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美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寬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欲向訴外人陳富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伊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不便在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適伊胞妹即上訴人當時仍居住於臺灣,伊遂委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出面與陳富文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又伊當時與妻子婚姻關係並不穩定,伊母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家人名下,伊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就此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288 萬元,係由伊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5 日、受款人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面額288 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6 日、受款人為安信公司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為支付,餘款1350萬元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支付,並由伊定期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供合庫銀行扣繳上開房貸。又伊非但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雜支費用迄今,並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足見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尋屋、與仲介洽商及後續買賣契約價金磋商等事務,均由伊出面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原因,先主張因長期旅外不便返台,委請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嗣則改稱因與配偶處於分居狀態,擔心日後離婚恐財產流落外人,遂順從兩造母親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前後說辭不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可信。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且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伊居住使用,並非如一般借名登記情形,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外,系爭房地當時係以1688萬元購入,倘無重大原因應不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以95年11月9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1月23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與陳富文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688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應付5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應付288 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應付0元、第四期款(交屋)應付1350萬元;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

2 紙支票。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貸款1350萬元,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4日自名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350萬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第四期款(交屋)1350萬元。上開1350萬元貸款按月自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扣繳。

㈣被上訴人定期匯款至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供扣繳

系爭房地之合庫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系爭房地以95年11月9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1月23日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於95年11月

6 日與陳富文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88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應付5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應付288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應付0 元、第四期款(交屋)應付1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09 至229 頁、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89 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

期款及第二期款;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以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貸款1350萬元,並於95年11月24日自名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350萬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第四期款。上開135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定期匯款至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以供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合庫銀行苓雅分行109 年8月10日函附之貸款申辦文件、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撥付款項明細、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內之交款記錄表、系爭2 紙支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203 至215 頁、第172 頁、第191 至193 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所支付,且嗣後向合庫銀行所貸得用以支付第四期款之1350萬元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供扣繳,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二期款共338 萬元

,雖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代墊,然伊於95年11月28日自名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帳330 萬8,132 元,另於同日自名下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轉帳135 萬元,共匯款46

5 萬8,132 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已清償系爭2 紙支票之代墊款,故該二期款項實係伊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5 日、6 日,並分別於同年月7 日、8 日,在被上訴人名下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等情,有系爭2 紙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

1 至193 頁、雄司調卷第35頁),堪予認定。惟上訴人就前揭2 筆共465 萬8,132 元之匯款,於原審原辯稱係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93 頁),嗣於本院始改稱前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以系爭2 紙支票所代墊之款項,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匯款465 萬8,132 元與系爭2 紙支票面額合計僅338 萬元,並不相當,溢付金額高達127 萬8,132 元,倘上訴人所匯465 萬8,132 元其中33

8 萬元確係用以被上訴人清償代墊之338 萬元,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溢付高達120 餘萬元之緣由,應所有記憶,然上訴人就溢付金額始終未能提出說明,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4年

9 月23日存款11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5 至437 頁),是上訴人匯款金額既與系爭

2 紙支票之面額不相當,溢付高達120 餘萬元,且兩造資金往來頻繁,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以系爭2 紙支票所代墊之款項,亦無從憑此推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二期款,係上訴人所支付。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所申貸之1350萬元貸款

,被上訴人雖自96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自其帳戶轉匯至伊帳戶扣繳貸款約800 萬元,然系爭房地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向合庫銀行增貸520 萬元、於100 年11月25日向合庫銀行增款500 萬元,其中共980 萬元係匯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僅繳納800 萬元,卻取得增貸之980 萬元,實際上並未清償貸款。事後,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8 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貸款2240萬元,除部分用以清償合庫銀行所餘貸款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有約1988萬元貸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僅清償約252 萬元之貸款,難認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不論原向合庫銀行申貸1350萬元貸款,或事後增貸之520 萬元(其中5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500 萬元(其中48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每月應繳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以供扣繳,此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明細表(即原審卷第259 至263 頁之附表一),即可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申貸之貸款,不論是原1350萬元之1 筆,或嗣後因增貸520萬元、500 萬元而增加為3 筆貸款,每月應繳貸款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轉帳以供扣繳,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非被上訴人繳納,即難認可採。再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11月25日,向合庫銀行增貸之520 萬元、

500 萬元,各於同日即分別轉匯其中500 萬元、48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有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7頁),倘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增貸之520 萬元、500 萬元,其中絕大多數金額立即再轉匯供被上訴人使用? 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2240萬元,嗣後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則自被上訴人高雄三信八德分社帳戶按月扣繳乙節,有高雄三信109年5 月28日函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借據1 紙、被上訴人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

3 頁、原審雄司調卷第165 至167 頁、第191 至193 頁),堪予認定。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向高雄三信貸得之224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之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上訴人倘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又何須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高雄三信貸得款項後,以其中部分金額清償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合庫銀行貸款? 凡此,均足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持續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佐以證人即兩造之表姊張聖靄於109 年8 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聽伊阿姨即兩造之母親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出錢買受,登記在其妹妹即上訴人名下,據伊所知,係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狀況不穩定,伊阿姨擔心他們家財產會遭被上訴人配偶取走,因此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曾在該處舉辦過很多聚會,伊及兩造之親戚、被上訴人之友人都曾在系爭房地聚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 至232 頁、第236 頁),經核張聖靄所證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緣由及過程均相符合,且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張聖靄雖曾在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然於107 年3 月間離職,亦經其證述在卷,則其為前開證述時與被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且與兩造為同親等之親戚,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云云,雖提出其衣物、物品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美回台曾居住在系爭房地乙節,亦經張聖靄證稱:據伊所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回台就由被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台就由上訴人住等語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35 頁),是上訴人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並於其內放置個人衣物及用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係因兩造就扶養父母之方式有所協議,由其買受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被上訴人則負責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事證為證明,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當時購入價金並非小數目,難以想像

一般人會僅因在大陸經商之原因,而將購入之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因其母慮及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狀態不穩,倘日後離婚後,被上訴人財產可能遭其配偶取走,故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證人張聖靄證述如前,而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因前開考量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欠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協議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方式,清償欠款。經查:上訴人固就附表三編號1 款項提出其存入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就編號2 款項提出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 紙、上訴人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就附表編號3 至

7 款項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加拿大)匯款明細為憑(見原審訴字卷401 頁、第403 至407 頁、第299 至313 頁),然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附表三各編號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其舉證尚有不足,而被上訴就收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緣由,亦未為合理之說明,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或係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無疑。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縱屬借款,上訴人就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欠款乙節,迄未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 至19頁、訴字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合法終止,且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