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蔡宗錚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上訴人 蔡孟璋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前將系爭房地無償、未定期限、未約定借貨目的借予被上訴人暫時居住使用,嗣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併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2頁)。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屬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否所生之爭議,其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將系爭建物無償、未定期限、未約定借貨目的借予被上訴人暫時居住使用,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另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則陳稱系爭房地係伊胞姐蔡閔月贈與伊,非父親蔡乾明生前分產,亦無借名登記之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蔡乾明出資購買並輾轉借名登記於其女蔡閔月名下。嗣蔡乾明晚年受肝病所苦自感來日無多,故於民國97年間預為分產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惟因伊入監服刑且在外積欠債務,因恐遭人追索,故蔡乾明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占用,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蔡乾明所購,並於生前分產將之分配予伊,僅因伊對外債務問題而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曾於100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上情,故上訴人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之義務,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4-315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蔡吳清慧(嗣於97年3月9日死亡
)名下,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姐妹蔡閔月名下(由兩造之父蔡乾明代理辦理登記申請),再於9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之父蔡乾明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蔡閔月。
㈢蔡孟璋所提由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8日簽立、兩造之叔蔡乾
福任見證人之系爭切結書,確為上訴人自己簽名捺按指印。㈣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溫子梅簽約以360 萬元買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6 號房地),依買賣契約記載,買方已於同年11月16日、30日各付款100 萬元予郭溫子梅,買方並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15
9 萬元尾款。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以員工貸款方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6
0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9 萬予郭溫子梅。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 年5 月4 日以390萬元出售系爭6 號房地予訴外人張雯妮。
㈤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3日收受。另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蔡宗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收受。
㈥蔡登能為兩造之叔,蔡雯羽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為正修
科技大學畢業,曾經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因案分別自96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止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22日止在監服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登記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暫住,嗣伊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現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蔡乾明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於蔡吳清慧、蔡閔月名下,嗣預為分產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並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為有權占用等語。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所提簽立日期100年9月18日、由兩造之叔蔡乾福任
見證人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一、立切結書人蔡宗錚切結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97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2樓房屋為蔡孟璋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切結書人蔡宗錚之名下。二、蔡孟璋得隨時向立切結書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三、立切結書人未經蔡孟璋同意,不得為出售、出租、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否則願負刑事背信等刑責,絕無異議。此致蔡孟璋」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親自簽名及捺按,堪認客觀上上訴人已確認該内容確符真實無誤。
⒊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蔡吳清慧(嗣於97年3月9日死
亡)名下,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姐妹蔡閔月名下,嗣再於97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堪信屬實。
經證人即兩造之姐妹蔡閔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原始是由父親蔡乾明接洽購買,實際上誰出資伊不清楚,家中財產無論登記在父親或母親名下,如要變動父母會討論後,由父親去決定處理。系爭房地伊知道父親有先登記給母親,再登記給伊。原本系爭房地父母是要給長子即被上訴人傳家之用,但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對外有負債,後來又在監服刑,因此就先後借名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下。這過程均是父親決定,系爭房地權狀及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文件均係由父親保管,伊都沒有經手,另系爭6號房地則是父親買給上訴人,伊在父親死亡後,曾彙整上訴人及兩位叔叔所述,將父親生前財產分配概況寫下一份手稿,每名子女均有受分配到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433-440、443-445頁);證人即兩造之叔蔡乾福到庭證稱:蔡乾明表示伊有3間房子,分配子女一人一間,系爭房地及系爭6號房地分別分配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閔月則分到在大社附近的房子(按指大寮的房子),但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怕被拍賣,蔡乾明和伊商量後,才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擔心以後上訴人不認帳,兩造會有爭議,後來曾草擬系爭切結書,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本院卷第447-449頁);證人即兩造另位叔父蔡登能亦到庭證述:伊以往是和蔡乾明在海軍同單位任職,蔡乾明在海軍工作時即提過有買三間房子,每名子女一間,系爭房地最早登記在伊大嫂(按指蔡吳清慧)名下,後來登記給蔡閔月,因為蔡閔月交男朋友,怕被騙,所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蔡乾明有說過要在系爭房地對面再買系爭6 號房地,讓兄弟住一起,後來系爭6號房地因上訴人沒有住而賣掉,但賣的錢也是給上訴人。又蔡乾明另寄放250萬元、100萬元在伊處,分別要給蔡雯羽當教育基金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4頁、本院卷第455-456頁)。再佐以證人即曾協助蔡乾明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李王鳳英證稱:伊與蔡乾明是鄰居而認識,系爭房地兩次登記均係蔡乾明拿資料過來請伊協助辦理,第一次說要寄在他女兒名下,後來說他女兒交男朋友,怕被騙走,再寄在他兒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5頁)。審酌蔡閔月、蔡乾福、蔡登能倶為兩造至親,均無偏頗任一方之虞,蔡閔月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蔡登能更受兩造之父委託,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利益保管大額金錢,顯受蔡乾明信任,無背信之慮,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證與上訴人認簽之系爭切結書内容亦吻合,且與李王鳳英證述協辦系爭房地兩次過戶過程之證言一致,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承上各情,足認系爭房地係蔡乾明接洽購買,購買後先後登記在蔡吳清慧、蔡閔月名下,嗣蔡乾明因生前分產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又不放心蔡閔月之交友狀況而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可信為真實。
⒋反觀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
房地之原因事實,其先於原審主張:係向蔡閔月購買,而蔡閔月之前手是兩造之母蔡吳清慧,因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是買賣,故伊主張是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改稱:系爭房地原屬蔡吳清慧出資購買,蔡吳清慧將系爭房地贈與蔡閔月,蔡閔月於97年間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房地由母親蔡吳清慧先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蔡閔月,因蔡吳清慧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故復於97年間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7、249、313、381頁,本院卷第311、384頁)。上訴人對於自身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來源語焉不詳,主張前後反覆,且與蔡閔月前開證述其母生前意願和父親相同均是要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本人及上訴人僅是父親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等證述,暨系爭切結書內容全然不符,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信,益證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蔡乾福謊稱受蔡乾明委託,
且當日突然匆匆而至,並表示因時間緊急,要求上訴人立刻簽名,內容改日再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才未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内容即行簽名,系爭切結書之内容並非上訴人之真意,且其已以110年6月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切結書僅切結系爭建物之「2樓」為借名而已,非得證明系爭房地全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⑴觀諸證人蔡乾福上開證述草擬系爭切結書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之緣由,及其另證述:伊拿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有當場看,伊也有一句一句念給上訴人聽,伊擔心沒有念給上訴人聽,內容不清楚,會產生一些糾紛,上訴人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時間很趕,要上訴人先簽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頁),證人蔡乾福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互核相符外,復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有數行文字,一望即可大致了知,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就上開切結内容之意涵自為明知,當無可能全不審閱該書面之内容即為認簽,堪認其於簽署之時,已確認該内容確符真實無誤,否則當無棄其權利而自願簽署供被上訴人執為憑據之理。又上訴人就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主張,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雖經其釋明因係在蔡乾福於原審證述後始知悉蔡乾福草擬系爭切結書並未受蔡乾明委託,而不及於原審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可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得提出,然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與蔡乾福當下有無具體表明受蔡乾明委託處理核屬無關,已據前述,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系爭建物雖有增建,證人蔡乾福亦證述因年邁對系爭切結
書上系爭建物「2樓」此記載已不復記憶等語,惟系爭建物登記上係二層樓透夭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又以該「2樓」僅係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性而可為物權登記之標的,自無僅就此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故系爭切結書所稱「2樓」該語應僅係誤載,或僅係表彰與建物謄本所載樓層數相符,惟均不影響系爭切結書記載内容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號房地係伊購買,非蔡乾明所分配,證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⑴系爭6號房地雖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溫子梅簽約以36
0 萬元買受,且上訴人亦曾於95年12月15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借據借款160萬元,並於95年12月22日匯款159萬予郭溫子梅。惟父母為子女置產而逕以其名義或由之簽約買受房地事所多有,非得以上訴人為簽約人即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就95年11月16日、30日給付之第一、二期價金各100萬元,上訴人自陳分別係由母親蔡吳清慧自其高雄市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及父親蔡乾明以郵政跨行匯款100萬元給付,並提出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1頁),核與前開證人蔡乾福、蔡登能均曾證述蔡乾明系爭6號房地係蔡乾明接洽購買,要讓兄弟住一起,及證人蔡閔月證述系爭6號房地係父親買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8-439、449、456頁)。
⑵雖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其先向父母借款,嗣已清償,並
提出吳清慧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上訴人郵政存簿明細及蔡乾明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89-290、293頁)。查上訴人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固曾有96年3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蔡吳清慧農會帳戶、於100年5月18、19日分別存簿轉存45萬元及17萬元至父親蔡乾明帳戶之紀錄,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楠梓右昌郵局存簿96年2月至3月間之明細,其平時存款餘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96年3月5日當日以現金存款100萬元,當日即提轉匯款100萬元至蔡吳清慧帳戶,上訴人對於現金存款100萬元來源並未見說明,而其當時甫27歲,大學畢業不久,雖自承從事保險及後來有兼職網拍工作,惟其94年11月左右才進入國泰人壽公司上班,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其是否突有此大筆存款並非無疑;佐以證人蔡登能證述:當時上訴人沒有能力買房子,伊聽蔡乾明轉述是購買系爭6號房地是蔡乾明出錢,會以上訴人郵局存簿進出買房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證人蔡閔月亦證述:一開始系爭6號房地是父親購買給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資金來源伊不清楚,又父親生前曾以其名義購買大寮公寓分配給伊,曾借用伊郵局存摺帳戶去房屋貸款,上訴人部分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則蔡乾明是否曾使用上訴人之帳戶或協助繳納房屋貸款,非無可能;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18、19日分別轉入45萬元及17萬元至蔡乾明帳戶,斯時系爭房地已以390萬元出售,該部分是清償借款或其他用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凡此均尚不足以佐證系爭6號房屋均係由其個人出資買受。
⑶再者,證人蔡閔月證述其在父親死亡後曾彙整上訴人及兩位
叔叔之陳述書立父親生前財產分配概況手稿,其上載「爸賣掉6號房子給宗錚315萬元」,該部分係經上訴人告知所為紀載,該手稿於書寫時上訴人亦有看過,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85-86頁、本院卷第443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蔡閔月長期在外居住,蔡乾福及蔡登能證述中對於系爭6號房地後來之出售狀況均不清楚,而上訴人於書狀自陳於100年5月4日間以390萬元出售6號房地予張雯妮,該390萬元價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支出後,上訴人實際收受約377萬元,復經上訴人給與父親蔡乾明約62萬元,剩餘之315萬元則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衡情,倘非上訴人告知蔡閔月,蔡閔月無從得知上訴人出售系爭6 號房地後扣除相關費用,及給與父親62萬元後,所餘款項為315萬元,足認證人蔡閔月上開所言及記載非屬子虛。
⑷上訴人另主張買受系爭6號房地,其中160萬元係向國泰人壽
貸款,並由其繳納云云,惟該貸款中僅96年2月20日至97年1月20日期間係經由上訴人員工扣薪方式繳納,其餘則由其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或櫃枱繳息一節,有110年6月21日國泰人壽公司110年6月21日函所附放款及繳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上訴人另提出繳款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惟除員工扣薪方式外,其餘部分則未見其他事證佐證金錢來源及確為上訴人繳納。又縱認上訴人確有承擔上開部分貸款之繳納,惟由父母為子女置產買受房地,部分貸款交由子女自行繳納亦非罕見,此亦無妨於蔡乾明認為其確有購買系爭6號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號房地純為其所購買,並據以否認證人蔡閔月、蔡乾福及蔡登能之證述,均不足採。⒎據上,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
受借名之委任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之登記,則系爭房地實際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對上訴人自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 項、系爭切結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原審反訴)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本件系爭房地係蔡乾明接洽購買,購買後先後登記在蔡吳清
慧、蔡閔月名下,嗣蔡乾明因生前分產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已據前述,此並經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得對其直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堪認蔡乾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有上訴人將來向被上訴人交付移轉之合意,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嗣兩造叔父蔡乾福為免將來兩造發生糾紛,而草擬系爭切結書內容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確立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旨,亦據上訴人切結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承諾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參前開系爭切結書);蔡乾福其後將系爭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女兒蔡雯羽交由蔡登能保管,於被上訴人出監後到蔡登能家中接女兒蔡雯羽返還系爭房地居住時,由蔡登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本件向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情,亦據證人蔡登能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457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在被上訴人102年7月22日出監前之同年5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出監後,多年來亦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則雖蔡乾福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先於100年9月18日代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上訴人嗣後收受系爭切結書時即已知悉並承認蔡乾福之上開代理行為,堪認兩造間除肯認蔡乾明原先與上訴人間所存借名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外,亦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隨時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亦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反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2項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