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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誼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詠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92條、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147、187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2項、第256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27、254、372、381頁),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Eziturn 直覺觸控式自動車床AC1740

H 」(下稱系爭車床),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及於107 年2 月7 日給付尾款45萬元。而伊於訂約時,曾提出圖面予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車床需具備該圖面所示倒勾內凹之特殊車削功能,被上訴人亦應允之,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床卻無法製作生產該特殊車削之工件。又被上訴人依約應無償提供爪夾2組,此爪夾即夾治具,惟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爪夾或夾治具,致無法試俥驗收。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車床,然被上訴人卻拒絕補正,已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07年7月間在調解委員會要求被上訴人全額退款,並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元、支出試機費用4萬4,870元、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租用廠房費用68萬4,000元〈(107.1~109.12)576,000元+(110.1~110.6)108,000元=684,000元〉及租用堆高機費用2,500元,合計158萬1,37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1、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1,3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為「直覺觸控簡易式自動車床」,提供常用加工功能模組化設定,係傳統車床與CNC車床間之新選擇。兩造於106 年9 月22日確定車床之型號(AC174OH)及配備,交機前曾多次確認規格及製程,上訴人亦實際測試確認,伊經上訴人同意始於107年2月9日至上訴人廠內交機。上訴人所提圖面之斜線部分,始為上訴人要求之加工範圍,至倒勾內凹之部分,圖面上並未標示尺寸,非屬其要求之加工範圍,伊亦未答應要施作該倒勾內凹部分。兩造簽訂合約時,上訴人有說倒勾內凹部分不用作,伊有一再與上訴人確認。又伊已無償提供爪夾2組予上訴人。是伊確已執行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伊不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支出試機費用係為加工工具且為消耗品,且上訴人直至107年4

月16日仍陸續購置,可認機台仍正常運作。又系爭車床占用上訴人之廠房空間比例極小,且支付廠租本為上訴人自身營運所需,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請求,業經其捨棄該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 年9 月22日成立系爭車床之買賣契約,價金85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以支票給付價金40萬元,於10

7 年2 月7 日匯付45萬元尾款。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9 日將系爭車床送至上訴人之廠房。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爪夾及系爭車床不具有上訴人所要求倒勾內凹之加工功能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本院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車床,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提AC174OH型錄(原審審訴卷第29至39頁)所示之規格與功能,鑑定單位之分析及結論謂:

傳統車床是全程依靠人員操作,在加工過程中皆採用手動調整車削進給量、主軸轉速、更換適用刀具與控制車削路徑等,有經驗的師傅借助專用刀具、夾治具與旋轉工作台等,利用多段加工,可手動車削各種工件的內外徑輪廓與牙孔。CNC車床則需技術人員編寫相關的G/M碼等加工程式,程式內設定好各段車削的進給量、主軸轉速、加工路徑與配合刀具等,程式載入CNC車床後會依序自動控制加工平台的縱向與橫向移動、主軸轉速及旋轉刀塔選用指定刀具,完成各式工件的車削加工。系爭車床為被上訴人所謂直覺觸控簡易式自動車床,採用圖紙式操作系統,利用已內建圖形化軟體系統,在數位控制螢幕上以實物圖形直覺式顯示加工輪廓,使用者不需要學習CNC程式碼等加工程式,只需選用適合的加工模式,再輸入加工尺寸與相關參數值後,就會自動執行相對應的車削工作,可連結多段輪廓串連連續加工,加工條件可儲存後重複使用。系爭車床與CNC車床都屬於自動化車床,都會依照已設定加工程序自動完成車削工作。依AC174OH型錄內容對系爭車床進行相關的勘驗與測試結果後,系爭車床完全符合AC174OH型錄上所示之規格與功能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可稽(外放存卷,下稱鑑定報告)。次者,證人即鑑定技師范沛琦證稱:系爭車床受限於內建功能即已寫好的程式碼;CNC車床全部都要自己寫程式碼;傳統車床為完全手工不需要程式碼。CNC車床及傳統車床可做很複雜的工件,但要分很多步驟及治具。系爭車床為傳統車床搭配數位介面畫面,如被上訴人所提型錄上所記載之畫面,系爭車床電腦介面有一些常用模組,使用人只要按該圖面即可製作該模組的加工品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床為已內建常用程式碼之自動車床,不同於需完全手動之傳統車床與需編寫程式碼之CNC車床,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床,業已具備其所提上開型錄所示之規格與功能。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曾提出圖面(原審卷第61頁、本院

卷第323頁,下稱圖面)予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車床需具備圖面所示倒勾內凹之特殊車削功能(紅色圈處),被上訴人亦應允之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提供圖面,要求車床要有特殊之加工功能,惟辯稱:上訴人所提圖面之斜線部分,為上訴人要求之加工範圍,至倒勾內凹處,圖面上並未標示尺寸,非上訴人要求之加工範圍,伊並未答應要施作該倒勾內凹處等語(本院卷第261、331、373頁)。是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圖面所示倒勾內凹處,是否屬兩造約定系爭車床應具備之特殊加工功能?經查:

⒈鑑定報告謂:系爭車床不能滿足上訴人一部分半成品之特殊

加工方式,其現有功能是無法加工特定的倒勾內凹區,但一般傳統車床與CNC車床有能力完成此類型的車削加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車床目前不具備此種特定的加工功能等語。又系爭車床之加工功能,具有可完成除圖面所標示紅色圈處外之其他所有尺寸,系爭車床現有之加工功能,無法製作圖面上所標示紅色圈處之倒勾內凹之工件,有該公會111年9月29日111權字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321、323頁)。另證人范沛琦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僅限定系爭車床所配置之模組,故系爭車床無法製作倒勾內凹之工件,若要製作上訴人所需求倒勾內凹之工件,就要修改系爭車床內建之程式碼,但要看被上訴人廠商是否願意花成本進行修改。上訴人要求之倒勾內凹功能,在上訴人產業中,係常用的,但此為上訴人要求之客製化功能,非屬簡單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系爭車床不具有圖面紅色圈處所示倒勾內凹之加工功能,足堪認定。

⒉觀諸圖面所示工件左側有斜線畫線處,並手寫註明「加工範

圍(內徑車刀修平面、端面)」,下方列有尺寸表格。而所謂加工範圍係指左側斜線畫線處,下方尺寸表格即左側斜線畫線處之尺寸。左側及右側紅圈處之倒勾內凹處皆屬上開加工範圍,此工件為圓管,「左側」斜線畫線處等同「右側」等情,有該公會111年11月22日111權字第1111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5頁)。是足認圖面所示左右兩側之倒勾內凹處,均屬兩造約定系爭車床之加工範圍,且圖面亦列載加工範圍之尺寸。雖被上訴人辯稱圖面並未標示倒勾內凹處之尺寸,可見該處非屬上訴人要求之加工範圍云云。觀之圖面固未就倒勾內凹處標示尺寸,惟該圖面業以斜線清楚畫記加工範圍,倒勾內凹處即在斜線範圍內,縱未標示尺寸,亦得由兩造就此應施作部分另為討論指定,尚難因此遽謂倒勾內凹處非屬加工範圍。稽此,堪認兩造確已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車床應具備倒勾內凹之特殊加工功能,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有說倒勾內凹部分不用作,伊有一

再與上訴人確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遍閱圖面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均未特別註明該倒勾內凹處非屬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資證實(本院卷第331頁),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無償提供爪夾2組,此爪夾即

夾治具,然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爪夾或夾治具,致無法試俥驗收云云。查,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應提供油壓夾頭(2、3爪共用,含油壓箱),及同意無償提供爪夾2組,至夾治具則未列載於該報價單上。證人范沛琦證稱:系爭車床之油壓夾頭配置有爪夾2組。一般車床要以爪夾固定才能運作,爪夾是2、3、4爪都有可能,有些加工件比較複雜,用2、3爪可能都夾不住,需要配合夾治具才有辦法固定。系爭車床的油壓夾頭,現場是看到3爪,但系爭車床可裝設2、3爪。伊在現場看到上訴人製作之夾治具雖可固定工件,但該夾治具放入3爪之油壓夾頭內,雖可夾住但抓不穩,因不具有同軸性,系爭車床是可以運作的,但因夾治具與油壓夾頭不具有同軸性,不能完美搭配,會有偏擺,導致加工不準確,無法作成正確之加工品。以伊在現場看到的情形研判,夾治具未依油壓夾頭的基準孔配合。爪夾的固定功能沒有問題,問題是在夾治具與油壓夾頭的配合度不佳。系爭車床所附之油壓夾頭是沒有問題的。夾治具須依車床的油壓夾頭形式來製作,不同廠商的油壓夾頭都有可能不一樣,夾治具要配合不同廠商車床的油壓夾頭來製作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又爪夾與夾治具為不同工具。爪夾為車床零件之一,其作用為固定材料,爪夾類似3根手指頭一樣,可以夾住一些形狀簡單的材料,例如:正方形、圓形、長方形的材料。有些材料的形狀較為複雜,例如:本件之材料類似T型,單靠車床的零件爪夾是無法固定,需要另外製成夾治具來輔助爪夾固定材料。簡單而言,夾治具類似轉接頭,是輔助爪夾固定材料等情,此有本院與范沛琦技師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再者,夾治具應由上訴人配合油壓夾頭自行製作,亦經鑑定報告敘明在卷(鑑定報告第29頁)。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床已依約提供油壓夾頭及爪夾2組予上訴人,而夾治具與爪夾非屬相同工具,被上訴人依約並無交付夾治具之義務,且系爭車床所附之油壓夾頭及爪夾,並無瑕疵,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稽。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車床應具備倒勾內凹之特殊加工功能,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床未具有該加工功能,已敘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次者,參以被上訴人除抗辯該倒勾內凹部分,非屬兩造約定加工範圍,且其亦未應允系爭車床須備有該加工功能外,另辯稱兩造於訂約時,並未提及要開發倒勾內凹之加工功能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又佐以系爭車床已內建配置之固定模組,未含該倒勾內凹之特定加工模組,若系爭車床欲符合上訴人需求倒勾內凹工件之加工功能,需修改程式碼,被上訴人需組建一開發小組,即1位專案主管及3位工程師,至少4人,開發及測試需時約2年餘,成本費用約1,200萬元,若測試後有多次修正,花費更甚等情,有證人范沛琦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院電話記錄可證(本院卷第365、367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迄今既仍辯稱該倒勾內凹之加工功能,非屬兩造約定之加工範圍,其亦未承諾提供具有該加工功能之系爭車床之語,且若欲使系爭車床具備上訴人所需倒勾內凹之加工功能,被上訴人尚須花費系爭車床買賣價格10餘倍以上之開發成本,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個別為上訴人開發此特別加工功能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係拒絕提出合於兩造約定即交付具備倒勾內凹加工功能之車床予上訴人,自已構成給付不能。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契約,更換供其使用之車床或退還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並於原審以書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迄未履約,則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賠償試機費用、租用廠房費用、租用堆高機費用,有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85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以支票給付價金40萬元,於107 年2 月7 日匯付45萬元尾款(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來試機及修繕,購買刀架、刀具

等,共支出試機費用4萬4,87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1、4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係因試機而支出之費用(原審審訴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車床,則上訴人為驗收而支出之試機費用,自屬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租金及租用堆高機費用部分

,固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5至55頁,原審卷第123至131頁),然觀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床擺設於廠房內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8號影卷第199至207頁),其廠內空間甚大,除放置系爭車床外,尚有其他機器及辦公設備,可見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上開廠房,並非專為放置系爭車床之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承租堆高機係為移置系爭車床至廠房內。稽此,上訴人支出上開廠房租金及租用堆高機費用,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車床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非屬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範疇。

㈤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試機費用,合計89萬4,870元(850,000元+44,870元=894,8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原審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為給付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金額之下限,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就此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自毋庸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結論尚無不同,故不待廢棄。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亦無必要,亦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