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李啟源
陳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丙○○部分:被上訴人李啟源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人力資源組組長,於民國105年間因查核公司有人事任用管理方面缺失並建議公司檢討改善,然人力資源組並未進行改善,李啟源更以不明方式散播謠言詆毀伊名譽,並挾怨報復,於伊即將屆齡退休前之107年10月11日無預警將伊職位從「稽核室稽核」異動為伊無法勝任之「倉儲二級工程師」,經詢問訴外人即稽核主任郭靜玲,調動緣由竟為李啟源指控伊作偽證,惟此並非事實,與職位異動亦無因果關係,李啟源係故意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伊原任職於○○○公司之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公司並無獨立之人事單位,與○○○公司共用人力資源組,伊為丙○○之子,被上訴人有下列侵權行為:⒈李啟源於106年4月13日至17日間某不詳時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公司內部網站不實指謫「甲○○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並在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大頭照會貶損公司形象」,致伊名譽權受損。⒉李啟源於107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標題為「天下竟有這種垃圾父母!垃圾家庭!」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不特定之公司同事,致伊受有名譽及隱私之損害。⒊李啟源於107年2月7日前不詳時日,偽造伊向李啟源坦承資安事件犯行之切結書,並持該切結書呈報○○公司主管,作為懲處伊之依據,嗣於107年2月7日將伊記過一次之懲處紀錄張貼公司內部網站及佈告欄,致伊受有損害。⒋李啟源於107年10月19日14時許,偽造內容略為「甲○○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甲○○散播言論影響人心,新聞報導甲○○於上班地點架設網站犯罪,甲○○於上班時間穿著制服辦理非公司事務,甲○○控告人事主管李啟源」之免職簽辦與附件,並張貼於公司佈告欄,致伊受有損害。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共同施用詐術,由當時工程部經理即被上訴人陳冠華,以就任需瞭解員工所長為由邀約伊面談,以事先製作以是非題形式之晤談表(下稱系爭晤談表),佯稱與伊先前手寫之晤談表(下稱手寫晤談表)內容相同,使伊誤信而於系爭晤談表上簽名,詎李啟源竟持系爭晤談表另行製作成詆毀伊之資安事件訪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致使伊遭受免職處分,因而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丙○○4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之道歉啟示3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個月,3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個月公開道歉張貼期間。㈢撤除如被證4及被證7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丙○○於原審係請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請求40萬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以4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擴張,其餘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部分:107年10月11日丙○○職位異動之原因,並非丙○○於
刑案出庭作偽證,且丙○○就李啟源不實傳述丙○○作偽證侵害其名譽乙節,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以不明方式散播謠言詆毀丙○○名譽之行為。
況伊等並非丙○○之主管,並無調動權限,其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甲○○部分:⒈李啟源無不實指摘「甲○○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並在
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大頭照會貶損公司形象」,係因甲○○帳號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之情,經查核結果認為並無符合資安疑慮之設備,亦未對其懲處,並無侵害甲○○名譽可言。⒉李啟源否認有LINE傳送上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不特定之公司同事。⒊李啟源並無偽造甲○○坦承資安事件犯行之切結書,並持以呈報○○公司主管,作為懲處甲○○之依據。
⒋李啟源並無偽造免職簽辦與附件,以此張貼於公司佈告欄,致甲○○受有損害。⒌於107年1月25日,由陳冠華以直屬主管之身分與甲○○進行晤談而製作系爭晤談表,並當場交由甲○○確認內容及親自簽名後,再呈請主管核閱存檔。系爭報告並非李啟源製作,且系爭報告事發之原因事實,業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主張請求伊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臆測之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甲○○60萬元、丙○○4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之道歉啟示3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個月,3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個月之公開道歉張貼期間。(四)被上訴人應撤除如被證4及被證7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105年間查核有關稽核計畫項目「任用及薪資管理(含
子公司○○營造)」,發現公司契約人員聘用作業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爰建議公司檢討改善以符合規定。
㈡107年10月12日丙○○接獲從業人員異動通知,職位由「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倉儲二級工程師」。
㈢甲○○於107年2月8日經○○公司公告記過1次,於107年10月19日經○○公司公告免職。
㈣甲○○以李啟源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刑事告
訴,分別經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64、5783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1122號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案件)。
㈤甲○○、丙○○以李啟源涉犯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駁回再議聲請(下稱誹謗罪、個資法案件)。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甲○○60萬元、丙○○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示與本件判決結果及甲○○
請求被上訴人撤除如被證4及被證7(原審)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部分:
丙○○主張李啟源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固據提出○○公司從業人員異動通報及○○公司稽核報告(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7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公布從業人員異動通知,丙○○職位由「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倉儲二級工程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從業人員異動通報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堪信為真。又依○○公司稽核報告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內容為丙○○於105年間查核「法令規章遵循事項」,發現公司契約人員聘用作業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建議○○公司檢討改善以符合規定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李啟源雖簽註:基於相關法令規定,進用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不足部分,以繳納代金並無不法,並建議仍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等語,可知李啟源本於職務對法令解釋所記載,固與丙○○利建議相異,然尚難憑此推論李啟源有挾怨報復及散播詆毀丙○○名譽之情事。再者,丙○○主張:伊於107年10月11日職位調動之原因,經由郭靜玲告知為李啟源傳述伊於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64、5783號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偽證,然此並非事實,伊並未於該案證述云云,惟參酌郭靜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告知丙○○關於李啟源在公司內部散佈丙○○出庭作偽證之不實事項,亦未聽聞李啟源散佈對丙○○名譽不利之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誹謗罪、個資法案件、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60號卷第81至82頁),則依郭靜玲之證述,無從證明李啟源有散佈丙○○出庭作偽證,以及散佈對丙○○名譽不利之情事;況且丙○○之人事異動原因係○○公司基於企業經營及管理之需要而調整,該異動對丙○○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有○○公司109年9月17日(109)鋼構A31字10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益見丙○○職位異動係公司基於其內部經營管理之需求而調整。至於丙○○主張:從102年至107年期間,人事主管異動由李啟源決定,伊調動均由李啟源決定,且李啟源應說明伊懲戒性調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五原則云云;然丙○○就其調動係李啟源決定及因調動致其名譽遭受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丙○○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此外,丙○○並未舉證證明其職位異動係因李啟源不實傳述其出庭作偽證,故丙○○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甲○○部分:⒈甲○○予主張:李啟源於106年4月13日至17日間某不詳時點,
在公司內部網站不實指摘「甲○○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並在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大頭照會貶損公司形象」,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並提出106年4月27日內部公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李啟源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亦提出該內部公文及資安異常分析資料為參(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惟觀諸該內部公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1、221頁),內容為李啟源記載:「依A2(指資訊處)通報,公司網路系統於4/13下午出現流量異常,經查帳號..為E3(指工程部)甲○○用..請所屬主管應對其約談,確認網路使用與交辦業務有關」,再自上開資安異常分析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所載,顯示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55分,甲○○使用之個人電腦即「IP:10.1.5.118」,在該時段之流量為8548MB,顯逾同時段其他電腦1697、692、492MB之流量,甲○○對此為其設備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可知依據上開資料,甲○○電腦帳號網路流量確有出現異常,經資訊處向李啟源通報,由李啟源簽請工程部主管陳建成副理查核,並會辦工程部、資訊處,嗣經調查結果為「均無符合資安疑慮之設備」,並會知相關單位、呈報上層;又李啟源於內部公文記載:「....E3甲○○所使用之照片,如附件二,是否足以作為員工辨識用途與影響公司管理或形象,建請說明與更換照片」,經陳建成副理回覆公司資訊系統上員工資訊照片,已請甲○○更換成如證件照片等語,則依該公文內容,並無提及甲○○在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照片已「貶損公司形象」之詞,自難以上開查核結果認無資安疑慮及甲○○更換員工資訊網頁照片乙事,即推論李啟源有侵害甲○○名譽之情事。故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甲○○主張:李啟源於107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標
題為「天下竟有這種垃圾父母!垃圾家庭!」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不特定之公司同事,致伊受有名譽及隱私之損害云云,固舉證人曾騵禾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惟查,據證人曾騵禾於原審證述:伊等是接到有人轉傳上開新聞連結,但是原始是否李啟源傳的就不知道,傳得沸沸揚揚,事情久了不記得何人所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曾騵禾之證詞,不記得是何人傳送上開新聞連結,再參酌曾騵禾於偵查時證述:,因為現在LINE很風行,所以同事之間會傳一些訊息,伊印象中也有收到有關散佈卡提諾狂新聞批評甲○○的相關文章,印象中是有公司同事私底下傳给伊,伊不記得是誰傳的。伊事後有試圖去找到底是誰傳给伊,但相關資料好像已經被洗掉了,關於散佈LINE文章部分,絕非李啟源傳给伊,因為伊和李啟源沒有互留LINE等語(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116頁,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妨害名譽罪案件),亦無從證明李啟源曾以LINE傳送上開新聞連結予公司同事;此外,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啟源有上開行為,故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甲○○主張:李啟源於107年2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偽造伊向李
啟源坦承資安事件犯行之切結書,並持該書面呈報○○公司主管,作為懲處伊之依據,李啟源並於107年2月8日(誤載為7日)將伊記過一次之懲處紀錄張貼公司內部網站及佈告欄,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公司107年2月8日(107)○○人字第062號獎懲通報(下稱107年2月8日獎懲通報)公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及證人曾騵禾原審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經查:甲○○上揭主張,並未提出切結書為證。又甲○○前因與訴外人程崇華、江文峰有網路購物糾紛,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程崇華、江文峰所經營之賣場惡意下標,冒用他人帳號名稱及惡意下標等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有罪確定,該案偵查中,警方於107年1月24日曾至甲○○原任職之○○公司(○○公司之子公司)辦公室搜索,並扣得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6至18所示之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5至247頁),足見○○之辦公處所確有於107年1月24日遭警搜索。再者,自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系爭晤談表、李啟源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獎懲申請書及107年2月8日獎懲通報所示(見審訴卷第203頁、本院卷㈠第281頁、橋頭地檢107他字第640號卷第125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內容依序為李啟源向長官說明107年1月24日警方搜索甲○○辦公室過程之報告、翌日由陳冠華對甲○○晤談,甲○○上情因違反公司電腦及工作站軟體管理及使用辦法經主管簽辦單建議記過一次,因而有107年2月8日獎懲通報之公告,可知該次懲處係因甲○○遭檢警搜索所為之懲處,並非依據切結書;再據證人曾騵禾於原審證述:伊沒看到過切結書,如何決定懲處內容是公司決定,最後要由上層副總作決定。懲處內容要張貼公告是依照公司內部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45、147頁),可知其證述未曾見聞所謂甲○○坦承犯行之切結書,而懲處內容之公告,依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暨附件「員工獎懲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23、232頁)所載,由獎(懲)人員單位主管將獎(懲)事由簽辦後,由行政處審核,部門副總經理(含)以上主管簽核後,由人力資源組公告乙情,則獎懲通報公告係依公司規定所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李啟源有何偽造「甲○○坦承資安犯行切結書」之情事,故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甲○○主張:李啟源於107年10月19日14時許,偽造內容略為「
甲○○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甲○○散播言論影響人心,新聞報導甲○○於上班地點架設網站犯罪,甲○○予於上班時間穿著制服辦理非公司事務,甲○○控告人事主管李啟源」之免職簽辦與附件,並張貼於公司佈告欄,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免職理由有5個,其中3個與李啟源有關,可知該免職簽辦內容為李啟源偽造云云。固舉○○公司107年10月19日(107)○○人字第062號獎懲通報公告(下稱107年10月19日獎懲通報)為證(見審訴卷第72至75頁)。經查,甲○○主張之免職簽辦與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係指107年10月19日獎懲通報及當日公告之網頁(見審訴卷第72至75頁),此固由人力資源組公告,然觀諸該獎懲通報之懲處事由,記載:甲○○於107年10月3日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申誡乙次、107年10月4日晤談紀錄故意隱匿隱瞞或報告不實、上班時間處理私事、對主管提出偽造文書不實告訴擬各記過一次,以及個人在外行為經媒體多次報導造成公司及集團形象嚴重受損擬予免職乙情,而依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4目規定,一年內累積達3過以上者,再加計107年2月8日記過乙次,予以免職處分等語;上開懲處事由已敘明時間及事由,並懲處之依據,且獎懲通報係依公司規定公告,如前所述;再參酌陳冠華於偵查中證述:甲○○免職係由伊依人事規章提出。公司內部流程,係伊簽准後,往上會簽,到處長加會人事,李啟源是人事主管。上開免職事由內容部分是他人轉述,部分有照片。內容不是李啟源交給伊等語(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68至69頁,不爭執事項㈣),綜上證據以觀,均無從證明係李啟源偽造免職簽辦之事由,則甲○○執以懲處事由與李啟源有關,主張李啟源有侵權行為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⒌甲○○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共同施用詐術,向伊佯
稱系爭晤談表與伊之手寫晤談表內容相同,致使伊於系爭晤談表上簽名,李啟源竟持該系爭晤談表另行製作成詆毀伊名譽之系爭報告,致使伊遭受免職處分,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業據提出手寫晤談表及系爭報告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抗辯:甲○○已在系爭晤談表上簽名確認內容等語,亦提出系爭晤談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03頁)。經查,系爭晤談表係陳冠華於107年1月25日晤談當場製作完成,並由甲○○親筆簽名於上,既為甲○○不爭執,衡諸常情,應認甲○○已檢視過系爭晤談表內容始會簽名。至於甲○○雖主張系爭晤談表與手寫晤談表內容不同而遭詐騙云云,惟審酌手寫晤談表係甲○○自行提出,藍色筆跡為其手寫,業據其陳明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並無其他人之簽名;且佐以系爭晤談表「同仁自述」欄記載有關刑警至公司進行搜索及AP分享器、sim卡、電腦部分,亦與前述甲○○遭警搜索及上開刑事判決扣押物品(見審訴卷第244至245頁)乙節(前述⒊)相符,自難認有何不實,故無從以手寫晤談表與系爭晤談表內容不同,即遽認甲○○在系爭晤談表上簽名係遭詐騙所致;又參酌證人曾騵禾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報告是因為公司之前遭警方搜索,公司覺得不名譽,所以由○○總公司法制單位派員到○○公司,與資訊人員一同調查,並完成這份報告。這份報告伊當時沒有參與,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寫的等語(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117頁,見不爭執事項㈣妨害名譽案件),亦無從證明系爭報告係李啟源所製作,而甲○○事後遭受免職處分,及免職處分須張貼公告,係經公司內部規定流程所作成,如前所述,自難認李啟源、陳冠華所能決定,故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甲○○60萬元、丙○○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及甲○○請求被上訴人撤除如被證4及被證7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無理由。
八、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工會理事長呂明達、○○公司歷來懲處紀錄、向○○公司函詢員工接受媒體採訪相對規定、職前訓練內容及歷年曾接受媒體採訪員工之相關簽辦紀錄、○○公司及○○公司自102年至107年間人事主管異動之姓名職務、長官異動前後簽呈文檔數量及類型彙整資料、提供工會102至107年間員工入會申請表以及提供陳冠華辦公座位、工作地點、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卷㈡第65、73、93至94頁),惟本件前揭事證已甚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不影響前揭之認定,自無傳訊或向○○公司或○○公司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含擴張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甲○○60萬元、丙○○4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之道歉啟示3個月,並將本件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個月,3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個月公開道歉張貼期間。㈢被上訴人應撤除如被證4及被證7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甲○○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