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鍾道政上 訴 人 鍾道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楊智銓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鍾朝江特別代理人 鍾志隆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判決主文應更正補列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文字。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判決理由項下已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等屬之。本件經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在理由項下並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該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而主文第三項雖漏未記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文字,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