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蘇振勛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寶吉訴訟代理人 蘇素慧視同上訴人 蘇林桂花
蘇文成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文章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昀蓁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筱芸即蘇明火之繼承人
蔡明進蔡明池
蔡坤俊蘇黃蓮蕋蘇純蘇和來被 上訴 人 蘇容萱(蘇文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振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僅由蘇振勛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蘇振勛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蘇文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本件分割之土地由其繼承人之蘇容萱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1頁、第439頁),核無不合,爰改列蘇容萱為被上訴人。
三、蘇寶吉、蘇林桂花、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筱芸、蔡明進、蔡明池、蔡坤俊、蘇純、蘇和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31地號土地)及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但部分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故系爭土地應依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即方案二)及附表一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之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及附表一之方式分割,並由蘇寶吉、蘇黃蓮蕋、蔡明進、蔡明池、蔡坤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蘇振勛、蘇黃蓮蕋則以:同意分割,但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戊、戊1之建物)應予保留,並應以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案分割,且依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等語為辯。
三、蘇寶吉、蔡明進、蔡明池、蔡坤俊則以:同意分割及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為辯。
四、蘇林桂花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略以:同意分割,希望不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等語為辯。另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筱芸、蘇純、蘇和來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一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之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蘇振勛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以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所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也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同原判決附圖三所載,其中B部分建物為蘇寶
吉所有、C部分建物為蘇黃蓮蕋所有,D、E1、E2部分建物為蔡坤俊所有,A部分建物原為蘇美珠所有,蘇美珠死亡之後無人繼承,亦未經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七、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判決所採方案),或以上訴人主張之依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方案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妥適?
八、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前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原判決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現況如同原判決附圖三所載,其
中B部分建物為蘇寶吉所有、C部分建物為蘇黃蓮蕋所有,D、E1、E2部分建物為蔡坤俊所有,A部分建物原為蘇美珠所有,蘇美珠死亡之後無人繼承,亦未經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7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保留
B、C、D、E1部分建物,且將該等建物坐落位置分別分歸其等所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餘部分則不再予以細分而統一予以變價並歸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亦有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使不欲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藉此分得變價之價金或優先承買其餘部分土地,符合系爭土地絶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蘇黃蓮蕋、蘇振勛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不同之處,即在於欲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建物而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戊及戊1部分分歸蘇振勛所有,惟A建物並非蘇黃蓮蕋、蘇振勛所有,業如前述,雖該建物現由蘇黃蓮蕋、蘇振勛使用,此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蘇黃蓮蕋、蘇振勛並無法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二人主張欲保存該建物而欲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自難認有憑。
㈢再者,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蘇振勛所有,將導致如原判決附
圖二編號丁部分土地,對外連通到系爭土地東側大社區大社路360巷之寬度僅餘約1.6公尺,對丁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雖蘇黃蓮蕋、蘇振勛主張丁部分土地尚可透過系爭土地西側之大社路338巷對外通行,不影響丁部分之價值云云,然338巷鄰接大社路之出口僅有約1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通行上難謂便利,而系爭土地東側之360巷則寬度尚可供車輛通行,自以向東通行360巷為可採。況如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之分割方式,將導致編號丁部分土地因未面臨現有巷道而不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編號丁1部分土地雖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但爾後得否單獨建築尚無法研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228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雖認丁及丁1部分合併使用後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惟爾後得否建築尚無法研判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87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以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可能導致將來丁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之情形,自難認不影響丁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蘇黃蓮蕋、蘇振勛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方案找補為妥適云云,並不足採。
㈣此外,如依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15,947元(計算式:1,384,840+11,631,107=13,015,947),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評估為13,495,985元,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及109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依如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後,有導致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降低,而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之虞。
㈤綜上,本件如原判決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全體共有人難謂有利,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蘇純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庸受分配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如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共有人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該所108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為分割。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准就蘇金玉之繼承人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就所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判決
主文漏未諭知,爰應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另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831 地號(面積:89.06㎡) 853 地號(面積:749.24.㎡) 分割前 原有建物 分割後 分割前 原有建物 分割後 分割後位置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附圖位置 變價分割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附圖位置 應有部分 附圖一位置 附圖一面積㎡ 1 蘇寶吉 1/16 5.56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1/16 46.827 B(原審卷一P74) 全部 甲 46.22 2 蘇黃蓮蕋蕋(被繼承人蘇石碧) 2/16 11.132 2/16 93.655 C(原審卷一P74) 全部 乙 112.19 3 蔡明進 1/16 5.566 1/16 46.827 761(4) 各1/3 丙 140.49 4 蔡明池 1/16 5.566 1/16 46.827 5 蔡坤俊 1/16 5.566 1/16 46.827 D、E1、E2(原審卷一P74) 6 蘇林桂花 1/28 3.1807 1/28 26.758 4/70 丁 變價分割,並依左列比例分配 7 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金玉之繼承人) 5/28 15.903 E3(原審卷一P74)已無法供人使用 5/28 133.79 E3(原審卷一P74)已無法供人使用 20/70 8 蘇和來(蘇幸延之繼承人) 1/28 3.1807 1/28 26.758 4/70 9 蘇容萱 4/16 22.264 E5(原審卷一P75)已無法供人使用 4/16 187.308 E5(原審卷一P75)已無法供人使用 28/70 10 蘇振勛(被繼承人蘇石碧) 1/16 5.566 A(現由蘇振勛、蘇黃蓮蕋使用) 1/16 46.827 7/70 11 蘇筱芸(被繼承人蘇明火) 1/16 5.566 1/16 46.827 7/70 共計 89.0564 749.231 749.24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蘇林桂花受補償金額 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受補償金額 蘇和來 受補償金額 蘇容萱受補償金額 蘇振勛受補償金額 蘇筱芸受補償金額 合計 蘇寶吉支付金額 1,715元 8,575元 1,715元 12,005元 3,002元 3,002元 30,014元 蘇黃蓮蕋支付金額 34,379元 171,871元 34,379元 240,630元 60,164元 60,164元 601,587元 蔡明進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蔡明池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蔡坤俊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合計 36,793元 183,941元 36,793元 257,531元 64,390元 64,390元 643,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