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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家語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滿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10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4,854元本息,嗣於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597條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卷二第3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阿姨,上訴人曾交付330萬元給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交付27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夫即原審共同被告歐周聰購買喜相篷二號漁船1艘(下稱系爭漁船)。嗣兩造及歐周聰雖於107年3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買入及買出價金,上訴人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上述出售所得,於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之各該費用、稅賦及陸續匯還之1,50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給付上訴人2,014,85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85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提供26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6日以4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差額部分由被上訴人籌措,嗣於101年11月6日再委由被上訴人以530萬元出售,扣除房貸餘額、墊付費用、稅賦及整修費用後,所剩餘款項為330萬元。另上訴人交付270萬元委請歐周聰於100年8月22日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漁船,差額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預先墊付。嗣兩造及歐周聰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及歐周聰已將剩餘款項895,000元於106年11月27日匯還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除系爭漁船外之所餘現金均已由上訴人全數取回,系爭漁船則由歐周聰以2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兩造並將系爭和解書辦理公證,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並無理由,且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第597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85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美滿、歐周聰為夫妻關係,各為上訴人之二姨母、二姨丈。

㈡兩造曾於107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辦理公證。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4,85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規定明確。又此之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無援用上開條文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買入及買出價金,上訴人

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方具狀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7頁),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除斥期間。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起訴時雖主張不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然其於斯時並未主張受詐騙、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不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與發現受詐欺並不相同,並不能等同視之。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方於108年11月11日主張受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難僅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即遽認其於斯時已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主張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前一年內,已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買入及售出價金,上訴人

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自承並無直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故本件已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係用論理的方式推論得出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並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33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此部分上訴人只有拿回1,505,000元,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房地所支出的售屋費用266,282元、其餘必要費用87,000元,代墊支出150,567元、代墊上訴人個人花費115,940 元,上訴人同意扣除,惟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取94,100元應該要加回,系爭房地以410萬元購得以530萬元賣出,差價120萬元應該歸屬於上訴人,差額應該是2,469,311元(計算式:330萬-1,505,000-266,282-87,000-150,567-115,940+94,100+120萬=2,469,311 ),上訴人在起訴時只有請求2,014,854元,所以只在這個範圍內請求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0頁)。惟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寄放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歐周聰)處之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除經雙方同意購買喜相篷二號漁船,該艘漁船並借名登記在歐周聰明下外,所餘現金,均業經乙方全數取回,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述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600萬元,係由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330萬元及購買系爭漁船之價金270萬元所組成,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上訴人主張交付33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云云,已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被上訴人隱匿系爭

房地以530萬元出售,並主張於106年後才知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以不詳價格轉售他人云云(見原審司調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第93頁),惟其曾於10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及歐周聰商借房屋供其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以利申辦統一發票使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傳送:「另有事與您商量,想設立一個工程行,方便開發票、不知可以跟您借一間房子來設籍課稅、我如果有房子,那怕是間小套房,就不用這樣拜託您」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你要設行號要好好工作,當然替你高興,但是你要拿姨丈(即歐周聰)房子去設行號,我得弄清楚來龍去脈,問清楚不會有麻煩才能答應你,我沒遇過這種問題、國稅局會到設定處所查看是否有辦公設備,而且不能說你人不在高雄,要說辦公室在高雄,本人是因工做到處跑」等語,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傳送:「這三四年可能都要靠發票了」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如果你想自己買房子也可以」,上訴人再回覆:「買在台中以後就回不去了、還是在高雄弄間套房」,被上訴人則回應:「如果你真要買房子設工程所,就不用在高雄買」等訊息(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2頁、第119頁、第14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由兩造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倘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其大可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做為其所欲立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並無需向被上訴人另行商借房屋,亦不致於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如果有房子,就不用這樣拜託您」等語。再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得將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逕設在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早已出售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其於於106年後才知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周清源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都是伊經手,當初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係供自住及收租,伊都是跟上訴人接觸,包含買入後要隔幾間房間、出租給多少人等事,後來101年7月28日,上訴人跟伊聯絡售屋事宜,伊並有去拜訪上訴人了解售屋委託資訊,而價錢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決定,感覺是長輩即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房地產及生活上規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6頁),上訴人雖否認周清源上述證詞之真正,並主張其當時正服役中,101年7月28日之前晚,其人在台北參與友人之街頭表演並借宿於友人家,並提出街頭表演照片、與友人討論團練之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93頁至第505頁),然當時高鐵已通車,上訴人即使在桃園服役,回高雄最多1.5小時即可抵達,尚不無從據此即能認證人周清源前述證詞為不足採。況周清源另證稱:伊看日報表紀錄,伊有於101年7月28日與上訴人談論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日報表是公司的紀錄,我們每天晚上要打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第325頁),衡情證人周清源為房屋仲介,因房屋買賣事宜拜訪客戶本屬其職責所在,並如實記載與客戶往來之紀錄,且於當時復未預見日後兩造有因系爭房地之問題涉訟,實無甘冒刑法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風險而故為不實登載之理,證人周清源前述之證詞堪值採信,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瞞其系爭房地已出售事宜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既知系爭房地業經出售,雖價錢部分證人周清源表示

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惟證人周清源既係跟上訴人聯絡售屋事宜,依常情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加以上訴人曾數度向被上訴人傳送諸如「六百萬在台中只能買兩房了、但是那六百萬我們都這樣處理了」等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21頁),且兩造於原審對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600萬元,係由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330萬元及購買系爭漁船之價金270萬元所組成,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在出售後之結餘款為330萬元也知之甚詳,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地之買入及售出價金,否則即無從有上述結餘款之產生。上訴人否認其知悉系爭房地之買入及售出價金,並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買入及買出價金,其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自無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買入及售出價金,其係受

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加以依兩造通訊紀錄所示,兩造早於107年2月3日即已就系爭和解書之內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20頁),顯見上訴人亦非在倉促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憑。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還1,505,000元(含106年11月27日匯還予上訴人之895,000元),堪認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業經兩造會算完畢,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匯還餘款,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會算結果受領被上訴人匯還之餘款,並在系爭和解書上清楚載明所餘現金均業經全數取回,復經兩造確認後辦理公證後,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款項需返還予上訴人或需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依民法541條第1項,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4,854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85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