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房玉齡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齡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提出臺灣雷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之期間超逾自民國一○三年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部分;㈡駁回後開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七文件之始期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文件併得以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
五、上訴人應再提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
六、上開第三至五項部分,於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雷克公司)民國103 年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見原審卷129 頁)。嗣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項目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查閱期間減縮為自108年10月28日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擴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
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查閱方法,請求增加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上開查閱方法,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雷克公司為兩造各出資2分之1所設立,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臺灣雷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文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
二、上訴人則以:㈠台灣雷克公司於103 年由兩造出資設立,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被上訴人則擔任業務經理,參與台灣雷克公司之經營管理,負責開發業務、業務管理、教育訓練,顯非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胞姐即訴外人邱慧芳則自104 年7 月20日起擔任台灣雷克公司會計,因業務關係持有公司所有財務相關資料及文件,並負責製作帳目及庫存表等。詎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要求邱慧芳提出相關報表(含業績表、庫存表、銷售排行表)未果,又邱慧芳遲不做出報表,屢經催討,始於108年6 月間交付103 年至107 年度及108 年1 、2 月之損益表,及108 年5 月份之庫存表,其他帳目仍交代不清,甚至侵占台灣雷克公司帳戶存摺等文件,上訴人乃解僱邱慧芳,並另對被上訴人及邱慧芳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程序中被上訴人均有進行對帳,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因邱慧芳遲未提出報表,又於108年10月5日遭解僱後未為交
接,且拒絶提供公司會計電腦密碼,並將公司資料大量刪除及以外接儲存裝置帶離,除上訴人所能提出之103 年至108年損益表、103年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109年3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內含發票資料)、薪資清冊、108年10月資遣員工資料、財產目錄、總分類帳簿、員工經資遣前已製作應出貨之108年10月以後銷貨憑單及宅配單及附表一編號6公證書暨附件、附表一編號7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外,上訴人並無法提供108年10月5日以前之其他資料。
㈢又兩造已在108 年10月21日達成解散台灣雷克公司之共識,
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3日發布停業聲明,並於同年11月間資遣員工,僅留1 名請育嬰假且原處理教育訓練業務之員工姜宗妤,台灣雷克公司已無人員可製作相關帳冊。上訴人並已於111年2月間正式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㈣附表2編號4之鑑識報告為上訴人在邱慧芳原所使用之公司會
計電腦破解所得資料,惟多為客戶回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資訊,此非屬公司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得查閱之範圍,上訴人並無提供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原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及擴張查閱之範圍,即就附表一編號7之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查閱期間減縮自108年10月28日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擴張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查閱範圍,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㈠台灣雷克公司為103 年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設立,上訴人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業務管理及教育訓練。
㈡上訴人於108 年10月間曾發布台灣雷克公司停業聲明(見原審卷第263 頁)。
㈢上訴人於110 年5 月25日曾辦理台灣雷克公司109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有516,865 元,資產負債表中亦尚有2,587,889元之商品存貨(見原審卷第225-227頁)。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台灣雷克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台灣雷克公司唯一之董
事,被上訴人則為台灣雷克公司之股東,且無董事職位等情,有台灣雷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7-21頁),嗣上訴人就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既屬非董事之股東,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台灣雷克公司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⒉上訴人另辯稱曾對被上訴人及邱慧芳提出刑事告訴,偵查程
序均有進行對帳,且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37號偵查中,已自承持有台灣雷克公司108年10月間停業前邱慧芳所交付公司之相關資料,故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03-118頁)。惟上開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告訴意旨提及而與本件相關者僅台灣雷克公司大章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37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上開937號偵查中證稱:這幾年來房玉齡有要求伊提供各種報表跟帳務資料,伊忘記給了幾次,她要的很零散,公司的帳伊與房玉齡並沒有對的很清楚;(問:公司的會計只聽你的命令?)這是一開始我們就約定,房玉齡自己有管理的人,我的部分由我自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僅可認兩造曾對帳,及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邱慧芳由其管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持有台灣雷克公司108年10月前之帳務資料。另證人邱慧芳亦於本院證述:公司相關帳務是伊記錄、財務表冊是伊製作,相關資料都在公司會計電腦內,會計電腦密碼由伊保管,兩造不知電腦密碼,紙本會計表冊亦係由伊保管,上訴人約兩週會對一次應收帳款,對完帳資料由兩造各自保管,兩造要的資料都不一定,完整的資料在電腦上,伊於108年10月5日遭上訴人驅離辦公室,其後會計電腦及辦公室資料已由上訴人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8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8年10月5日已接管公司含會計電腦在內之電腦設備及公司內文件(詳見下述),是堪認108年10月5日以前台灣雷克公司之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係由員工邱慧芳製作保管,兩造平時係有需要時始會向邱慧芳索取相關資料,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可認邱慧芳已將台灣雷克公司108年10月5日前之財務、帳冊文件完整交付被上訴人。再者,刑事偵查程序乃在確認有無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所用證據本非必然與本件爭訟之文件相同,自難以兩造就台灣雷克公司經營事務之糾葛訴諸刑事偵查程序,即認被上訴人已藉由偵查程序獲致查閱台灣雷克公司財產、帳務資料之機會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文件是否均屬於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
㈠按公司法第109 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
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已如前述。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應均屬被上訴人瞭解台灣雷克公司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而得求上訴人提出之範疇。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
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屬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原始支出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附表一編號1、4
屬於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附表一編號5 至7 則屬台灣雷克公司之財產文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因邱慧芳拒未交出會計電腦之密碼而委託專人破解該電腦所得資料,該會計電腦既專用於處理、編製台灣雷克公司各該會計資料之用,其內之電子紀錄核亦屬公司財務資料,且上訴人亦自承內有台灣雷克公司客戶回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資料,解釋上均與台灣雷克公司財務及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依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之內容及證據,堪認台灣雷克公司確有製作或持有各該文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表示財產目錄、往來銀行明細及後來破解電腦所得帳冊資料同意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自負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義務。上訴人嗣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資料,所破解取得之資料為客戶回報將錢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資料,非公司帳戶的資料,非屬公司法第48條資料云云,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就系爭文件有無無法提供之正當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即處理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準此,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系爭文件本應由台灣雷克公司妥為保存,上訴人為台灣雷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本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如其主張其保管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並未製作或不存在,而無從提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邱慧芳多年來未製作帳目資料,經其催促,於
108 年6 月間才作出103 年至107 年度及108 年1 、2 月之損益表,其他報表則均未提出,固據提出上開損益表及Line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9-200頁、本院卷第71頁)。
觀之上開損益表列印日期雖均為108年6月20日,惟證人邱慧芳證述:損益表每年都會製作,當時係因兩造都要對照多個年份的比較,才會把全部年度列印出來,此部分屬於多年比較的報表(見本院卷第270頁),證人所述核與上開損益表名稱為「多月份損益表」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Line簡訊為上訴人片面之留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內容係敘述邱慧芳屢次拒交公司帳目、庫存報表等營運所需資料,而非未製作。反之,在邱慧芳任職期間,上訴人如要求提出財務資料,邱慧芳亦曾配合提供,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邱慧芳107年10月至108年8月間兩人Line對話數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03-205頁),佐以108年10月以前台灣雷克公司均維持正常營運,上訴人亦自承107年間兩造關係尚未生變(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上訴人辯稱邱慧芳多年來未製作帳目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邱慧芳經上訴人索取資料拒絕提供,而台灣雷克
公司之會計電腦原為邱慧芳使用,並設有密碼,108年10月5日邱慧芳雖遭解僱,但拒不告知會計電腦密碼,未做任何交接,並攜走公司資料,致上訴人無法查知電腦内資料云云,並提出108年10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251-255頁)。查,⒈證人邱慧芳證述:伊自104年7月間任職台灣雷克公司,主要
處理會計業務,兼人事及總務工作,公司帳務、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係由伊記錄、製作,主要係於伊管理之會計電腦內系統登打,並產出相關報表資料,記錄出貨部分之倉庫電腦則由另名員工張惠美管理,二人各自保管電腦密碼,兩造並不知道電腦密碼,二台電腦內資料會以隨身碟插在電腦上隨時備份,紙本會計表冊則置於伊座位附近櫃子,由伊保管,出貨單則由張惠美整理、保管。10月5日當天上訴人要求伊提供帳冊紙本,前一天伊已提供近期庫存表,當天又要拿其他帳冊報表,因平時上訴人已會不定時來要求提供資料,伊亦有提供,且當日因有些資料尚未登打完全及部分資料尚在其他同事處,伊當日因此未提供紙本資料,其後上訴人要求伊與張惠美各自交出會計電腦及倉庫電腦密碼,雙方原約定10月7日由兩造均在場時,一起對帳、提供密碼及全部帳冊資料,但後來上訴人又請警方將伊等驅離,上訴人把會計電腦和倉庫電腦均搬走,並將公司辦公室換鎖,伊等無法再進入,隔日上訴人並於Line群組發表聲明資遣伊與張惠美等人,其後公司內放置相關傳票及財報資料之箱子均遭上訴人搬走,上訴人亦避不見面,因此被上訴人回來後未能一起對帳及進入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8、273、27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當日偕同至現場之妹夫李建成證述:據上訴人表示,因有積欠四、五年之帳目未核對,伊到現場協助上訴人與邱慧芳溝通,請其提供帳目資料供對帳,邱慧芳表示帳尚未做好,伊請其先提供公司流水帳,但邱慧方仍表示電腦有問題而推託,請她提供紙本,但她強調要等被上訴人回來再處理等語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而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5日當天已請邱慧芳等人離開,並更換辦公室鑰匙亦不爭執,堪認108年10月5日邱慧芳雖未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紙本帳冊資料及會計電腦密碼,惟該日之後,邱慧芳已無法進入台灣雷克公司辦公室,亦無從辦理業務交接,台灣雷克公司處理會計系統及出貨系統之電腦及原置於辦公室內之所有資料均已轉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
⒉上訴人雖辯稱邱慧芳離開時有帶走一台筆電及三、四包東西
,核與證人李建成證述:邱慧芳離開時有帶走一台筆電及三、四包東西,感覺是文件,但邱慧芳表示是其私人物品,伊等沒有權限檢視而未檢視,邱慧芳離開時,警察在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惟邱慧芳證述:公司會計及倉庫電腦之系統係單機版,只能在該電腦上使用,其他電腦無法使用,伊因前幾日會計電腦運作不太順暢,而帶自己電腦使用Line聯絡,因公司平時業務聯絡以Line群組居多,當日帶走自己的筆電、自己與子女之包包、公司做學員教學之紙本講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審酌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當日係與李建成全程在場,且係無預警要求邱慧芳等員工離開,並接管公司會計及倉庫系統電腦及所有置於公司之資料,且更換公司鑰匙,佐以公司完整之會計資料均置於會計電腦中及尚須密碼始能進入操作檢視,堪認證人邱慧芳所述非屬無據,尚不能以其當日離開有帶走其個人電腦及其認為之個人資料即認系爭文件均已由邱慧芳帶走,致上訴人無法提供。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因108年10月5日當天及其後邱慧芳拒絕提供
會計電腦密碼予上訴人,並將公司資料大量刪除及以外接儲存裝置帶離,故除上訴人所能提出之103 年至108年損益表、103年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109年3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內含發票資料)、薪資清冊、108年10月資遣員工資料、財產目錄、總分類帳簿、員工經資遣前已製作應出貨之108年10月以後銷貨憑單及宅配單、附表1編號6公證書暨附件、附表1編號7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外,上訴人並無法提供108年10月5日以前之其他資料云云。惟邱慧芳在108年10月5 日晚上遭上訴人請警察驅離,翌日上訴人即以台灣雷克公司名義直接開除邱慧芳,故邱慧芳事實上無從辦理交接,公司電腦系統及文件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其亦自承曾委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就會計電腦予以鑑識及破解,有發現檔案有遭刪除及經外接儲存裝置開啟過之檔案紀錄,並提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231-247頁),惟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完整鑑定報告及附件光碟以明具體遭刪除及曾有外接儲存裝置開啟之檔案時,上訴人捨棄該證據之提出(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此部分尚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述會計電腦既儲存公司完整會計資料且已為上訴人持有並委請專人破解,其尚辯稱無法提供108年10月5日以前之其他資料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台灣雷克公司已於108年10月23日為停業聲明,並
於同年11月間資遣所有員工(僅剩1名請育嬰假的員工),公司無相關人員可再製作公司相關帳冊資料而無法提供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10 年5 月25日辦理上開申報,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有516,865 元,資產負債表中亦尚有2,587,889 元之商品存貨,上訴人亦陳稱係將資料提供予記帳士辦理(見原審卷第263 頁),另上訴人亦自承108年10月以後尚有處理相關訂單出貨事宜,至111年2月間始辦理停業,並提出108年10月15日以後之宅配單及銷貨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400頁),堪認上訴人仍持有相關原始憑證,並仍依法委請專業人員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其所辯因無員工可再製作公司相關帳冊資料而無法提供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已不存在或無法提出
之正當事由,應認系爭文件仍然存在,且由上訴人保管中。然則,上訴人主張台灣雷克公司已於111年2月間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428頁),經本院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該公司已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469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則被上訴人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行使其監察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自103 年度至111年2月24日止之系爭文件供查閱,應予准許。
八、末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供其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核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交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本即在終局判決確定前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給付內容屬可能、確定、適法,自適於執行。且假執行僅使被上訴人得以依法隨時行使監察權,對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即無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情事可言。準此,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至5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內容 起迄期間 (民國) 備註: 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1.上訴人自承國稅局年度申報書交由記帳士處理(原審卷第44、263頁) 2.上訴人已提出被證四、被證五(原審卷第189-227 頁) 2 帳簿(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單、薪資清冊) 同上 1.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2.薪資清冊(見原審卷第152-153、229-246頁) 3.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211、295頁) 4.傳票(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5.帳簿(或帳冊)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 3 出貨單、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進口報單、存貨異動表、庫存表 同上 1.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5頁即原審108 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2.庫存表(見原審卷第23、146頁之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上訴人另案答辯狀) 3.上訴人自承依出貨單出貨予客戶,且依兩造所陳台灣雷克公司向義大利ROCA公司進口商品販售之經營模式觀之,可認上訴人確有進口報單,及存貨異動表等足資確認進口貨物及存貨狀況之文件(見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191-193) 4 應收帳款表 同上 此屬資產負債表中會計項目之一,且依上訴人所述公司電腦中存有客戶回報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65 頁),可認上訴人應有製作內涵為記載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相關表冊 5 財產目錄(事務設備-辦公品) 同上 上訴人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 6 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723 號公證書暨附件 依公證書所載上訴人為確認倉庫內貨品數量而請求公證(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401-421頁),故可認屬財產文件。 7 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 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上訴人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起迄期間 (民國) 備註: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 1 支出證明單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同屬附表1編號2憑證性質(見本院卷第461頁) 2 銷貨憑單 同屬附表1編號3出貨單性質 (見本院卷第335-400頁) 3 宅配單 同屬附表1編號3出貨單性質 (見本院卷第335-400頁) 4 鑒真數位鑒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暨附件光碟(文件編號QF11-040) 案件編號:EZ0000000000 報告編號:EZ0000000000-v01 委鑑單位: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231-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