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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洪佳青

陳瑋倫

何志祥林簡靜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鍾靚凌律師郭清寶律師被上訴人 張皓禎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孟亭與張克華結婚後,於民國90年8月28日共同創立並經營百凌有限公司(下稱百凌公司),嗣林孟亭與張克華離婚後,由林孟亭獨自經營百凌公司。林孟亭另分別於96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成立通智有限公司(下稱通智公司),以及於99年10月6日,以2,000,000元成立飛根有限公司(下稱飛根公司)。

百凌公司、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均為林孟亭獨立出資、經營。然林孟亭為減輕稅賦,遂與各上訴人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將系爭公司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各上訴人名下(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為林孟亭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公司全部股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孟亭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亦已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退步言之,倘認林孟亭與各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訴外人闕培華曾向上訴人訛稱林孟亭將系爭公司股權全數贈與伊,故上訴人欲將其等名下出資額出讓給闕培華,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並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優先受讓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將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確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且有現金出資,與林孟亭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盡舉證責任。又本件並非屬於借名登記契約,且因林孟亭登記之出資額已於生前贈與闕培華,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又縱認本件屬借名登記契約,林孟亭生前已將全部出資額贈與給闕培華,闕培華已依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無從繼承林孟亭之出資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林孟亭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如附表所示。

2、林孟亭與張克華於89年1月27日結婚,於89年2月2日登記,嗣於96年10月30日離婚,育有1子即被上訴人。

3、林孟亭於109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孟亭唯一繼承人。

4、百凌公司於90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訴外人陳仕幸出資額150,000元、訴外人張艷秋出資額50,000元、訴外人陳俞君出資額5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0,000元、林孟亭出資額200,000元。百凌公司歷次股權變更過程如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表格(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88頁)及上訴人答辯三狀(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增資及變更日期之時間及高雄市政府核准日如原審調閱之百凌有限公司案卷文件所載之時間。

5、通智公司於96年11月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林孟亭出資額150,000元、詹佳青出資額100,000元、陳瑋倫出資額250,000元、林簡靜江出資額150,000元、魏苡書出資額250,000元、魏翊恬出資額100,000元。魏翊恬嗣於99年4月6日將出資額100,000元以出資額各50,000元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純封、朱辰淑,朱純封於99年9月23日將登記出資額50,000元移轉登記予林孟亭,朱辰淑於99年9月23日亦將登記出資額50,000元移轉登記予林簡靜江。魏苡書於100年3月26日將出資額250,000元移轉登記予何志祥。

6、飛根公司於99年9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林孟亭出資額400,000元、詹佳青出資額400,000元、陳瑋倫出資額400,000元、林簡靜江出資額200,000元、何志祥600,000元。

7、洪佳青於109年5月1日曾具狀向原審聲請選任系爭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是否與林孟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2、承上,如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因林孟亭死亡當然消滅?

3、如爭點(一)為無理由,該等出資額是否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受讓權?

4、林孟亭生前是否已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闕培華?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有無與林孟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孟亭為節稅目的,尋覓上訴人擔任百凌公司人頭股東,百凌公司於林孟亭、張克華離婚後由林孟亭一人獨自所有及經營,林孟亭為節稅目的,又於同一地址設立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並尋覓上訴人等人擔任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人頭股東等情,業據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林孟亭所開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查得飛根公司、通智公司設立資本2,000,000元、1,000,000元,均自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單獨匯入完成出資,有高雄銀行109年10月21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465號函及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又曾任職百凌公司之證人魏苡哲、曾經營百凌公司之證人張克華以及曾擔任百凌及通智公司股東之證人魏苡書、魏翊恬亦分別證稱:

(1)魏苡哲於原審證稱:林孟亭是我表姊,我於93年至101年間任職於百凌公司,任職時百凌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孟亭,但實際經營者是張克華,2人離婚後百凌公司由林孟亭經營;林孟亭實際經營百凌公司後才設立飛根公司、通智公司,林孟亭說該2公司設立目的是為節稅,這3間公司都設址於同一地址,飛根公司、通智公司一直就只有林孟亭出資,長期以來就她一個人,登記股東都是為了節稅,林孟亭也有找過我,但我老婆不同意,百凌公司在林孟亭接管後,亦無其他出資者;百凌公司辦公室僅林孟亭1個老闆、2名會計、1名業務,還有數名司機,其他工作放給代工做,我負責倉庫管理及運輸運送;上訴人4人我都知道,洪佳青以前算是我下屬,負責整理物料,除了洪佳青外,其餘上訴人都沒有在公司工作過,林孟亭跟我說過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都是人頭股東,就我所知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朱辰淑、朱純封也是人頭股東,他們是一對姊弟,朱辰淑是理髮師,朱純封有到公司學過開車,又股東即訴外人鄭雅萍也是人頭股東,她其實是公司會計,又我妹妹即證人魏苡書擔任人頭會被課稅,林孟亭每年都會用信封袋裝錢補稅給證人魏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至246頁)。

(2)張克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4、75年開始做鷹架,鷹架業都知道,百凌公司是由我、我的胞姊張艷秋以及我的姊夫陳仕幸共同出資設立,但因我時任公務員,故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設立時林孟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俞君(為張艷秋及陳仕幸女兒)亦擔任股東,但均為人頭股東,百凌公司算是家族企業,主要是我當老闆決策;又百凌公司係鷹架工程公司,從事鷹架行業勞工多數經濟狀況不佳,為免遭債權人查扣薪水,故未申報勞健保,導致鷹架公司薪資支出很高,卻無法攤提,因此鷹架公司多會尋覓親友擔任人頭股東攤提,以降低公司稅賦,林孟亭因而找很多人擔任人頭股東,林孟亭找人頭股東前會先問我意見,歷來人頭股東除訴外人吳碧雲我不認識,其他都認識,如股東鄭雅萍就是百凌公司會計,洪佳青、陳瑋倫、何志祥我也認識,他們經濟狀況都不佳,都是林孟亭找來當人頭股東;後來我跟林孟亭離婚,離婚和解結果是百凌公司經營權及資金全數給林孟亭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0頁、第273頁)。

(3)魏苡書於原審證稱:我從阿姨即林簡靜江及其他親戚那邊知道百凌公司是由張克華經營,後來百凌公司變成表姊林孟亭的公司;林孟亭某天表示因公司節稅,要找親戚當人頭,希望我幫忙當股東,我認知應是百凌公司,林孟亭找我當人頭時有說林簡靜江、陳瑋倫也是人頭股東;我雖自陳文雄受讓出資額,但我從未向陳文雄購買出資額,也不認識陳文雄,我轉讓出資額予何志祥時,何志祥也沒有出資向我購買;我從未參與百凌公司經營或收取分配股利,但仍有申報股利所得,因而增加之所得稅負擔,林孟亭有補給我;又通智公司登記卷中含魏苡書簽名之文件為我親簽無誤,然我簽名時未仔細看,僅知道百凌公司,通智公司案卷顯示我有把出資額25萬元轉給何志祥,我印象有簽過出資移轉文件,但移轉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對價,我從未參與通智公司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7頁)。

(4)魏翊恬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過百凌公司股東,表姊林孟亭找我當股東時,說希望我幫忙公司節稅,通智公司案卷內股東同意書亦為我親簽,然簽名時未仔細看,林孟亭派人拿文件給我簽我就簽了,我未聽過通智公司,也未參與通智公司經營,後因家人發現我當人頭股東,擔心我出事,我才跟林孟亭說不當股東因而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0頁)

3、審酌證人魏苡書、魏苡哲、魏翊恬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簡靜江之親戚,本不至特別偏頗何方,而兩造不爭執證人魏苡哲曾任職於百凌公司且系爭公司均設於同址,證人魏苡哲對於系爭公司經營狀況,自有立場為相當證述,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司均於同一場所經營,並無個別獨立編制或辦公場所(見原審卷第488頁至第489頁),百凌公司既已經營鷹架建材批發,又於同址復行設立經營相同建材批發事業之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見通智公司登記卷第11頁、飛根公司登記卷第57頁),益見證人魏苡書及魏翊恬證稱通智公司、飛根公司為林孟亭設立用以節稅一事為可信。又證人張克華曾任百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亦經證人魏苡哲、證人魏苡書證稱如上,且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該案係張克華與林孟亭於97年1月7日因「仁美置料場」產權糾紛發生衝突,張克華涉嫌妨害自由等情),該案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潘秋郎亦證稱:應徵百凌公司職務時為張克華負責面試,於97年1月7日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都是按張克華之調派指示工作,薪資升等事項也是張克華決定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頁至第501頁),足認證人張克華與林孟亭離婚前應為百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百凌公司經營情形應有相當知悉,且其證稱上訴人均為人頭股東,以及林孟亭有為百凌公司尋覓人頭股東等情,與證人魏苡書所證上情亦屬相符而可相互勾稽,應堪採信。又證人魏苡書證稱林孟亭有告知林簡靜江、陳瑋倫為人頭股東乙節,查上訴人、林簡靜江及陳瑋倫均於95年5月8日首次擔任百凌公司股東,有股東出資轉讓整理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0頁),林孟亭拜託證人魏苡書幫忙同時,實有可能一併告以亦有尋覓林簡靜江及陳瑋倫擔任人頭股東等情,是證人魏苡書證稱林孟亭告知之時點亦屬可信,益見證人魏苡書證詞為可信。是上開4名證人證詞均屬可信且可相互勾稽,依據其等證稱內容可認系爭公司均為林孟亭一人所有及經營,且除林孟亭以外之登記股東,均為人頭股東。

4、再參以林孟亭過世後,上訴人未以其等持有出資額依法選任新董事,反係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訴外人闕培華為臨時管理人,有洪佳青所提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而該聲請狀內容係載以:「飛根、通智及百凌公司之原任董事(唯一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罹患癌症,在世時表示將公司(所有權即出資額)及名下房產天河20樓房產贈與未婚夫闕培華即相對人3家公司副總經理,並請闕培華照顧其兒子張皓禎及母親林簡靜江,另託付洪佳青協助處理及保障闕培華及其兒子張皓禎權利,避免前夫張克華利用張皓禎侵占公司資產對闕培華不利,...張克華於林孟亭死後,果然覬覦公司資產搬走公司部分資產,然因三家公司事實上均無代表人,難以對抗張克華,...林孟亭生前表示已將其所有公司所有權贈與給闕培華,闕培華為實質股東...。」等語。依此聲請狀,洪佳青既自承林孟亭表示將系爭公司所有權(即出資額)贈與闕培華,闕培華為實質股東等情,益見上訴人僅為系爭公司人頭股東一情為真。又從該聲請狀意旨,可見上訴人願意遵循林孟亭生前希望將名下公司出資額贈與闕培華,足認林孟亭確可單方、全權決定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系爭公司應為林孟亭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公司出資額係基於與林孟亭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可信。

5、末觀以林孟亭生前與闕培華、洪佳青之對話記錄,於林孟亭發現腎臟病末期將不久於人世,乃於LINE中向洪佳青表示要開始進行財產移轉,並表示:「你保持是公司股東,但是你走後要全部過給皓禎,你就有公司收入保障,皓禎和華哥是我唯一的牽掛,只能託付你」等語,有林孟亭與洪佳青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再觀諸林孟亭與闕培華之對話:「我想先把房子跟公司轉給你」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證人闕培華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的意思為,當時我和林孟亭同居,林孟亭要讓我管理公司,以林孟亭當時的意思是所屬全部公司(即百凌公司、飛根公司、通智公司)都轉給我,她有跟其他股東說過,林孟亭在世的時候,只有林孟亭跟我提過,我沒有和其他上訴人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至第337頁)。查闕培華為林孟亭男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開臨時管理人聲請狀及對話記錄,可見洪佳青確依林孟亭生前指示,欲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將系爭公司交由證人闕培華管理,且於上開對話記錄中,林孟亭從未談及如何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上訴人亦全然未提及,如若上訴人抗辯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全然接受林孟亭安排,可再次佐證系爭公司為林孟亭一人所有及經營,上訴人僅為系爭公司人頭股東。是以,綜觀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均為林孟亭一人所有並經營,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人頭股東一事,堪信屬實。

6、又證人張克華於離婚前固為百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從證人魏苡書、魏苡哲、張克華均證稱百凌公司係由林孟亭負責尋覓人頭股東一事,且從2人離婚後百凌公司林孟亭即可獨自經營等情觀之,可見在與證人張克華離婚前,林孟亭不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百凌公司經營且尋覓人頭股東,是以林孟亭於取得百凌公司完整經營權前,仍可與上訴人成立百凌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於林孟亭取得百凌公司完整經營權前後,上訴人均有經林孟亭要約而與林孟亭就百凌公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併此敘明。又林簡靜江、陳瑋倫及何志祥固曾簽署飛根公司、通智公司之股東股權轉讓書欲將持有出資額轉讓予與闕培華,有該轉讓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惟上訴人自承因事後發生爭議已解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是以林簡靜江、陳瑋倫及何志祥形式上仍持有飛根公司、通智公司出資額,亦予敘明。

7、至上訴人抗辯其等係以現金完成出資,系爭公司登記卷不僅登記上訴人為股東,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股東以現金繳足資金,上訴人亦有收取股利,又林簡靜江曾於97年6月9日電匯2,000,000元至百凌公司帳戶辦理增資,足認上訴人為實質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至第395 頁、第439頁),並提出股利憑單及登記案卷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407頁)。惟查:

(1)經本院對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洪佳青陳稱:飛根公司出資20萬元,我共拿20萬元現金給林孟亭,先拿5萬元現金給林孟亭,剩餘的部份從每個月薪水扣2萬元;通智公司也是一樣的模式,我出資10萬元,第一次拿3萬元出來,剩餘部份也是從每個月薪水扣,每個月扣5千元;百凌公司部分,當時林孟亭去大陸換腎要求我陪同她去大陸,說要給我薪水當做我繳納百凌公司的股款,當初說是5萬元,剩餘的股款是從百凌公司每年獲利但沒有分給股東的紅利中繳扣為股款;公司的股款何時繳足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又陳瑋倫陳稱:飛根公司股款25萬元、通智公司股款40萬元,百凌公司股款約60萬元,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三家公司的總金額為125萬元,因為我的薪水也都是拿現金,林孟亭說要多少我就給她,給了幾次,給了多少我不記得了,但不是一次給,給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何志祥陳稱:在飛根公司的股款是60萬元,以現金繳納給林孟亭,第一次繳納8 萬元,後來就是3萬元、1萬元,我存夠錢了就陸續拿給她,總共給了30萬元左右;在林孟亭結婚前都是我幫他推拿,幫他調理身體,所以他成立飛根公司的時候才會給我出資60萬的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2)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觀之,上訴人所陳述之系爭公司出資額,與登記之出資額有所差異,如為真實股東而投資公司事業,豈會對於自己之出資額均不了解,對於股款之交付情形亦交代不清。況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飛根公司及通智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5頁),均記載上訴人在公司登記時係以「現金」繳納全部股款並送存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核與上訴人陳述之繳納股款方式及金額迥然不同,且上訴人自承:在三家公司成立時,並沒有將股款匯款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上訴人確實並未於系爭公司成立時繳納出資額,縱有上訴人所稱與林孟亭之資金往來關係,亦與繳納出資額以成立公司無關,應如前所認定系爭公司為林孟亭一人所有,由林孟亭自行出資成立公司,上訴人取得系爭公司出資額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與事實相符。

(3)至上訴人援引系爭公司登記卷之登記資料及會計師查核資料為佐。惟按關於公司所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申請事項,僅需申請人提出核備文件,經形式審查符合即准予登記,是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卷,至多僅可認定形式上有為此登記。而依上訴人之陳述,顯與飛根公司及通智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記載之情形不符,是尚難認上開登記資料可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為實質股東之依據。況從證人魏苡書證稱其實際未參與百凌公司97年6月9日現金增資,然百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仍記載證人魏苡書於97年6月9日現金繳納500,000元,並於百凌公司97年6月19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證人魏苡書增資後出資額為600,000元等情(見百凌公司案卷二第119頁、第127頁),即足證飛根公司及通智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與真實情況不符。

(4)上訴人固復提出前揭股利憑單為佐,惟系爭公司如有股利發放政策,形式上仍會申報為股東所得資料,本難憑此即認其等為實質股東;況參以前揭證人魏苡書、魏苡哲證詞,可知林孟亭會補償人頭股東因而多繳納之稅賦,益見股利憑單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公司實質股東。另百凌公司於97年6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共計3,000,000元,其中林孟亭匯款1,000,000元,林簡靜江則匯款2,000,000元至百凌公司帳戶,登記情形則為林孟亭增資875,000元、陳緯倫增資500,000元、林簡靜江增資350,000元、詹佳青增資425,000元、魏苡書增資500,000元、魏翊恬增資350,000元等情,此有查核報告書、匯款紀錄及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林簡靜江與林孟亭雖曾於97年6月9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至百凌公司帳戶辦理增資,然與其等登記之增資金額350,000元、875,000元不符,而係分別登記在全部股東之增資金額,顯見林簡靜江所匯款項應非基於股東增資所支付之款項,且審酌當時林孟亭已取得百凌公司完整經營權,參以林簡靜江與林孟亭為母女關係,應係百凌公司實為林孟亭一人所有,林孟亭欲辦理公司增資時欠缺資金,始由林簡靜江提供資金協助林孟亭完成增資,從而益證百凌公司應係由林孟亭出資,其餘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5)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汝藝雖到庭證稱:林孟亭曾經跟我提過公司有股東,不是她想怎樣做就怎樣做,要考量的東西很多;後來又跟我提起股東的事情說等張皓禎成年之後,她要跟闕培華結婚,把公司股權收回來自己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證人黃汝藝係聽聞林孟亭所陳述,且其亦證稱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東人數、股權分布及出資情形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證人魏苡哲、魏苡書、魏翊恬及張克華均有親身見聞、經歷或擔任股東,是應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至上訴人另爭執證人魏苡哲與林孟亭工作上不愉快,可見證詞有敵意及虛偽,又證人張克華與上訴人存在嚴重利益衝突,證詞亦為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前揭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為佐。惟證人魏苡哲是否因與林孟亭心生嫌隙而離職,自卷內證據無從查知,況如若證人魏苡哲確對林孟亭心生怨懟而虛偽作證,其所為證詞依常情應不利林孟亭之子即本件被上訴人,然證人魏苡哲上揭證詞反係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爭執證人魏苡哲證詞可信度,已難有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辯證人張克華與上訴人間存在衝突,然其所為之證詞可與證人魏苡書、魏苡哲相互勾稽,且與常情相符,未見有何特別偏頗之處,上訴人以此爭執證人張克華證詞可信度,亦難認有據。

8、從而,依據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孟亭就附表所示系爭公司出資額均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魏苡哲、魏苡書、魏翊恬及張克華之證詞均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就通智公司、飛根公司、百凌公司,與林孟亭間各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本院係依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且相互勾稽,再依據洪佳青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聲請狀、林孟亭生前與闕培華及洪佳青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及對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結果,並一一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抗辯理由,認定系爭公司均為林孟亭一人所有及經營,且除林孟亭以外之登記股東,均為人頭股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承上,如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因林孟亭死亡當然消滅?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關係,即因當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2、經查,上訴人與林孟亭就附表所示系爭公司出資額均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效,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然林孟亭已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林孟亭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已當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消滅,應屬有據。

(三)林孟亭生前是否已將系爭公司出資額贈與闕培華?

1、上訴人另主張:林孟亭登記之出資額已於生前贈與闕培華,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公司之股東,無從主張優先受讓權;又縱認本件屬借名登記契約,林孟亭生前已將全部出資額贈與給闕培華,闕培華已依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出資額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孟學、闕培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2、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觀之,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7時50分,林孟亭表示:「我想趕快把房子和公司過給你」等語;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23分表示:「我想公司留給你」等語,闕培華則回覆:「現在我們要好好治療」等語;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24分表示:「我想先把房子跟公司轉給你」等語,闕培華則回覆:「轉什麼轉,我們還有很多事沒做」等語。然林孟亭均僅係表達欲將財產做處理、規劃之意願,並未具體表明所稱房子、公司之標的為何,尚難認定林孟亭有受拘束之意思而為贈與之要約,況依闕培華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無從認定林孟亭與闕培華已合意成立系爭公司出資額之贈與契約。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孟學、闕培華欲證明上情,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所依據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46頁),已明確無法認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審酌辦理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程序並非複雜,委託會計師辦理亦甚便利,然上開對話自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長達9個月,且林孟亭係於109年3月20日始死亡,若林孟亭確實要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闕培華,應無遲遲未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理,益證林孟亭生前應無與闕培華成立系爭公司出資額之贈與契約,且尚未將系爭公司出資額轉讓給闕培華。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公司出資額為林孟亭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占有附表所示出資額之登記名義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為林孟亭唯一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各將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理由,故其備位主張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 飛根公司 通智公司 百凌公司 1 林簡靜江 200,000元 200,000元 600,000元 2 洪佳青 400,000元 100,000元 500,000元 3 陳瑋倫 400,000元 250,000元 600,000元 4 何志祥 600,000元 250,000元 6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