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傅曉君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現應受

黃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之1 條、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10 年7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該公司董事為李明華、黃勳瑜(原名李柏賢),該二人依法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屬法定代理人,爰依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5-159 頁),命其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直至訴外人張麒憲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向上訴人送達判決時,上訴人始知自己被登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已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僅為一名家庭主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兩造間未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00 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曾提供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證件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明華,隔幾日並簽署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訴卷第42、4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等語,佐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 屆監察人. . . 」(見原審審訴卷第18

1 頁),則上訴人見前揭文字應知其一旦簽署,即表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仍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自堪認與被上訴人達成監察人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監察人之任期有遭手寫塗改,塗改處所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基於委任期間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塗改後之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見原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原繕打文字「. . . 任期自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6日」,固有上訴人所指遭手寫塗改為「. . . 任期自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至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並於塗改處蓋用其印文之情形(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頁),惟兩造既就未塗改之「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 屆監察人. . . 」內容達成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同意書所載任期縱遭塗改,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再者,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係指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而不及於委任期間,此參諸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於委任期間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情,益徵委任期間並非委任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以兩造未就監察人之委任期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要不足採。

2.上訴人固另主張:伊不知道何謂監察人,亦不了解系爭同意書的意義(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有身分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

187 頁),參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餐飲業服務生、藥局收銀員(見原審訴卷第40、43頁),足見其於106 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且依上訴人所陳:李明華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詹明仁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伊知悉李明華在中正路、和平路口以「日盛」為招牌開設珠寶店,系爭同意書是詹明仁拿回來,跟伊說李明華請伊簽的(見原審訴卷第41-42 頁)等語,可見其已知被上訴人為李明華所開設,經營的業務與珠寶買賣相關,並基於其夫詹明仁與李明華之交情,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難認有不了解系爭同意書意義之情事,是其事後再以不知悉何謂監察人云云,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董事會,無從選任其擔任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訴人為監察人,有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存在股東會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第6 屆監察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