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羅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被 上訴人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輝地訴訟代理人 曾佳禾
翁逸珊被 上訴人 羅明主訴訟代理人 羅郁彥被 上訴人 羅禾書訴訟代理人 羅余來春被 上訴人 羅明勝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訂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潮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羅明政、羅禾書、羅明勝等3 人前均與崁頂鄉公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崁頂鄉公所為釐清陳年老案之租賃現況及面積,遂於105 年間辦理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指界、測量,並以測量結果逕為分割及作為續、換約之依據,各承租人於105 年11月22日至土地現場指界測量,崁頂鄉公所嗣以測量結果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上訴人及羅明主等3 人亦與崁頂鄉公所依分割後之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惟上訴人檢視測量結果與上訴人現場指界之界標不符,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向崁頂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崁頂鄉公所於同年10月1 日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從498-
4 土地分割後之北邊地籍線,量測至界標P1(位於498-5 與498-6 之地籍線上)、P2(位於498-6 與498-7 之地籍線上)之實測距離分別約為23.9公尺、24.7公尺,而498-4 土地寬度僅約為18公尺,是土地測量結果與指界之界標位置顯然不符,原因應係498-4 土地與南邊相鄰之498-5 、498-6 、498-7 等3 筆土地間,存在一寬約5 至6 公尺之泥土道路,該泥土道路之南側於105 年11月22日經現場指界而設立2 處界標,惟測量結果僅測繪至該泥土道路之北側,未測繪至上揭2 處界標,致使上訴人承租之498-4 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羅禾書、羅明勝之承租面積因而增加,足見測量有誤。上訴人前與崁頂鄉公所於61年8 月間簽有土地租賃契約(原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親羅春源,羅春源嗣於84年4 月8 日死亡,85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分割測量後之498-4 土地,與上訴人原使用土地範圍不一致,上訴人少了300 多平方公尺,羅明勝、羅書禾承租之土地則多了300 多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羅明主等3 人與崁頂鄉公所間固存有租賃契約(即附表編號2 所示),然該3 人占用原應屬於498-4 範圍內之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應由崁頂鄉公所請求該3 人返還後交付上訴人使用,因崁頂鄉公所對上訴人請求置之不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規定,代位崁頂鄉公所行使權利。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⑴崁頂鄉公所應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498-4 土地依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指界位置重新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與上訴人重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⑵羅明主等3 人應將無權占有應屬498-4 地號之部分土地返還崁頂鄉公所,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崁頂鄉公所:上該498-4 、498-5 、498-6 、498-7 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均為其管理之鄉有地,其所管理之鄉有地早年出租,歷來因租約繼承、轉讓及新闢道路、新設溝渠、地貌變化等因素,致土地之實際承租人與上訴人內部記載之承租人不符、承租人所實際承作之土地與租約所記載承租土地或位置、面積不符,爭議迭生,自民國61年後,因真相不明、管理困難,未曾再辦理租約換訂,迄今已40餘年,積弊達不得不處置之程度。為解決上開問題,乃籌措經費並協調東港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重測,原則上以現耕位置指界重測後新編地號,並作為新訂租約之承租標的,承租人則由原承租人同意後改由租約受讓人或繼承人作為新租約承租人訂立租約,議定之後東港地政事務所即逐筆實地指界重測,重測結果之土地筆數共105 筆,總承租人(含現耕人)112 人,除上訴人之外,其餘111 人也均與鄉公所依上開處理原則及重測結果新訂租約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明勝、羅明主及訴外人羅明卿(下稱渠4 人)係兄弟,於61年間與崁頂鄉公所分立租約,各自在土地上占有耕作已超過40年,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契約,其上雖有記載土地面積數額,惟因61年間渠4 人各自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無實地測量,渠4人向崁頂鄉公所承租之土地,應係其實際耕作之位置,故若租約書面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時,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渠4 人所實際耕作之土地位置面積為出租標的,上該4 筆土地依耕作人實際耕作位置指界重新測量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明主等3 人均按重測結果重訂租約(即如附表編號2 );從105 年11月22日指界迄今經過多年,不能可再透過勘驗提出與當時指界相同位置,勘驗僅會導致流於各說各話,何況當時105 年11月22日上訴人、羅書禾、羅明勝皆有到場,測量即依指界位置為之,無再到該處勘驗之實益。系爭4 筆土地皆為崁頂鄉公所管理之鄉有地,上訴人僅係承租人,且兩造訂立之租約亦係以重測後之面積、位置作為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依據可要求崁頂鄉公所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重新測量。
㈡羅明主:上訴人業就其承租之498-4 土地,與崁頂鄉公所於
107 年4 月間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上訴人亦依新租賃契約之承租面積繳納租金,足見上訴人承租之498-4 土地,係依105 年11月間現地測量之承租面積、範圍與崁頂鄉公所達成合意,上訴人清楚明瞭新租賃契約記載之土地面積、範圍及各項權利義務,自應受新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主張其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又498-
4 土地經重新測量後之面積為2,675.9 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就重測後之面積與崁頂鄉公所簽訂新租賃契約,益證上訴人明知渠等3 人並無其主張之無權占有之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羅明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明主等3 人係各自獨立與崁頂
鄉公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關係屬債權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租賃土地範圍既為498-4 土地,應屬崁頂鄉公所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與羅明勝無涉。
㈣羅禾書: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附表編號1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約上記載之承租土
地地號如該附表編號1 所示,惟事實上並無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
㈡系爭4 筆土地,係於107 年1 月2 日自同段49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㈢羅明主於民國61年8 月間,向崁頂鄉公所承租過溪子段453-
327 土地(事實上並無此地號登記),簽訂租賃契約書。嗣羅明主於109 年10月21日向崁頂鄉公所承租498-5 土地(租期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共6 年),並簽訂租賃契約。
㈣羅明卿於民國61年8 月間,向崁頂鄉公所承租過溪子段453-
328 土地(實際上並無此地號登記),簽訂租賃契約書。羅明卿嗣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由其子羅禾書繼承。羅禾書於107 年4 月2 日,向崁頂鄉公所承租498-6 土地(租期自
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共6 年),簽訂租賃契約。於109 年11月5 日因承租土地面積變更,復與崁頂鄉公所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與上揭期間相同)。
㈤羅明勝於民國61年8 月間,向崁頂鄉公所承租過溪子段453-
329 、453-312 土地(實際上並無此地號登記),簽訂租賃契約書。嗣羅明勝於107 年4 月2 日,向崁頂鄉公所承租498-7 土地(租期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共
6 年)。於109 年10月27日因承租土地面積變更,復與崁頂鄉公所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與上揭期間相同)。
㈥羅春源有於61年8 月間向崁頂鄉公所承租過溪子段453-326
、453-311 土地(惟事實上並無此地號登記),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羅春源於84年4 月8 日死亡,上訴人於85年7 月25日以租賃契約變更通知書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
7 年4 月2 日,向崁頂鄉公所承租498-4 土地(租期自107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共6 年)。
㈦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調解,崁頂鄉公所於同年10月1 日發函表示不受理。
㈧羅春源係上訴人、羅明主、羅明勝、羅明卿之父。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如為上揭聲明之請求,係以:於土地重測前上訴人與崁頂鄉公所間之系爭契約(即虛擬地號為過子溪段453-326、000-000 號租約)記載面積為32.19 平方公尺,重測後港東段498-4 地號土地僅2675.9平方公尺,除其中一部分崁頂鄉公所不再出租之水利用地外,上訴人承租面積少了375.1平方公尺,然與上訴人承租土地南邊毗連之由羅禾書、羅明勝所承租港東段498-6 、498-7 地號土地,則較渠等之前所租土地面積增加各313.38平方公尺、72.01 平方公尺,可見地政測量時,有未依所釘之界標測量,而係偏往北測量所致,是崁頂鄉所自有申請地政再為測量之義務,另3 名被上訴人應將測量後該所增而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云云為據。經查:
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崁頂鄉鄉有地,自61年起逾40年未辦理
租約換訂,因衍伸河川改道、堤防用地徵收、承租人轉租、實際耕作土地範圍不明、地段地號改變等諸多問題,為解決上該問題,釐清各現耕人實際耕作面積,崁頂鄉公所委託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於105 年5 月間通知承租人等參加105 年6 月24日舉辦之「崁頂鄉鄉有耕地測量作業說明會」,說明測量作業流程(檢附同意切結書、檢附界址訂定證明書、實地測量界定各現耕人地段、地號、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亦參加該說明會,並於同年6 月24日出具內容記載:上訴人所「現耕作崁頂鄉公所鄉有耕地,暫編地號港東段498-326 、342-311 地號承租面積0.3219公頃,同意東港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現況耕作面積為準,並據以更正承租面積」之同意切結書,及同年7 月6 日出具內容記載「‧‧‧為辦理實地測量工作,實地耕作範圍暫編地號港東段498-326 、000-000 號界址已訂定,絕無異議,此致崁頂鄉公所」之界址訂定證明書,以憑辦理實地測量,有各該函、作業說明、說明會簽到簿、同意切結書、界址訂定證明書、鄉有耕地現址測量指界簽名簿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至
150 頁),即系爭崁頂鄉鄉有地於61年間出租以來,事實上並未經測量該出租之土地,亦無依土地法為地號登記,而係由鄉公所承辦人員以暫編地號為之,又因歷經數十年及各種變遷有整理必要,故而由崁頂鄉公所循上述方法,並委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表示願依實際測量現況耕作面積為準,並據以更正租約面積,又有於現地測量時到場指界,其後執測量後出租予上訴人之該編定為港東段498-4 地號土地,面積小於先前租約上所記載承租面積,指係測量時未依界址測量云云,並非有據,而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羅禾書、羅明勝指界所訂界標位置在
現場泥土道路南緣,分割後上訴人承租地與羅明主等3 位承租耕地交界處,變成往北約6 公尺處,而位在泥土道路北緣,造成上訴人承租減少約375 平方公尺,羅禾書、羅明勝所承租土地各增約313 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可見係未依指界測量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指述地政有未依所指界址測量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繼承其父親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承租土地地號○○○鄉○○○段453-326 、453-311 ,但事實上並無上該經登記地號之土地,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崁頂鄉公所陳稱:上揭地號應係其內部管理所編,非實際之地號),各該租賃契約並無土地實際出租範圍或坐落位置之地圖可參,足見崁頂鄉公所陳稱因承租人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未實地測量,致承租人實際承租耕作之土地與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位置、面積不符,而迭生爭議等情,當信屬實。上訴人執測量後其承租面積有減少,羅禾書、羅明勝承租面積有增加(按:羅明主則略有減少)等情,指測量有誤,核屬無據。崁頂鄉公所使承租人出具切結書,由承租人等就其實際所耕作位置指界為測量,再與承租人就測量結果簽訂新租賃契約,上訴人、崁頂鄉公所簽訂新租賃契約,應係以該租賃契約取代先前面積、位置均未臻明確、具體之租約。而東港地政事務所係依各承租人指界據為測量,已如前述,上訴人指地政未依指界位置測量,請求崁頂鄉公所負有應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重新測量,並依測量結果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各自占○○○鄉鄉○○○
○段495-5 、496-6 、496-7 地號土地,係與本於渠等各與土地管理者即崁頂鄉公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受交付而有權占有,上訴人指羅明主等3 人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合併起訴請求羅明主3 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崁頂鄉公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判命㈠崁頂鄉公所應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港東段498-4 號土地依上訴人105 年11月22日現場所指位置重新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與上訴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㈡羅明主等3 人應將渠等無權占有498-4 土地返還崁頂鄉公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所為攻擊之陳述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揭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再一一贅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承租之土地地號、面積 │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及承租人│├──┼───────────┼─────────────┤│1 │土地:過溪子段453-326 │時間:61年8月 ││ │ 、453-311 │承租人:羅春源。嗣羅春源於││ │面積:3,219平方公尺 │84年4 月8 日死亡,於85年7 ││ │ │月25日變更登記承租人為羅明││ │ │政 ││ ├───────────┼─────────────┤│ │土地:過溪子段453-327 │時間:61年8月 ││ │面積:4,940 平方公尺 │承租人:羅明主 ││ ├───────────┼─────────────┤│ │土地:過溪子段453-328 │時間:61年8月 ││ │面積:4,935 平方公尺 │承租人:羅明卿。嗣羅明卿於││ │ │103 年4 月2 日死亡,變更登││ │ │記承租人為羅禾書 ││ ├───────────┼─────────────┤│ │土地:過溪子段453-329 │時間:61年8月 ││ │ 、453-312 │承租人:羅明勝 ││ │面積:5,065 平方公尺 │ │├──┼───────────┼─────────────┤│2 │土地:港東段498-4 │時間:107年4月2日 ││ │面積:2,675.9平方公尺 │承租人:羅明政 ││ ├───────────┼─────────────┤│ │土地:港東段498-5 │時間:109年10月21日 ││ │面積:4,865.51平方公尺│承租人:羅明主 ││ │ │ ││ ├───────────┼─────────────┤│ │土地:港東段498-6 │時間:107年4月2日 ││ │面積:5,248.38平方公尺│承租人:羅禾書。嗣於109 年││ │ │11月5 日變更承租面積為 ││ │ │4865.51 平方公尺 ││ ├───────────┼─────────────┤│ │土地:港東段498-7 │時間:107年4月2日 ││ │面積:5,022.01平方公尺│承租人:羅明勝。嗣於109 年││ │ │10月27日變更承租面積為 ││ │ │4865.52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