學校亦應辦理不適任教師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本院卷第217-218頁)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適用109年6月28

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教育部為上訴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此有教育部登載資料,及被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東方榮人字第1090007663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29-331頁)。而本件不應適用109年6月28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109年9月23日教評會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向教育部辦理通報之依據,已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依106年5月3日兼任教師聘任辦理第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亦應辦理通報云云。然,上訴人上開遭甲女指述之性騷擾事件均成立於106年5月3日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修正公布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而不應適用106年5月3日修正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執此為其辦理通報之依據,亦非適法。

⒊再者,依系爭性騷擾事件行為時有效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規定:「有本法(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兼任教師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辦理通報;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而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2、5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109年6月28日修正前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

教育人員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7日內,檢附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⒋故依前述規定,各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之對象為有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即有第13款規定情事,經教評會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之一之行為人。而本件所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之前提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行為並不該當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不能逕依前揭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予以通報。上訴人雖確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而經391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然依前揭說明,此亦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始為通報之對象。而106年9月20日教評會並未議處上訴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續之教評會為無效,已如前述),即不該當前述應予通報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亦不得為上開通報。至被上訴人事後縱履行復議程序推翻106年9月20日教評會之結論,再予通報,亦無法補正本次通報所依據之法規、決議欠缺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向教育部辦理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即109年10月20日東方榮人字第1090007663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向教育部解除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109年10月20日東方榮人字第1090007663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109年9月23日教評會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