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住○○市○○ 區○○○路00號0樓被上訴人 蔡百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3,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