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王法龍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錸陞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御帆即王旭照(下稱王御帆)從事營建業,上訴人為工頭,因受王御帆所託而同意借名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股東,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惟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亦無法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與王御帆基於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拋棄股東出資額,及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御帆共同成立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上訴人並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上訴人與王御帆並非基於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亦非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登記,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自仍存在。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之業務應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事實,倘准許上訴人辭任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後續之營運將受影響,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無故辭任,並無理由等語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
准設立,並由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登記之資本額為現金新台幣88萬元。
㈡卷附股東同意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為形式真正。
㈢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係委託劉榮欽會計師辦理。
㈣被上訴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及滯納金、積欠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等債務,業經上開機關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催繳。
㈤上訴人前對王御帆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王御帆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6 )及其上同區段2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 號9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王御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㈥上訴人以110 年6 月30日書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書狀已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第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僅係其應否受該法處罰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亦即,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公司之設立行為或股東之認股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出資成立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
東,亦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且未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云云。惟上訴人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3 頁)。且據證人王御帆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大約在105 年底認識的,那時候上訴人跟我一起工作。在106 年間,我們有接洽到一家在大寮的建案,因為對方要求我們所作的工作、工資都要開發票,我們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錸陞興業有限公司出資88萬元,是拿到工程款後支付的,這個資本額是我跟王法龍一起去存的。上訴人提供雙證件、財產證明、報稅證明等相關資料,設立公司的資料都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的,我是幫上訴人跑件,設立公司的會計師劉榮欽是我找的,並由我委託會計師去辦理。成立被上訴人的目的就是要接前述的大寮工程,因為我信用不好,才會用上訴人的名義,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本身信用也有問題。王法龍負責找雜工,我負責找泥作工,這些工進來,我負責的部分,業主會聯絡我,王法龍負責的部分,業主就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至第163 頁)。上訴人復自承:我受王御帆請託而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復不爭執卷附股東同意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並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而非僅係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是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御帆基於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應出資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被上訴
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乃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如贈與、借貸等)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均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亦即,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均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復不爭執其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乃表明同意被選任為董事(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以其未出資,主張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七、再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辭職中斷所為限制。經查:
㈠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被上訴人之業務
即應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實際上亦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及滯納金、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等債務,業經上開機關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催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9月16日通知及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因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倘准許上訴人辭任股東及董事身分,被上訴人顯難以處理前述積欠之滯納金及保險費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將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無故辭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其出資額,且未具理由辭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職務云云,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辭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職務,雖如前述。惟
倘被上訴人果有久未營業之情事,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規定,向經濟部或高雄市政府申請命令被上訴人公司解散,而非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