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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蔡勝志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秀鳳訴訟代理人 許太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筆錄不得強制執行範圍,超過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部分;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範圍,超過參佰零肆萬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筆錄第三條前段約定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部分(不含已確定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開廢棄㈡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部分(不含已確定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1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於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蔡○龍(00年0月00日生)、蔡○松(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下稱系爭約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尚欠421萬2000 元為由,於109 年3 月1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1014號,下稱澎湖執行事件),並囑託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下稱高雄執助事件)。然上訴人已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蔡○龍、蔡○松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經由友人乙○○、上訴人現任配偶李珮瑄、繼女甲○○轉交現金予蔡○松,已全數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之扶養費5 萬元,係供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使用,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付之2 萬5000 元,雖記載供被上訴人自行運用,然亦係用以扶養蔡○龍、蔡○松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均僅得就其中3分之1 為請求。詎被上訴人未經蔡○龍、蔡○松授權代理,逕以其一人名義為執行債權人並以系爭約款之全額4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匯入被上訴人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兩造從未合意變更此給付方式,上訴人迄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又系爭約款末段已約明被上訴人、蔡○龍及蔡○松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應付扶養費之全部數額,並無限制僅得請求一定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超過360萬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60萬9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因認上訴人已清償119萬100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否准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1 年4 月19日經系爭調解成立,並

於第3 條約定:上訴人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蔡○龍、蔡○松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另行依繳費通知給付);另自107年1 月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5 0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蔡○龍、蔡○松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及汽機車為強制執行(即澎湖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411 萬元;澎湖地院於

109 年3 月13日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即高雄執助事件),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暫予停止(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6 月27日各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合計1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應付全額為請求?或僅得

請求1/3?⒈依系爭約款之約定,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

月31日(共68個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另自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8 月31日(共56個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查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每月應給付5萬元部分,其第一期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期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其未依約於101年5月15日前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340萬元(68×50000);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每月應給付2萬5000元部分,自107年1月起未按月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140萬元(56×25000),均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受扶養者其中一人,可得金額僅占3

分之1,請求金額應以1/3為限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得就上訴人依約應付之全額為請求。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②系爭約款前段文字,係兩造於協議離婚及約定未成年子女蔡○

龍、蔡○松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而成立調解時,併就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之扶養費而為約定,且僅記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未分別記載三名受扶養人受領扶養費之金額或比例;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上訴人名下所有即被上訴人現居住房屋應於101年5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蔡○龍、蔡○松共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該房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足見兩造約定蔡○龍、蔡○松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且由被上訴人照料,因此上訴人願按月給付5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之扶養費;另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之扶養費金額,本得約定分別計算,然兩造於系爭約款既無分別計算之約定,且蔡○龍、蔡○松當時尚未成年,與被上訴人同住,其3 人生活費用支出當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統籌、支付;而系爭約款前段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將5萬元扶養費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亦與後段另約定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乙節不同,佐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5萬元扶養費,依受扶養人數3 人平均計算,並非整除,且有循環小數(50000÷3 =16666.6666…),若謂有此扶養費金額之約定,亦與事理有違,堪認系爭約款前段文字,兩造真意係以上訴人每月所匯5萬元,供被上訴人作為其與蔡○龍、蔡○松之扶養費,並由被上訴人依據其三人日常生活所需全權規劃、運用及分配使用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應就5 萬元扶養費以人數拆分,僅得請求3 分之1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約定扶養費全額為請求,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引系爭約定末段有「…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蔡○龍、蔡○松均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約定,主張既將蔡○龍、蔡○松額外列入,而非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即隱含被上訴人僅有1/3債權請求權云云。然觀諸該段文字特別增列於系爭約款之最末,乃就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剩餘未付餘額之通常約定;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將非屬調解當事人之蔡○龍、蔡○松,約明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人,無非為求周全對該蔡○龍、蔡○松之保護,兩造就此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及蔡○龍、蔡○松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比例為1/3,自不得因增列蔡○龍、蔡○松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即認兩造真意係隱含被上訴人僅有1/3之債權請求權。至系爭約款另約明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受領後如何分配,乃屬被上訴人個人運用問題,縱其用以照顧蔡○龍、蔡○松,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 萬5000 元中之3 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僅得請求每月5 萬元及2 萬5000 元中之3 分之1

,亦即前者應付總額340萬元之3分之1即113萬3333元,後者應付總額140 萬元之3 分之1 即46萬6667元, 被上訴人未經蔡○龍、蔡○松授權代理,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已逾越權利範圍云云,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按月應付之全額為請求,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已清償債務金額為多少?⒈上訴人主張:除匯至系爭帳戶之1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

項)外,伊於101 年5 月1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陸續以無摺存款或委由乙○○匯款至蔡○龍湖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龍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21 萬8000元扶養費;另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5日以無摺存款或委由乙○○匯款至蔡○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松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1萬元扶養費;復於1

03 至107 年間按月給付每月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之零用錢予蔡○松,共約48萬元至72萬元;再於108年1月30日、同年4月1日委由甲○○匯入蔡○松帳戶各3萬元、2萬元扶養費,合計至少約有209萬8000元(0000000+110000+720000+30000+20000);伊更於109年初之前,由現任妻子轉交2次現金予蔡○松,亦曾委由乙○○轉交現金予蔡○松,均屬扶養費等語。經查:

①按依債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約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給付方式,惟對於上訴人所稱以無摺存款或委由乙○○匯款至蔡○松帳戶合計11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以無摺存款或委由乙○○匯款至蔡○龍帳戶共計121 萬8000元,除就其中於101年6月27日、102年10月16日、103年1月29日、103年3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之5萬元、7萬元、4000元、3000元,共計12萬7000元部分,否認係扶養費並辯稱係上訴人支付蔡○龍之教育器材費、購買機車款及蔡○龍與蔡○松之過年紅包外,對於其餘109萬1000元(0000000-000000),均屬上訴人所支付之扶養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74至17

5、22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清償120萬1000元(110000+0000000),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龍帳戶之前述合計12萬7000元款項,既非依兩造所約定之償還方式而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否認係清償扶養費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因上訴人主張係清償扶養費而認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

②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蔡○松之證詞,主張於103 至107 年間有按

月給付零用錢予蔡○松,每月約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共約48萬元至72萬元,此部分亦生扶養費清償效力等情,惟上訴人自陳此部分給付為零用錢(原審卷二第25頁),蔡○松亦證稱伊念大學時,上訴人按月拿錢給伊時,並未請伊轉交被上訴人,這些錢由伊自己花掉,算是伊私人花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58 、261 頁),參以上訴人此部分給付,每月不足2 萬元,依蔡○松當時為大學生之金錢需求而言,堪認上訴人交付蔡○松之零用金,係基於父愛所為之贈與,並非因履行系爭約款而給付之扶養費,上訴人主張交付蔡○松48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現金亦生清償系爭約款扶養費債務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即其繼女甲○○證詞,主張其於108年1月30

日、同年4月1日委由甲○○匯入蔡○松帳戶各3萬元、2萬元扶養費云云,然此二筆匯款時間並非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每月15日),且依甲○○證述:上訴人請伊母親匯款,伊母親再請伊匯款,但伊母親未告知為何匯款,伊不知匯款之目的及用意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委由李盺蓉匯款給付蔡○松扶養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給付扶養費,並非可採。至李盺蓉另證稱伊與母親曾交付現金予蔡○松,在車上有二、三次,但金額不知道,只知道不只幾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77頁),及乙○○雖證稱蔡○松就讀大學時,上訴人有幾次打電話向伊表示蔡○松需要用錢,叫伊先拿幾千元或1萬元給蔡○松,伊有拿給蔡○松,但不知道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現金交付係履行扶養費之給付,核此部分既非依兩造所約定之償還方式而為給付,且每次交付金額為數千元或1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基於父愛之贈與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因履行系爭約款而給付扶養費,不足為採。

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合計340萬元,而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同年6月2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0萬元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1 年5 月

1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共清償109萬1000元,及自104 年6月15日至105 年1 月25日共清償11萬元。是上訴人自101 年

5 月16日至103 年3 月26日合計清償119萬1000元(100000+0000000),連同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5日共清償11萬元,合計130萬1000元(0000000+110000);而上訴人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合計14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 萬元,另自107 年1 月起至

111 年8 月31日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至系爭約款記載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乃就上訴人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就未還餘額一次清償之約定,不因此使被上訴人拋棄其時效利益,致其各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提前起算,亦即不影響其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又系爭約款各期債權於每月15日即得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5月1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共計清償119萬1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至101年3月共23個月依約應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合計115萬元(23×50000),可見上訴人於清償119萬1000元期間(101 年5 月1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已提前清償4萬1000元(0000000-0000000),亦即103年4月15日應付5萬元中之4萬1000元,已期前給付,而103年4月15日固尚欠9000元未給付,然因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3月11日始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澎湖執行事件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4年3月11日以前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就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即103年4月15日所欠之9000元及自103年5月至104年2月共9個月所欠之45萬元,合計45萬9000元,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係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系爭約款前段就每月應給付5萬元部分,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5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340萬元,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3 月26日已受領119萬1000元,及自104 年

6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5日已受領11萬元,合計130萬1000元之債權,提起債務人之訴,為清償抗辯,並就前述罹於時效之45萬9000元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均屬有據。被上訴人之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債權僅餘30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於超過304萬元部分,因而一部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304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304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調解筆錄不得強制執行範圍,於超過304萬元部分,及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範圍,於超過304萬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前段約定其中56萬9000元(含清償抗辯11萬元、時效抗辯45萬9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澎湖執行事件及高雄執助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其中56萬9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六行關於「參佰零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玖拾玖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二行至第三行及第三項第四行關於「伍拾陸萬玖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拾壹萬玖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9000元及自103年5月至104年2月共9個月所欠之45萬元,合計45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00元及自103年5月至104年2月共10個月所欠之50萬元,合計50萬9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㈣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30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99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倒數第二行、第四行、第五行關於「30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㈣倒數第八行關於「45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9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六段第二行、第四行關於「30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萬元」;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56萬9000元(含清償抗辯11萬元、時效抗辯45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1萬9000元(含清償抗辯11萬元、時效抗辯50萬9000元)」;第九行關於「56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月數誤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