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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房玉齡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齡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主文欄原第六項及第七項項次 ,應更正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九(第13頁),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已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有顯然錯誤,爰予更正,並依序調整原第六項及第七項項次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