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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紹賢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周文教

楊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處挫傷,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合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於同年9月9日接受網路媒體採訪,指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下稱系爭指稱),訛指伊有性騷擾行為,經該網路媒體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並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致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貶損甚鉅,就被上訴人共同傷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就丙○○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容,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將上開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上開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日,費用由丙○○負擔。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乙○○恐嚇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爰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因上訴人先推丙○○的胸部,被上訴人乙○○始出拳毆打上訴人,而丙○○係因見乙○○遭上訴人毆打導致臉部流血,始抓上訴人的頭髮。事發後隔天上訴人仍搬家、上班,其請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颱風過後,自費委請水車沖洗泥濘不堪之馬路,在沖洗時,上訴人按鳴喇叭而引發衝突,伊等所為有利於公益,而適逢「枋寮大小事」的網路記者來採訪颱風之事,丙○○僅是陳述事實發生經過,並不知悉會散播到其他新聞台,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並無必要,至多僅在其中一份報紙之非頭版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為已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本息,及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原審請求乙○○恐嚇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丙○○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丙○○應將109年12月2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按如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壹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前開第二項第1、2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於106年9月9日,接受網路媒體採訪,向該媒體為系爭指稱,惟上訴人並無丙○○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㈢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75號、108年

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乙○○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恐嚇及強制部分則為其無罪之諭知),判處丙○○傷害、強制及誹謗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2、393號判決撤銷關於丙○○所犯強制罪部分,改判丙○○此部分無罪,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部分則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傷害行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丙○○再賠償妨害名譽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丙○○登報道歉,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傷害行為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是否有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傷害事故發生時,乙○○先出手毆打上訴人,在場眾人壓制上訴人後,乙○○再舉起右手連續毆打上訴人往上訴人頭部打9 拳,造成上訴人有腦震盪傷害,丙○○則趁隙抓上訴人頭髮總計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據提出刑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90 頁)為證,而乙○○固抗辯:上訴人是年輕人,因上訴人先推丙○○的胸部,伊才出拳打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丙○○雖抗辯:因見到乙○○被上訴人毆打到臉部流血,伊才抓上訴人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自刑案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播放時間13:01 :50)被告乙○○擠開被告丙○○,伸出右手開始歐打被告甲○○(即上訴人),三人開始扭打。」、「(13:02:01)被告甲○○被壓制後,被告乙○○舉起右手打了被告甲○○一下。(壓制後第1 下)」、「(13:02:02)被告乙○○又舉起右手打了被告甲○○一下。(壓制後第2 下)」、「(13:02:03)被告甲○○亦伸出左手,揮擊被告乙○○臉部二下,同時被告丙○○伸出右手抓了被告甲○○頭髮一下。」、「(13:02:05~13:02:07 )被告丙○○又伸出右手開始抓住被告甲○○頭髮,同時被告乙○○伸出右手打了被告甲○○一下。(壓制後第3 下)」、「(13:02:08)被告丙○○右手繼續抓著被告甲○○頭髮,同時被告乙○○又伸出右手打了被告甲○○一下。(壓制後第4 下)」、「(13:02:12~13:02:14 )被告乙○○以右手毆打被告甲○○五下,同時被告丙○○因推擠放開被告甲○○頭髮。」、「(13:02:15)被告丙○○伸出右手抓住被告甲○○的頭髮。」等詞(見本院卷第82-8 3頁),佐以乙○○自承:有出拳打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暨丙○○自承:伊有抓上訴人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堪認乙○○毆打上訴人9 次(壓制後4 下+ 右手毆打5 下),丙○○亦徒手抓上訴人頭髮前後4 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其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骨科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約10萬元,106 年、107 年、10

8 所得合計數百萬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另乙○○為高中畢業學歷,已退休,每月退休金3 萬元,107 年、108 所得各為3 萬餘元、1 萬餘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丙○○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主婦,106 年、107 年、

108 年所得合計數百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1-73 、77-80 、83-85 頁,本院卷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係基於善意,沖洗颱風過境後泥濘之路面,然僅因上訴人按鳴喇叭即引發衝突,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其中乙○○出手毆打上訴人前後9 下,及丙○○出手抓上訴人頭髮共計4 次,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太陽穴擦傷及臉部、手部、背等多處挫傷,毆打上訴人身體範圍甚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傷害部分),以10萬元(含原審已准許之5 萬元)為相當,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丙○○再賠償妨害名譽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丙○○於106 年9 月9 日,接受網路媒體採訪,向媒體為系

爭指稱,惟上訴人並無丙○○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丙○○抗辯:伊被年輕人(指上訴人)這樣推胸部,心裡當然會不舒服,伊將心裡不舒服讓別人知道,並沒有錯,地方記者採訪伊時,伊只是陳述事實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並無丙○○所指稱性騷擾行為乙節,如前所述,則丙○○於接受網路媒體採訪時,指稱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且將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藉由網際網路讓公眾知悉,對身為專科醫師之上訴人,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即會受到貶損,可認丙○○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其次,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會讓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丙○○事後在網路媒體上指稱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對於身為專科醫師之上訴人,不論在形象或社會評價上均足生不利之影響,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名譽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除原審判准30萬元請求以外,再請求2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丙○○登報道歉,是否有據?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民法第195 條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是否必要且適當。上訴人請求丙○○應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日乙節,依前述說明,法院仍須審酌該請求是否必要且適當。

⒉查,上訴人主張丙○○係於網路媒體,以上開言詞指稱有性

騷擾行為,固據提出記者會光碟暨譯文及記者會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35-57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張仁吉直播採訪,而張仁吉經營臉書公開社團「我是枋寮人」(見系爭刑案本院判決事實欄,原審卷第208 頁),該網路媒體之大多數瀏覽族群應為關注屏東縣相關新聞之人,尚與全國性新聞媒體有別。其次;參酌自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附民卷第59-64 、67-73 頁),標題內容略記載:「兩派爭道不講理大打出手法院見」、「水車擋路起糾紛醫師暴打8 拳告7 人」(見附民卷第59頁)、「不滿水車檔路!醫毆翁8 拳稱”對方先動手”」、「醫師怒了!街頭大混戰」(見附民卷第61頁)、「颱後掃路擋道?醫翁互毆」、「遭暴打八拳,志工夫婦控醫師打人太殘暴」、「道路受阻肢體衝突醫師告老志工夫婦傷害」(見附民卷第63頁)、「道路受阻爆衝突醫師, 夫婦互告」(見附民卷第67頁)、「處事不夠圓融!同仁眼中好醫師堅提告TVBS新聞網」、「水車擋路!醫師街頭全武行提告7 人傷害TVBS新聞網」、「提告吳姓醫師」等語(見附民卷第69-73 頁)以觀,可知本件衝突雖經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但其內容並非引用上開網路媒體,且所為報導多聚焦於傷害部分,並無丙○○指稱「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報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丙○○誹謗上訴人之影片在網路上播放云云,固提出民視新聞網、三立新聞網及TVBS NEWS 在YOUTUBE 影片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67-171 頁即原證11、本院卷第61-65 頁即上證1 )為證,惟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提出之影片截圖(上證1 ),與原審提出影片截圖(原證11)相同,僅觀看次數略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開影片截圖記載觀看次數各為1,007 次增加為1,015 次、1,239 次增加1,257 次,以及1,491 次增加為1,504 次乙節大致相符,可知上開新聞影片觀看次數僅略有增加而已,亦可證明瀏覽族群應屬關注屏東地區相關新聞之人,尚非普及於全國民眾。又上開影片截圖內容中包括記載:「不滿灑水車擋路醫生、老翁上演全武行」、「拍肩膀引醫師怒火回推志工妻互出拳(翻攝屏東報報公民TV)」、「監護路權告定」等詞,雖有被上訴人畫面,且提及「他就對胸部這邊掐下去還推下去」、「從我的胸部推過來」等詞,然報導內容仍著重於傷害過程,未直接提及丙○○指稱「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言語;此外,參諸丙○○陳述:伊接受網路記者採訪,僅知會在枋寮大小事播放,並不知道記者會散播到三立新聞、TVBS新聞網、民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可知丙○○係接受地方網路記者採訪,其主觀上並無散播到其他新聞台之意思,審酌上開影片之大多數瀏覽族群應為關注屏東地方相關新聞之人,與全國版報紙遍及全國之閱覽族群,其程度及範圍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截圖,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因丙○○前述有為系爭指稱,故請求丙○○在全國版報紙登報道歉(如上訴聲明㈡3.)云云,應屬過當,而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元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丙○○再給付2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聲明於全國版報紙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