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李武波訴訟代理人 李蘭琴
李蘭嬌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礎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基礎台Q1035 FB01(下稱系爭基礎台),侵害其權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項、第774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移系爭基礎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核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238 地號土地)原為伊於民國55年間所有,其上原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分稱50號、52號、5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以下橋南路各門牌,亦均以門號簡稱)。嗣於79年間配合縣政府道路拓寬,系爭土地被徵收成為公有土地,僅剩238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亦均被拆除,致238地號土地緊臨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人車出入只能通行狹窄系爭人行道聯絡街道。又被上訴人承攬商即訴外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為執行被上訴人FB01TR基礎台工程,在緊臨238地號土地上前方開挖,預計於系爭人行道上設置系爭基礎台、2 座變電壓器,惟該處係橋頭舊市場百年老街三岔口區域,人車密且為多事故區,如在系爭人行道上設置系爭基礎台,將阻斷伊通行,增加交通事故肇事率,危害公共安全,因伊當場異議而停工。嗣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
5 年7 月29日召集8 個單位與伊會勘,然當日協商會議徒具形式。被上訴人多次協請當地里長及區公所協助取得設置同意書,因2 號、46號(48號)、50號及113 號住戶(下稱系爭住戶)反對而無法進行,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設置同意書文件,亦未取得系爭住戶同意,且伊未曾受邀協商及獲悉在238地號土地前方設置變電設備,竟於238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基礎台,即有不當選址設置危險公物,致損害伊權益之情事。
㈡其次,被上訴人在系爭人行道上設系爭基礎台,倘因漏電、
漏水、爆炸而不幸釀成人員傷亡,後果不堪設想。又被上訴人並應提出符合「高雄市人行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於108 年10月30日停止適用,新法規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下稱維護要點)」第4 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之文件,以證明設置系爭基礎台之申請程序合法。另系爭基礎台係沿人行道邊緣向上垂直豎立設置,未符合淨距需大於0.2 公尺規定,且設置後之系爭人行道淨寬未大於1.5 公尺,與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予遷移或拆除。足見被上訴人非法設置系爭基礎台,侵害伊圓滿行使238地號土地之權利等情。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誤載為遷移)系爭基礎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礎台坐落於工務局管有之公有系爭土地上,並非在上訴人所有之238 地號土地上。其次,關於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依工務局函覆上訴人稱:市區道路纜線下地」為市府主要推行政策,因考量歷次風災期間,架空纜線受到外力拉扯、影響民生供電,實有影響街容景觀及公共安全之虞,故本局遂持續辦理橋南路纜線下地作業,以維護公共利益、推動地方建設之目標。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51條規定規劃變電箱體設置後,亦符合審查注意事項第12點留設空間之規定,施工過程亦有符合相關規定,查無台端所述強行施工等語;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5 年
8 月1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4392100 號函稱:系爭基礎台得設置於人行道範圍內,確實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係屬合法等詞;參以系爭人行道總寬度
2.36公尺,系爭基礎台設置後,行人通行淨寬為1.36公尺,與路面邊線之淨距為0.3 公尺以上,足見系爭基礎台設置於法相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台設置違反法規,應予拆除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遷移拆除系爭基礎台。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基礎台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工務局所管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基礎台設置後之人行道淨寬為1.36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基礎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基礎台,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774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基礎台,是否有據?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是民法第765條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置之相關設施,應有容忍之義務。又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
⒉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
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其後條次移列為第38條、第39條,並修正為「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依上開電業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足見電業於必要時,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及在公有土地上進行電業工程或設置工程,均於法有據,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
765 條前段規定,係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自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5條意旨。
⒊又按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路肩外緣或路面邊緣之淨距需
大於0.2公尺。設置後行人通行淨寬一般情況需大於1.5 公尺,人行道總寬度小於1.5公尺或因民生、公益所需之必要附屬設施造成人行道淨寬小於1.5公尺情況則需大於0.9公尺,以留設適當距離之人行動線淨空間,及維持無障礙通行環境;設置於人行道時,該管線箱體設施物最突出之外緣與路肩外緣或路面邊線之淨距需大於0.2 公尺。設置後人行道淨寬原則不得小於1.5 公尺,但因民生、公益所需及受限於道路現況而必要設置時,該位置人行道淨寬不得小於0.9 公尺,並不得使人行道側邊高度0.6 至2.1 公尺間有0.1 公尺之凸出物,以維持無障礙通行環境,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第
1、2款及維護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基礎台係都市生活相關之附屬公共設施,涉及公共利益,其設置顯具有必要性,設置位置係屬現有系爭人行道範圍內,設置後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36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15頁、工務局於行政訴訟時則稱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2公尺,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三第7頁),足見已大於0.9 公尺,且與路面邊線之淨距為0.3 公尺以上,亦大於0.2 公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行政訴訟卷三第9頁至第17頁、第65頁、第177 頁),堪認均符合前開規定。
其次,系爭基礎台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8條向工務局申請挖掘設置,經工務局審核後,認符合當時有效之前開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現行法規為維護要點第13點)留設空間之規定,確實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亦無緊鄰土地之情事,因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同意被上訴人施工,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一節,有工務局105 年9 月2 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6552000 號函、105 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審訴卷第163 頁),足認系爭基礎台係被上訴人依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復未占用或通過上訴人所有之238 號土地,難認有妨礙上訴人之通行使用,並無不法干擾、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或第145條之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規設置之系爭基礎台,應有容忍之義務。至養工處固曾函覆稱:同意變電箱設置於系爭人行道既有座椅位置,及打除時,人行道淨寬維持1.5米以上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71頁),惟未表示系爭基礎台設置後,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2米至1.3米,即有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維護要點十三規定或內政部之規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9、93頁)。況依上說明,如因局部路段空間受限時,僅要求不得小於0.9公尺,系爭人行道既尚有淨寬為1.2米至1.3米,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規定,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基礎台及挖掘道路時,
應依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現為維護要點第13點(四)及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提出相關文件,並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命被上訴人提出,足見設置系爭基礎台違反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15-217頁)。惟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礎台,經工務局審認合於前開法規規定,已如前述。其次,上開法規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應檢附之文件,係向主管機關為之,亦非向上訴人為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有無侵害上訴人之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難謂不當。又工務局已於105年9月2日、105年11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說明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及系爭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妨害公共安全及私人權益(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審訴卷第163頁),並經工務局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7月29日進行會勘,於同年 8月9日、同年9月29日函送上開會勘紀錄,且核發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 11月1日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基礎台等情,有上訴人製作之行文往來先後簡表、會勘紀錄、及工務局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附卷(見行政訴訟卷二第127、149-151、97-100頁、同上卷一第193頁)可稽,堪認工務局除有進行多次會勘,及邀集當地區公所及村里長參與與民眾協調,且已審核符合相關規定而核發設置之許可證,故上訴人猶主張工務局及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協商,設置程序違法云云,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設置系爭基礎台,會增加交通事故率或爆炸事故云云,惟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並非供車輛通行之用(見行政訴訟卷卷一第157頁),且設置位置係在系爭人行道原石椅所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行政訴訟卷二第421頁、原審卷第45頁),難認該位置將妨礙向來行人通行或增加交通事故率或其他事故。復參以系爭基礎台設置後,上訴人所有之238地號土地仍可出入系爭人行道,亦可自後方相連巷道進出,有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亦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均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選址設置系爭基礎台是否妥適,與上訴人對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遭侵害,係屬二事,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65條或憲法第15條或145條或上開審查注意事項或維護要點等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⒌末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 條、第787 條第1項、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無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或因開掘土地而使鄰地發生危險之情形,與民法第774 條、第794條規定要件均有不符,自無該等法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有238 地號土地前方即為系爭人行道,系爭人行道前方即為橋頭老街,238地號土地後方亦鄰有巷道,有地籍地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行政訴訟卷二第173頁、卷一第405頁、卷三第15頁),並無不通公路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核與袋地情形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基礎台,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礎台,侵害其權利,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基礎台,而系爭基礎台於105年6月15日開始挖掘,於105年11月1日設置完成,其自105年6月15日起即多次異議及請求遷設系爭基礎台,迄今已前後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遷移,即未罹於時效云云,固提出其整理之行文簡表附卷為佐(見行政訴訟卷卷一第21頁、卷二第127-131頁、本院卷第213頁)。惟查,上訴人既早於105年11月間即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礎台,並認定被上訴人違法設置,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於5年間對被上訴人多次異議及請求,卻未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所為請求之時效中斷效力,即無由保持,並視為時效不中斷。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少自其知悉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開始委由包商施工設置系爭基礎台,並致其受損害之105年6月15日起算,迄至107年6月15日已滿2年,然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5年間持續請求,即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基礎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