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胡人豪
胡馨尹胡尹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即池宜蓁被上訴人 郭金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證據方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被上訴人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發給100年7月4日雄院高100司執莊字第826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然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池絲語偽造上訴人簽名所簽發,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對池絲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認定池絲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文義責任。況池絲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使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悖,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唯有提起確認判決始得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排除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亦不能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池絲語於9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美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池絲語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解為當時上訴人已為允許,且上訴人於90年間均在就學中,除證明就學及生活費用皆另有來源外,否則系爭借款自係供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池絲語所偽造,此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94萬元及
法定利息,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甲○○、乙○○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
㈡池絲語因偽造簽發面額均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含系爭本票
)及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池絲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上訴人主張內容,其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
非係以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核發扣薪移轉命令,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誤;而上訴人陳明其未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7頁),則系爭判決迄今仍有確定效力,屬有效之執行名義,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屬有據,上訴人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且,系爭刑案於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就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沒收之處分,有執行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70號執行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再持以對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共同連帶發
票」法律關係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係主張池絲語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憑證,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頁),即於該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據,並未主張票據給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此尚有誤認,無足憑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縱使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從推翻系爭判決之效力,尚難認有確認利益。
㈣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52號確認債務
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就其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固獲勝訴判決。然上訴人據以提起該案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核發扣薪命令,與本件訴訟所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