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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上 訴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於原法院(下稱雄院)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已敗訴確定之事實,而向原法院聲請准對上訴人假扣押,前經雄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持第1次裁定聲請雄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9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併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查封扣押同喬公司所有屏東萬丹鄉社安段374 、36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上訴人對第1次裁定提出異議,雄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廢棄第1次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足認第1次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又上訴人前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同喬公司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記茂公司已交付頭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同喬公司,且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購買不動產貸款履約事宜,惟因被上訴人持第1次裁定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茂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履行契約未果,於108年11月7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損失(於本院表示不主張原審所稱之價金損失,改主張交易利潤損失3億餘元,先請求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9、333頁),及致記茂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原擬再售出系爭土地之預期價差收益(約5千餘萬元,先請求200萬元;另原審主張造成往來銀行認定信用生變,凍結核貸,致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受損部分,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同上卷頁,以下茲不贅述),自得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記茂公司200 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喬公司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記茂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主觀上信賴對上訴人有實體法上權利存在,前為保全債權,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後第1次裁定雖經法院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然廢棄理由係認為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非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此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有法定損害賠償事由之情形有別。再者,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二家公司董、監事高度重疊,並僅提出催告函及解約函,即逕主張因未能買賣系爭土地,致同喬公司受有買賣頭期款300萬元或交易利潤損失,記茂公司受有出賣後千萬元之價差收益,真實性有疑。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果因上情解除,系爭土地仍屬同喬公司所有,於本院亦稱已沒收300萬元價金,何來300 萬元損失?另記茂公司未就其擬轉售系爭土地及轉售後可獲取上開價差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各受有300 萬元及20

0 萬元損害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喬公司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雄院另案即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於1

08 年7 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2,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上字第250 號事件於109 年3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向雄院聲請假扣押,雄院於108 年7 月29日以第1次

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4

8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持第1次裁定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雄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祥字第398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屏院於108 年

9 月3 日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8 執全助3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㈢上訴人對第1次裁定提出異議,雄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第2

次裁定廢棄第1次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抗字第307 號駁回抗告(下稱系爭二審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基於兩造間之租約及民法規定,主觀上認為得請求記茂公司返還超收租金、押金及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害,及請求同喬公司返還1年租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並先以信函催告未果,因而聲請假扣押,已提出租約、裁罰處分、歷年裁罰表、起訴書、支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雄院以第1次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48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上訴人對第1次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雄院以第2次裁定廢棄系爭裁定,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就遭其工廠受停工處分,係源自於未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取得固定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所致,且是否符合露天堆置之要件,本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考量是否設置廠房等,故被上訴人遭裁處停工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嗣被上訴人就雄院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系爭二審裁定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獲不足清償該債權,認定被上訴人未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以不同理由維持雄院第2次裁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最高法院系爭三審裁定則以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理由係就系爭二審裁定對其所提證據不能認為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事實當否問題,要與系爭二審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為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足認系爭二、三審裁定乃以被上訴人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無從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維持系爭一審裁定,並非係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主觀上認為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尚難僅憑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逕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第1次裁定,即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況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雄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9頁),與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見原審卷第59-113頁),係不同之二訴訟,起訴與被訴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另案亦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亦有部分勝訴等情相互以觀,自無從因上訴人另案嗣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主張被上訴人為保全本案訴訟所聲請假扣押獲准之第1次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謂有據。而上訴人所舉他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同喬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記茂公司,記茂公司交付頭期款300萬元予同喬公司,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持第1次裁定執行查封登記,記茂公司遂於108 年10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履約未果,於108 年11月7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未能完成買賣交易,同喬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損失3億餘元,先請求300萬元(以原購入系爭土地為1億餘元,本次價款為4億餘元,計算交易利潤損失為3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

181、237、333頁),記茂公司受有以實價登錄價格計算預期價差收益損失5千餘萬元,先一部請求200萬元(上訴人均表示不再主張因遭假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為上訴人信用生變,凍結核貸,抽銀根,致上訴人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等,見本院卷一第239、333頁),得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原

審卷第115-125 頁) 為證,然衡諸記茂公司與同喬公司本為家族公司,已據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吳榮治於另案證述甚明,並有兩造公司董監事重疊之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78、80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且系爭土地原為記茂公司所有,嗣於104年10月間始以1億餘元出售予同喬公司,在無其他特殊交易條件或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情形下,記茂公司應無可能於108年8月間,向同一家族公司以高於原出售金額近4倍之4億餘元買回系爭土地之理(見本院卷一第383、387頁之異動索引),且此種交易情形及買賣價格均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所需資料為佐,已難信為真實買賣。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買賣土地之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卻記載買賣土地地號為364、「374」地號(見原審卷第115頁),二者亦不盡相同;再由上訴人提出記茂公司所發催告函,係催告同喬公司履行364、「374」地號抵押貸款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然向同喬公司提出解約函,卻記載催告36

4、「367」地號土地履約逾期而解約(見同上卷第41頁),顯然記茂公司於108年間所為催告履約及解約之標的亦有不同;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所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億2360萬元,然分期交付之一、二期價款合計卻僅為3億4300萬元,足見上訴人間就價金之約定亦有出入,且衡諸一般人就巨額價金買賣,均會審慎規劃進行契約內容約定,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際,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豈會就上開價金約定或進行催告、解約之標的,有前開如此錯誤或出入之理,復未見記茂公司在與同喬公司訂約前,先行確認標的物現狀、鑑價等,即同意逕以較原出售價高出數倍之價格購入,在在與常理有悖。故上訴人間主張其等於108年8月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另佐以記茂公司陳稱其催告函、解約函及掛號執據及回執皆已遺失(原審卷第55頁),僅能提出一信封(原審卷第127 頁)佐證,惟信封上並無記載寄件人,亦無法確認信封內寄送之資料為何,且上訴人陳稱無從提出相關送達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乃於原審具狀主張買賣催告函及解約函送達資料已逸失,而於110年3、4月間重新補寄催告函及解約函,並提出該寄出掛號執據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45、147頁),足見記茂公司亦明知無法證明原買賣契約存在並已解約之事實為真,始於原審補寄其所發110年3月30日催告函及110年4月6日解約函予同喬公司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本院審酌記茂公司事後寄送之催告或解約函,均在第1次裁定於108 年10月29日被廢棄及系爭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之後,顯見記茂公司事後所為催告及解約行為,已與第1次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行為並無關聯,上訴人亦無基此事後寄送之催告、解約函,主張被上訴人持第1次裁定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致記茂公司於108年11月解約,受有上開買賣交易利潤損失或再出售價差損失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足取。

⒉況參以本院向陽信銀行調取記茂公司於108年間向該行申辦貸

款之資料,經該行四維分行檢附授信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記茂公司係於108年7月5日申辦貸款,用途為「購置廠房設備」及「營運週轉金」使用,願以廠房作為擔保品,並未記載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欲申購系爭土地使用等情;且記茂公司申辦上開貸款時間,早於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12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5-125頁),難認記茂公司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用途,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復據陽信銀行先後函覆本院稱:記茂公司於101年12月起與本行有授信往來,於108年7月間為償還既有債務及營運週轉需求,故申貸34,000萬元;其後於「109年8月間」,為「購買不動產」及營運週轉需求,向本行平等分行申請貸款額度30,100萬元,並計劃興建工業廠房以供出售作為還款來源…,同意承作。記茂公司於108年9月、11月重新提案申請貸款時,與108年7月為同一申請案,故未重新徵提授信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記茂公司於108年7月間,係為償還既有債務及營運週轉需求而申貸,此核與記茂公司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大致相符,則記茂公司當時既非基於購買系爭土地而申貸,嗣於109年8月間,始向陽信銀行表明為「購買不動產」及營運週轉需求而申貸,則陽信銀行於108年7至10月間,既未受理記茂公司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由申請貸款,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約定之價金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第1次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記茂公司即解除系爭買賣約,造成同喬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買賣交易價金利潤3億餘元,先請求300萬元,記茂公司受有無法日後再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預期價差利益損失,先請求200萬元云云,均乏實據,自難信為真實。至於陽信銀行四維分行行員即證人李威龍於本院雖證述:在108年2月間,記茂公司因規劃新建廠房向本行申貸,申貸用途為向同喬公司購買土地廠房,記茂公司應該是申請購買土地貸款,不是購買廠房設備貸款,授信申請書不會寫那麼細,並指明申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

21、323、325、331頁),惟李威龍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陽信銀行函覆內容不同,亦與記茂公司於108年7月間向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貸用途為「購置廠房設備及營運週轉金」不符,其所為證述,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者,陽信銀行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始向該行表明為「購買不動產」及營運週轉需求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經該行同意承作而設定擔保總金額3億餘元之抵押貸款予記茂公司,同喬公司並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記茂公司,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6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經雄院核准第1次

裁定係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已造成同喬公司受有300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及記茂公司受有擬再賣出之預期價差收益損失200萬元,得依民事訴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喬公司300萬元本息、賠償茂紀公司200萬元本息,均乏所憑,則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喬公司300 萬元、給付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