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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4 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9,513元,亦未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 年9月6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8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