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薛惇予輔 佐 人 張毓英被 上訴 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與買家即訴外人「0000000000」之交易(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下稱系爭交易),惡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內容),已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訊受到侵害,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名譽及個資無端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依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於聯合報報頭下(全國版)刊登1 單位(4.95公分×6.8公分)雙版直式及中國時報報頭下全國版刊登
1 單位(6.7 公分×7.7 公分)直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抗辯稱:系爭交易因買家棄標確定而未成立,買方無從給予賣方評價,被上訴人並無刪除評價,更未張貼系爭內容之留言詆毀上訴人等語。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於聯合報報頭下全國版刊登1 單位(4.95公分×6.8公分)雙版直式,及於中國時報報頭下全國版刊登1 單位(6.7 公分×7.7公分)直式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有洩漏個人資訊等語,並提出系爭交易如附表所示系爭內容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系爭內容中雖有提及「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薛○予」等用語,然均已經遭到遮隱詳細資料,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全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已降低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識別性,系爭內容亦無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上訴人之資料,尚難認有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訊之行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經查,兩造因有網路購物糾紛,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陸續在被上訴人以帳號「armZ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賣場,冒用他人名義惡意大量下標,並留言辱罵、散佈流言,且透過網路傳送訊息恐嚇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妨害信用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105 年度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9 、11910 、11911 、11912 、11913 、11914 、11915 、11916 、11917 、11918 、11919 、11
920 、119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92、7850、7851、7856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內容提及「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橋頭地方檢察署已於10
7 年8 月16日以多項罪名對犯嫌『薛○予』提起公訴」等語,其中「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薛○予」均已經遭到遮隱,並無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上訴人之資料,且其內容均係對於真正事實之陳述,客觀上無礙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名譽權之可言。
(三)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眾多網路留言之資料,然經本院於110年2 月19日開庭時確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張貼附表所示之系爭留言,亦即其於原審起訴時所提之張貼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並自承:我所提之其他證據只是要佐證被上訴人確實常常與人發生糾紛,並有張貼個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上訴人所提其他留言資料既非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非本院審酌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對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買家即訴外人「0000000000」及向露天拍賣網站調閱資料,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系爭留言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關,且依系爭留言已足以進行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至108年3 月間某日,在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張貼附表所示之系爭內容,提起加重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告訴,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侵害名譽、個人資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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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道歉人江文峯因於露天拍賣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為消除因糾││紛產生之負面評價,竟基於侵害薛姓受害人名譽之犯意,故意││於與他人之交易評價頁面中張貼薛姓受害人之個資,再向露天││拍賣管理員謊稱該交易係與薛姓受害人之交易,且為買方惡意││下標導亂等不實指控,而使該不良銷售手法所生之負面評價藉││此達到消除,道歉人因上述行為已使薛姓受害人名譽及信用無││端遭受侵害,道歉人江文峯特此公開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