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郭溪温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上訴人 余添枝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曾合意共同經營漁獲事業,惟被上訴人嗣後突然終止一切合作及委任關係,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9,996元之損害,得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詳見後述),於本院主張除沿用原審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71、288頁),非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屬未追加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月間,經上訴人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並於同年1月13日、2月15日,分别先匯款645萬元、66萬元,合計71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供給付購買船牌費用及購船訂金。嗣因船舶寬度不符需求,伊與健富造船廠合意解除購船契約,扣除必要費用後取回695萬元。伊轉而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以1,295萬元購買其正委託他人建造中之漁船1艘(含船體及船牌),除將上開695萬元交付上訴人外,其後再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則約定於船隻交付時給付,嗣伊曾另交付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各1台予上訴人。因伊發現所購漁船型式仍不符伊之作業方式,兩造復於105年12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將前述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分别作價38萬元及41萬元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得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萬2,000元後,應將餘款866萬8,000元(695萬元+100萬元+38萬元+41萬元-7萬2,000元)返還伊。詎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4月12日匯款150萬元、400萬元後,尚餘316萬8,000元(866萬8,000元-150萬元-40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合意、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8,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曾介紹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嗣
因被上訴人與健富造船廠解約,適伊前於104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黃國財建造2艘漁船(伊命名為昇進滿28號及38號,下稱系爭2艘漁船)尚建造中,兩造乃於約105年2月間合意合夥經營漁獲事業,由被上訴人購入較後建造之昇進滿38號,造價預估3,00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伊則以另艘漁船昇進滿28號為出資,於建造完成後共同合作至北部經營漁獲事業。伊因此先收受被上訴人與健富造船廠解約後退還之695萬元,另匯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交付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各1台作為部分出資款。嗣於105年12月初,兩造合意拆夥,因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虧損,兩造同意且已由伊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作為退夥結算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其他款項。
㈡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惟兩造於105年2月間合意各出
一艘漁船合作捕魚,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建造中之昇進滿38號漁船,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就系爭2艘漁船之定作物供給契約中之一艘所有造價之支付義務,並加工建置船上設備,建造一艘可供被上訴人出海捕魚使用之漁船,兩造間成立兼具買賣及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嗣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改漁船隔間等,額外支出修改系爭2艘漁船費用52萬7,750元。
又因系爭2艘漁船建造完成後將由被上訴人帶至北部作業,伊為安置原所屬員工,乃另購置2艘中古漁船(即金瑞益66及68號漁船),支出修船費用24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突然終止一切合作及委任關係,致伊受有上開52萬7,750元及240萬元損害,及為監造系爭2艘漁船,支出2名監工費用184萬元,104年及105年外勞薪資各60萬6,270元及171萬8,223元,被上訴人應分擔監工及外勞薪資半數,合計500萬9,996元(52萬7,750元+240萬元+92萬元+30萬3,135元+85萬9,111元),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雖被上訴人給付伊795萬元,及將交付之中古捲揚機作價38萬元、中古發電機作價41萬元讓與伊,合計874萬元,惟伊先前已返還其中550萬元,其餘部分與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500萬9,996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任何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經上訴人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
並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5日,匯款合計71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給付購買船牌及部分購船款項。嗣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健富造船廠解除前述購船契約,扣除必要費用後,取回69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解除其與健富造船廠之購船契約後,轉與上訴人
以口頭約定方式締結契約(即系爭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將前述與健富造船廠解約所取回之695萬元交予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間,交付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各1台予上訴人,價值分别為38萬元及41萬元。
㈣兩造嗣於105年12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於返
還其所收受之金額中,得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萬2,000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4月12日,為返還被上訴人因
前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金錢、物品,而匯款150萬元、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若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合意以110年1月7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㈦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0日與黃國財(信安造船廠為其合作船
廠)簽約委託建造系爭2艘漁船(即船體部分,不含船上設備)。
五、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訂立購買漁船契約?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間經上訴人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
船,嗣因故與健富造船廠解除購船契約,轉而與上訴人締約,並將其與健富造船廠解約所得退還款項695萬元轉交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29日再給付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黃國財簽立船舶建造合約書,委由黃國財建造系爭2艘漁船,每艘漁船造價643萬元,昇進滿28號於104年9月8日建造、105年4月21日進水、105年7月6日完工;昇進滿38號則於105年4月11日建造、105年8月1日進水、105年10月3日完工一節,有船舶建造合約書影本2份及黃國財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2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僅單純向上訴人購買漁船,含船殼、船牌價金
共1,295萬元,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約定合夥或合作捕漁,或委託上訴人加工建置其他船上設備,建造一艘達可出海捕魚條件之漁船。經查:
⒈上訴人本人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104年間即委託黃國財
建造系爭2艘漁船,要做雙拖網漁船使用,每艘船造價640萬元左右(不包含船牌,船牌係伊另行購買),建造至船體可下水程度,包含裡面隔間,船上引擎、儀器及其他設備則須由伊另行購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國財證述:信安造船廠是伊之合作伙伴,伊會以信安造船廠名義出具文件,上訴人於104年間委託伊建造系爭2艘雙拖網漁船,每艘造價六百多萬元,建造至可下水程度。伊主要是做船外殼部分,及負責製作基座供放設,設備部分由客戶自己洽購及找廠商安裝。上訴人有帶被上訴人來過,但伊不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造船過程均是與到廠監工的上訴人哥哥接洽,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造船報酬及改裝費用是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86至9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漢龍證述:上訴人曾委託黃國財建造兩艘漁船,要做為雙拖漁船使用,黃國財只負責建造船體,設備是伊等另外購置,請廠商安裝,後來也有完成整個雙拖漁船設備及出港捕過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上訴人104年6月間即已委託黃國財建造系爭2艘漁船,建造內容為船體部分至可下水程度,其他儀器設備則須由上訴人另行購買委託廠商安裝,系爭2艘漁船最終並曾由上訴人建置為拖網漁船,並出港捕魚;上訴人雖曾偕同被上訴人至造船廠參訪,惟被上訴人未曾指示黃國財製造事宜或與之接洽、議價。
⒉又被上訴人本人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因需要一艘燈船
,是要找魚的,105年1月間曾透由上訴人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嗣因漁船寬度因法令變更致規格不符其需求而解約,上訴人表示其有2艘正在委託建造中,可將先造那艘船(按指昇進滿28號)讓渡給伊,船殼650萬元及船牌645萬元。因漁船船體大致相同,伊轉而向上訴人購買,含船殼跟船牌,其他引擎、主機等均尚未談及,伊有去看船,後來因隔間不符伊所找聲納尺寸需求,伊於105年4、5月間就曾向上訴人要示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79頁)。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昇進滿38號漁船,並邀請與伊各出一艘漁船,各自負擔各自造船費用,屆時由他一起帶去臺北經營捕魚,昇進滿38號漁船建造下水後,被上訴人才要求解約,船體下水時只有完成船體跟隔間,因船體可下水之後才開始安裝其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漢龍證述:被上訴人跟健富訂船,也請我幫他買引擎,過了差不多一個月後,表示不要跟健富訂購,要來跟上訴人買一艘船,就是買上訴人委託黃國財造的其中一艘,昇進滿38號,並依被上訴人意思進行修改。被上訴人將健富造船廠退還款項作為頭期款,其餘再陸續給付(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審酌被上訴人原係經上訴人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為滿足購船需求而與健富造船廠締約,在其與健富造船廠解約後,乃轉而向上訴人購買其正委託黃國財建造中之一艘漁船,又被上訴人先前委託上訴人向健富造船廠購船時支出購船費645萬元,黃國財受託建造船體(即船殼)部分每艘造價643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650萬元相近,兩造嗣並約定由上訴人將其中一艘建造中漁船讓售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為滿足其購船需求,而另轉向上訴人購買船牌及船殼。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原曾約定就系爭2艘漁船各自負擔建造費用
,於建造完成後以系爭2艘漁船為各自之出資,共同合作至北部經營漁獲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惟查,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均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伊買昇進滿38號漁船,各自負擔建
造費用,邀伊合夥,建造完成後系爭2艘漁船由其一起帶去臺北經營,被上訴人包含向伊購買之昇進滿38號,共出四艘船,伊出一艘船即昇進滿28號船,計畫冬天要抓烏魚,屆時獲利分伊1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郭漢龍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要跟上訴人購買一艘船即昇進滿38號,另上訴人也提供一艘船(按指昇進滿28號),之後去北部一起捕魚,經營獲利暫定兩種模式,如採雙拖經營,各出一艘船,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另一模式為被上訴人本身另有3艘船,再加入系爭2艘漁船,即上訴人出一艘船,被上訴人出四艘船,上訴人獲利分10分之1,被上訴人表示要在北部抓烏魚,非抓烏魚期間就加入他們團隊一起捕魚,但後來就拆夥,連出海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依證人所述與上訴人主張並非完全相符,合作模式亦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雖有向伊提過一起合作雙拖網漁船事業,但伊拒絕,因賺不了什麼錢,否認有承諾與上訴人一起合作經營捕魚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雖曾談及合作意向,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有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各如何出資與共同經營捕魚事業之一致意思,或有成立獨立於各自財產之外之合夥財產之意,自難謂已成立合夥。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間合意各出一艘漁船合作捕魚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建造中之昇進滿38號漁船,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即承受系爭2艘漁船中之一艘所有造價支付義務,並委由上訴人加工建置船上設備,建造一艘可供被上訴人出海捕魚使用之漁船,造價包含上訴人預定支出之所有應付費用,含監工費、外勞薪資、利息支出、船舶修改費、保險金等支出,船價預算上限為3,000萬元,兩造間成立兼具買賣及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惟查,⑴系爭2艘漁船為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即與黃國財締約委託建
造,建造過程黃國財均係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監工聯繫,船舶建造契約關係始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國財之間,被上訴人係為滿足其購船需求,轉向上訴人購買船牌及船殼,由上訴人將其中一艘建造中漁船讓售予被上訴人,已見前述,並非由被上訴人逕承受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就系爭2艘漁船中一艘之定作物供給契約,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者為建造一艘可供進行
捕漁程度之漁船,價格預算上限為3,000萬元,包含一切完成能出海捕魚條件之支出及被上訴人另行指定應增修之費用,非僅船牌及造船廠之船殼造價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就此,證人郭漢龍雖證述:「(當初有約定買其中一艘船要付多少錢?)當時一艘船建造成本差不多2,500至3,000萬元,我們有貸款1,500萬元」、「(有約定好這一艘多少錢?)貸款之餘的錢就是要全部付完,3,000萬元要拿1,500萬元的自備款,1,500萬元貸款。當初是跟東港漁會貸款,我造當時已經辦完兩艘的貸款,一艘各1,500萬元。那個是建造時慢慢撥款,並非一次給付」、「(有約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多少錢?)造到好看多少錢,兩造各付一艘的船。只是被上訴人先把健富退還的錢作為頭期款,剩下的之後要陸續給。設備陸續安裝,就陸續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黃國財之造船廠所負責者僅為船體部分,漁船其他設備須由上訴人另外購置及請廠商安裝一節,業敘如前,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建造期間稱要加工其中一艘為其所有,但加工程度如何未定(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上訴人亦曾自行提供發電機及捲揚機裝設,後來因解除契約而作價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稱是裝設在昇進滿38號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6、83、390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船當時,除購買船殼跟船牌外,另併有委託上訴人加工其上之設備之意,但加工內容、程度及設備來源(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委由上訴人購買)則均尚未確定,應視後來陸續有無購買安裝而定。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船牌及船殼部分應屬買賣契約,後續其他設備之購置安裝則屬委任之性質,惟尚待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者為建造一艘完成可供進行捕漁程度之漁船,價格預算為3,000萬元,尚不足採。
⑶依上,兩造間就昇進滿38號漁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屬買
賣(船體及船牌)及委任(其他設備之為購買安裝)之聯立契約,堪予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所購買者為先建造之昇進滿28號,上訴
人則主張為後建造之昇進滿38號,而有不同。查,被上訴人先稱:伊需要一艘燈船,因船體大部分一樣,只是隔間不同,但燈船發電機要較大台,因上訴人表示可以賣伊一艘,伊轉而向上訴人購買,伊到解約止,不知道所購買的是系爭2艘船的哪一艘船;繼而改稱:只知是船體先造好的那艘,伊有要求改漁艙底鈑及油箱從單壁改雙壁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至78、95頁)。又據證人黃國財證述,系爭2艘漁船原委託建造時是欲作為雙拖網漁船使用,漁艙底為平艙,便於放置桶子裝魚貨,一般則為V型艙,後來系爭2艘漁船均有修改漁艙為V型艙而加強漁艙壁密度(強度),只是昇進滿28號最後部分漁艙又回復為平艙,另昇進滿38號有依監工指示將「機艙内油櫃壁變為雙層」,一般很少做雙層,要特別要求才會做雙層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並有黃國財提供之修改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述有要求修改漁艙底鈑及油箱壁由單壁改為雙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或因黃國財負責僅建造船體,船體大部分都一樣而未特別在意所購買者為系爭2艘漁船的哪一艘船,然其特別要求要修改漁艙底鈑及油箱部分,此部分則於昇進滿38號中均有施作,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應為昇進滿38號,堪予認定,其主張為昇進滿28號,則不足憑採,惟此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尚無影響。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31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至遲業於105年12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受領795萬元及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各1台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價值以38萬元及41萬元計算,上訴人於返還其所收受之金額中,得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萬2,000元,上訴人嗣並已返還5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本院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得請求上訴人再返還316萬8,000元(795萬元+38萬元+41萬元-7萬2,000元-550萬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款為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因約定以系爭2艘漁船為各自之出資,欲共同
合作至北部經營漁獲事業而成立合夥,依清算結果因有虧損須分攤,且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50萬作為清算結果,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其他金額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於105 年12月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即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4月12日匯款150 萬元、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清算兩造間因該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亦顯與通常合夥經營一定事業者,於拆夥時應先經清算後,始分析合夥財產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拆夥及以支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完成清算,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惟兩造於105年2
月間合意未來系爭2艘漁船建造完成後由上訴人帶往北部合作經營捕魚事業,惟嗣被上訴人突然終止一切合作及委任關係,致伊受有合計500萬9,99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此舉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任何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合作經營捕魚事業之確定合意,並稱兩造解除系爭契約時,除約定得扣除船底鈑修改費用7萬2,000元外,並未表示要扣除其他款項,及上訴人系爭2艘漁船原即做為雙拖網漁船,購入相關設備並無退還問題,上訴人並無損失,伊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271頁)。查,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兩造約定未來合作經營捕魚事業,因此除
將昇進滿38號讓售予被上訴人外,其所有之昇進滿28號亦一起將漁艙由拖網漁船之平底艙改為V型艙,且系爭2艘漁船在建造中被上訴人前來參觀且參與二船之下水儀式,及被上訴人提供很難安裝之發電機及捲揚機要求安裝且要求改船,而上訴人均配合其要求觀之,足見兩造自始有合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5、318頁),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購船需求始先向健富造船廠購船未果後,轉而向上訴人購買昇進滿38號,且其自陳需求一艘燈船,非拖網漁船,故其要求修改漁艙為V型艙及加強油箱;又兩造雖曾談及合作意向,然依證人郭漢龍所述,兩造合作方案並不明確,且當時船舶尚在建造中,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一併修改昇進滿28號之漁艙,即認兩造已有系爭2艘漁船建造完成後,將共同經營捕漁事業之明確約定,是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⑴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船上設備之加工裝設部分固具有委任性質
,惟加工內容、程度及設備來源均尚未確定,應視有無陸續購買安裝而定,而尚待被上訴人之指示,且系爭契約嗣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艘漁船曾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改漁船隔間等,額外支出修改費用52萬7,750元,並提出105年11月17日修改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286頁),惟此部分屬於船體及隔間之處理,非屬船上設備之加工裝設部分,自不屬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範疇,且兩造既已於105年12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另行約定上訴人於返還其所收受之金額中,得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萬2,000元,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再者,系爭修改單據係黃國財於105年11月17日即已出具,上訴人以兩造約定時因無憑證證明為由,辯稱應改以上開單據所載金額為扣除依據(見本院卷第185頁),要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受有支出船舶監造監工費用184萬元,104年及1
05年外勞薪資各60萬6,270元及171萬8,22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分擔監工及外勞薪資半數云云,惟前引規定係就委任關係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為規範,而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再者,依證人郭漢龍證述: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2艘漁船仍有完成整個漁船設備及出港捕過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縱上訴人後續仍購入相關設備並裝設於昇進滿38號漁船上,及於建造過程有僱用監工及外勞協助等情,然亦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後續自行完成系爭2艘漁船之加工建造所支出費用,難謂係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
⑶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2艘漁船建造完成後將由被上訴人帶至北
部作業,伊為安置原所屬員工,乃另購置2艘中古漁船(即金瑞益66及68號漁船),支出修船費用240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系爭2艘漁船建造完成後,將共同經營捕漁事業之明確約定,已據前述,又觀之上開存摺所顯示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1月間電匯240萬元予他人,當時系爭2艘漁船尚在建造中,縱上訴人曾另購置2艘中古漁船並支出修船費用240萬元為真,惟此亦為其經營事業之決策選擇,尚難認屬被上訴人事後解除系爭契約,未再繼續委由上訴人加工裝設漁船設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與上訴人接洽修船事宜之訴外人許國文,及105年間出售金瑞益66號及68號中古漁船予上訴人之訴外人陳黃登為證人,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⒊依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突然終止一切合作及委任關係,
致伊受有合計500萬9,996元之損害,伊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相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6萬8,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不爭執事項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