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黃嘉瑞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瑞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33-89⑴部分辦理分割後,將該233-89⑴部分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黃雲梯於民國43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簡國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簡國樑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33-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6749 分之32749)中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黃雲梯於系爭賣渡證書書立時,先給付200 元予簡國樑,嗣於44年8 月18日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元,全數價金已給付完畢,簡國樑亦已書立記載「茲將敝人(即簡國樑)所有之高雄縣鳳山鎮鳳山段草店尾貳參參番之六基地壹部份(則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下稱中間空地,即C部分土地)所有權,確實賣渡予台端(即黃雲梯)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收到該地價壹部分新臺幣貳佰元正(即壹拾坪份)無訛,該地所有權移轉,俟嗣後土地分割辦妥後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予黃雲梯收執。嗣黃雲梯於67年8 月2 日死亡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黃雲梯買受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買賣契約債權協議全部讓與伊,將來由伊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所有權。而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簡國樑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洪秀娥共有之原23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749 分之32749),嗣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於105
年4 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541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內含C部分土地)。又C 部分土地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如複丈日期109 年3 月27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33-89⑴、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應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105 年4 月27日起,依系爭賣渡證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分割後233 之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黃雲梯與簡國樑於43年11月1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又黃雲梯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訴請簡國樑將買受原23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再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將分得買受之位置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若簡國樑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黃雲梯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國樑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再分得買受位置之土地;另若分割之結果不能取得該買受位置之土地,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
0 條之規定,請求簡國樑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黃雲梯並早於43年11月1 日即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且無法律上障礙而不能請求,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於58年11月1 日即時效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應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105 年4 月27日起算時效,未罹於時效乙節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分割後233 之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簡國樑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
第989 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簡國樑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又上訴人與簡國樑在前案中,對於黃雲梯向簡國樑購買原233-89地號土地中之C 部分土地,黃雲梯已給付C 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予簡國樑,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C部分土地等節均不爭執。
㈡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重新測量C部分土地,即為附圖所示233-89⑴、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㈢黃雲梯於67年8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黃蔡桂、上訴
人、黃嘉謨、黃嘉裕、黃純惠、黃麗雪、黃麗貞。嗣黃蔡桂於81年4 月3 日死亡,黃嘉裕於95月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汝芬、黃齡慧。黃嘉謨、黃純惠、黃麗雪、黃麗貞,及再轉繼承人李汝芬(黃嘉裕之繼承人)、黃齡慧(黃嘉裕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繼承黃雲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買賣契約關係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簡國樑原與高雄市政府、洪秀娥共有原233-8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56749 分之32749 、56749 分之20000 、56749分之4000)。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炯仁、簡鏮芸(原名簡秀栗),嗣被上訴人與簡炯仁、簡鏮芸於101 年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原23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749 分之32749 ),並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上訴人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分得514 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分得331 平方公尺、洪秀娥分得66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秀娥補償金13,909,922元、1,296,197 元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
㈥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非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號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黃雲梯與簡國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黃雲梯向簡國樑買受高雄縣鳳山鎮鳳山段草店尾貳參參番之六基地壹部份(則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即C部分土地,黃雲梯並已將買受C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簡國樑完畢(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情形大致相合,並有系爭賣渡證書、收據、前案第一、二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9頁、卷二第357至359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分割繼承黃雲梯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繼承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5年台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查,簡國樑原與他人共有原233-89地號土地,嗣與高雄市政
府、洪秀娥共有原23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6749 分之32749 、56749 分之20000 、56749 分之4000),其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23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749 分之32749 )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4月2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該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原233-89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69至73、7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㈢其次,兩造就黃雲梯向簡國樑購買原233-89地號土地中之C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黃雲梯已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予簡國樑等情均不爭執,如前所述,又依簡國樑書立系爭賣渡證書上記載:「茲將敝人(即簡國樑)所有之高雄縣鳳山鎮鳳山段草店尾貳參參番之六基地壹部份(則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下稱中間空地,即C部分土地)所有權,確實賣渡予台端(即黃雲梯)…,該地所有權移轉,『俟嗣後土地分割辦妥後』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及參以原233-89地號土地當時為簡國樑與他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又黃雲梯與簡國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購買中間空地(即C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供己合法占有使用,然C部分土地當時仍屬原233-89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尚未分割成特定部分土地,黃雲梯與簡國樑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上開部分土地,亦顯無法拘束原233-8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簡國樑在分割出C部分土地前,顯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黃雲梯或其繼受人,簡國樑當時對於如未與共有人辦妥原233-89地號土地分割前,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雲梯亦有所認知,始會由簡國樑書立系爭賣渡證書,約定應「俟」(即應等待)簡國樑嗣後與其他共有人將共有分割前233-8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再由簡國樑將黃雲梯買受其中之中間空地(即C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雲梯,則依系爭賣渡證書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堪認簡國樑與黃雲梯係約定,應等待辦妥原233-89地號土地分割後,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梯之請求權行使期限屆至,始合於文義。故簡國樑之給付義務雖於締約時已發生,僅其履行期已約定限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即應「俟」簡國樑與他人共有原233-89地號辦理分割,單獨取得原23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內含系爭土地)土地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期限始告屆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書約定「俟嗣後土地分割辦妥後」之約定,為清償期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俟原233-89地號土地辦妥分割後,即自被上訴人105年4月27日登記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後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得行使,並無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取(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簡國樑未辦妥分割前,固不能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黃雲梯或上訴人,然此為其實際上能否履行移轉登記問題,核與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難認簡國樑與黃雲梯於系爭賣渡證書中已約定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期限;如簡國樑拒絕履約,黃雲梯或上訴人得代位起訴分割,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若分割之結果,不能取得買受之系爭土地時,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無何法律上障礙,則上訴人於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得拒絕移轉登記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查,簡國樑已與黃雲梯約定『俟嗣後土地分割辦妥後』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故黃雲梯即應俟簡國樑與他人辦理共有原233-89地號分割之未來不確定之期限屆至時,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履行期或清償期限始屆至,黃雲梯或繼受其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上訴人方得行使,如前所述,否則,在清償期限屆至前,簡國樑既尚未負遲延責任,黃雲梯或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而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就關於該事件之出賣人與共有人原已有分割協議之鬮書,且該件認定契約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附款,買受人可行使代位權而起訴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尚不得比附援引,執該裁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登記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乃於108年11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㈤綜上,簡國樑及黃雲梯均已死亡,係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分
割後233-89地號土地(內含C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等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登記取得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上訴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賣渡證書約定,將所有分割後233-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233 之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