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王玲珠被 上訴人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變更之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部分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次按「查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號之8解釋)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雖與原訴一併經判決駁回,惟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聲明係就變更之訴而為,並未涉及原訴之聲明。究竟上訴人是否仍求為原訴聲明之判決,殊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闡明,竟就變更之訴認係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其訴,而就原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欠允當。」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卻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在此情形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三、經查: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上訴人
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6年7月24日作成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月25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前1日即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以:伊前於106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對伊無可資執行之債權存在等語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受理在案(下稱原訴)。上訴人在原訴繫屬原法院期間,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項次9而受分配為由,具狀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9予以剔除等情(下稱新訴),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6日定分配期日函稿、系爭分配表、106年8月24日聲明異議狀、106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1月15日陳報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㈡第1、2至
3、4至6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3、88至90、132至138頁),應認實在。
㈡又上訴人將原訴變更為新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固以原訴所
主張「被上訴人無可資執行之債權存在」為論據,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得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號裁定准許之(見原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1頁),惟變更後之新訴於106年11月15日始繫屬法院(見訴字卷㈠第132頁收狀日期條戳),一旦允為訴之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新訴之繫屬時點自不得溯及從原訴訴訟繫屬時起算,而應以106年11月15日為訴訟繫屬時點,該時點距系爭執行事件所訂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該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承上,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雖不合法
,惟經上訴人表明仍請求就原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51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變更後之新訴因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就原訴有無理由仍應為審判,惟此部分訴訟既未經原法院審理、裁判,本院即無從審究,爰待本件後開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另將原訴函送原法院辦理。
㈣此外,上訴人在原訴繫屬原法院審理期間,於108年10月24日
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有108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㈠38頁),經原審准予追加在案,並就追加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繫屬本院,本院自得就追加之訴為審判。
貳 追加之訴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據此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列入系爭分配表項次9,自系爭房地執行案款受償。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擅自取用伊之印章偽造、變造而來,伊復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不存在之假債權,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按日息0.2%收取違約金(折合年息73%)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伊以3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則為上訴人清償對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支付。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伊之債權。又伊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上訴人50萬元定金外,復代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上訴人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00+13,890+14,900+50,000=1,328,790),前開款項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真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家豪前以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就被上訴人獲列入系爭分
配表項次9受分配一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訴人為輔助吳家豪而參加訴訟。原法院嗣於108年4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受分配額於「超過2,108,205元部分應予剔除」,嗣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
㈡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及吳家豪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受理,並於108年2月15日判決:①確認吳家豪依原法院105年度雄院隆105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執行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吳家豪依系爭分配表項次5、10所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③系爭分配表項次9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595,662元,應更正為360萬元。上訴人及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並減縮第一審判決主文如①②所示,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並以102年7月18日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有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為憑(見訴字卷㈠第50頁),是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且於102年7月18日確定時存在之上開債權,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債權存否,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曾於101年7月2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於
101年7月9日為上訴人代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125萬元債務,並支付曾信龍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5萬元,合計1,328,790元,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復提出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清償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33號侵占案件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曾信龍於101年7月9日立之收據、系爭本票為憑(見訴更一卷㈡第53至56頁,訴字卷㈡第112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影卷第3頁)。但查:⑴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5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1年7月2日交付之50萬元、於101年7月9日代償曾信龍債務暨稅費1,328,790元,充作系爭房地買賣款之一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1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可稽(訴更一卷㈠第423、421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業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性質上即屬買賣款,而與借款有間。
⑵又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101年6月29日另簽訂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依系爭前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契約成立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定金50萬元,嗣於101年7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爾後餘款始屬尾款,佐以系爭前契約末頁有上訴人手寫註記「茲收到第1次款168萬元,同意買方(即被上訴人)直接交付原債權人曾信龍辦理撤銷預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等語(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被上訴人自承:此筆50萬元乃被上訴人以3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等情(見本院卷第76、214至215頁),益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0萬元,性質上係屬買賣價金。
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業經出賣人即債權人兆豐銀行及曾信龍辦理預告登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45973號函囑託查封,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於塗銷查封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扣除甲方代償本息費用之餘額,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見訴更一卷㈠第423頁),可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應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履行之,始能塗銷查封。其中:①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8633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跟被上訴人說要將欠兆豐銀行的款項清償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幫伊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等5萬元,共償還130 萬元。韓宏道有幫忙伊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並叫伊簽本票120萬元以供擔保。…伊欠曾信龍125萬元,被上訴人有幫伊還125萬元給曾信龍,但伊欠被上訴人的錢還沒有還,伊交付權狀、印鑑章給被上訴人的目的,是用來擔保伊向被上訴人借錢還給曾信龍的款項,本票也是供擔保用等語,有侵占案件卷附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為憑(見訴更一卷㈡第47至49、53至54頁),可見上訴人在侵占案件偵查中,已承認被上訴人確曾代其清償對曾信龍之借款125萬元,並代其支付稅賦及費用,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00+13,890+14,900+50,000=1,328,790)。
②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代上訴人償還積欠兆豐銀行
之借款2,131,380元,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所有權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證(下稱訴字402號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同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否支付、支付金額、上訴人應否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乃前開事件之重要爭點,經雙方充分攻防後,由原法院按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前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1,380元、130萬元,為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提,嗣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代上訴人償還積欠兆豐銀行之欠款2,131,380元,上訴人不負先給付義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自應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買賣款2,131,380元未付,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付清前開款項之前,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定。
⑷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致陷
於給付不能,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兆豐銀行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即聲明參與分配,卻未依約履行代償義務,致無從塗銷查封,系爭房地始遭拍定,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積欠兆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未還,卻拒絕親往清償,且兆豐銀行堅持上訴人本人須親自到場,否則不能辦理,致難以推動後續買賣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上訴人否認之,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從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即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102年7月18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亦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要以系爭買賣契約取
信於債權人曾信龍,始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由證人曾信龍證稱: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伊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來因上訴人在拍賣前幾日說有人要向她購買系爭房地,可以還伊錢,之後兩造都有持續跟伊聯絡,爾後被上訴人便約伊前往高雄地院,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代為還款,並請伊塗銷查封登記,伊於受領償金後便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等語(見訴字402號卷第116至118頁),可知曾信龍係因上訴人通知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後,再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之接洽還款及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宜,而曾信龍對上訴人之債權既已足額受償,應無袒護或構陷上訴人之必要,且其所述與其撤銷查封時,在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檢附之收據記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等語相符(見訴字402號卷第10至11頁),堪信曾信龍所述為真實,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訓德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製作非出於真意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定,契約內容亦與兩造之真意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王訓德可受送達之地址以為傳訊,自無傳喚證人王訓德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清償,亦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有關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不符,有該事件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影卷第5頁),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除於101年7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於101年7月9日為被上訴人代償曾信龍債務暨稅費1,328,790元外,另有交付上訴人其他借款,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截至102年7月18日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對上訴人並無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即難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款債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用,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其他擔保範圍之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可言。
⒋末查,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定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8,205元(計算式:①借款本金351,21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81,352元;②借款本金1,328,79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23,319元;暨③68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23,534元之總和,扣除④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讓與吳家豪後,合計2,108,205元),上訴人並輔助另案原告吳家豪而為訴訟參加,於另案審理中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復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前開攻防主張因與吳家豪之訴訟主張互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未經法院審酌,業據另案一審判決載述綦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存在,依前引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判斷結果,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所拘束。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7月18日確定時,均
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不察上情,遽予審理新訴,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見訴字卷㈠第47至50頁)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6 萬分之201 ①登記日期:101年7月23日。 ②收件字號:三專第02830號。 ③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韓宏道。 ④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玲珠。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7月18日。 ⑧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 萬分之20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121.65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前述編號3之共有部分建物 1510.53 萬分之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