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0號受罰人 王御帆受罰人因上訴人王法龍與被上訴人錸陞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御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到場作證,已於110 年6 月1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爰裁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