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侯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上訴人 侯燦文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叔叔,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侯燦明為伊兄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86土地及其上同段105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即訴外人侯洪易牙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伊,嗣因伊之債務問題,系爭房地於76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佳蓉拍得後,再由侯洪易牙出資買回並贈與伊,然因擔心債務問題再遭拍賣,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妹即訴外人侯素娥名下。嗣因侯素娥不願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經伊詢問多人均無意願後,終徵得侯燦明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侯燦明名下。然於104年間,伊已無債務問題,乃多次向侯燦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侯燦明均託詞不願處理,伊為顧及兄弟情份,未積極爭取,直至106年1月底,伊得知侯燦明死亡,始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之狀況,方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與侯燦明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並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秋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予侯素娥(即伊之姑母)及伊父親侯燦明。縱認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伊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實際情形,則伊以市價向侯燦明購買系爭房地,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伊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7年4月5日由蔡佳蓉拍定取得,77年5月5
日由侯素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於77年6月9日登記完畢,93年3月3日再由侯燦明以買賣之原因取得,復於104年10月6日由上訴人以買賣之原因取得。嗣後於108年4月26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秋圓。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許秋圓之價金係為22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侯洪易牙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上訴人?若是,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7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燦興之配
偶侯陳雪梅,之後侯陳雪梅與侯燦興於73年3月15日離婚,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侯燦興名下;又於73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公務用手抄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447至49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於76年間經原審法院拍賣,77年4月5日由蔡佳蓉拍定取得,再於77年6月9日由侯素娥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業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暨公證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全司調卷〈下稱調卷〉第19-47頁),堪予認定。
⒉其次,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侯素娥名下之緣由
,業據證人侯素娥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71年間登記在侯陳雪梅名下,是母親侯洪易牙出資購買。於76年間由蔡佳蓉拍定取得,登記在伊名下,是由母親拿錢給侯燦興將系爭房地買回來,母親要買給被上訴人,但借伊名字登記。之後母親去向銀行貸款,從貸款及繳錢,都是母親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1頁),所證侯洪易牙出資向蔡佳蓉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上訴人,而借用侯素娥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核與證人侯素真(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姑姑)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是伊母親侯洪易牙出資購買,先登記在侯素娥名下。母親過世前口頭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伊等子女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審酌侯素娥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買以及登記其名下之緣由,又與侯素真證述互核一致,其證述均可採信。再參酌侯素娥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侯洪易牙將系爭房地自蔡佳蓉處買回是用伊的名字登記,因為侯洪易牙怕房子又被拍賣,擔心侯燦明會找被上訴人用這間房子去貸款,把這間房子弄不見,故就要用伊的名字,替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及證人侯素真亦於另案證稱:房子(指系爭房地)侯洪易牙出錢向蔡佳蓉購買的,當時是登記給伊妹妹侯素娥,後來侯洪易牙要過世之前有交代這間房子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脊椎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再佐以證人侯維琳(侯燦興女兒)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是伊堂哥,被上訴人是伊叔叔。是奶奶(侯洪易牙)過世前要給叔叔(指被上訴人)的,因為叔叔一場病,奶奶覺得沒有照顧好叔叔,很擔心叔叔以後生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益證侯洪易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借名登記予歐素娥名下,應堪認定。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在侯洪易牙過世前並未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非借名登記在侯燦明名下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日再由侯素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侯燦明,業據證人侯素娥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是母親要買給被上訴人的,借伊之名登記。因為伊常接到法院的催繳單,伊就跟侯燦文(被上訴人)說你房子看要找誰過戶,因為侯燦文有欠稅,怕被法院拍賣,侯燦文想先過戶給侯金瑩、侯維琳、侯永慶、侯信全,他們四個都說不要,侯燦文就找侯燦明借他的名字過戶,所以後來房子過戶給侯燦明。是侯燦文叫伊拿身分證給侯燦明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侯素真證述:母親過世前說將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悉房屋移轉登記給侯燦明,因被上訴人還有負債,信用不好,房子不敢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相符,足見二人均證述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侯素娥名下,之後侯素娥不願意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始徵得侯燦明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侯燦明名下。又參酌侯素娥於另案證述:因伊常常因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地)收到法院的通知,是關於上訴人父親侯燦明及侯燦興的債務,伊就叫被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找家人要幫他過戶,但是沒有人要幫他過戶,侯燦明就說不然他先幫被上訴人過戶好了,等被上訴人沒有欠稅之後,再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及證人侯素真亦於另案證稱:後來侯洪易牙要過世之前有交代這間房子要給被上訴人,但當時不能登記被上訴人名字,因為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就登記給侯燦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再佐以證人侯維琳於另案證述:當時房子登記在二姑侯素娥名下,因侯燦明要去借錢,侯素娥說她已經嫁出去了,房子如果要去借錢就過戶,看要過戶到誰名下。因為被上訴人有信用上的問題,被上訴人就拜託父親(指侯燦興)看可不可以登記在伊或伊姐姐名下,但遭伊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綜上證述,可知侯洪素牙生前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先借名登記在侯素娥名下,嗣侯素娥無意願繼續擔任登記之名義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其他親屬,侯燦明表示願意擔任登記名義人,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侯燦明名下,是借名登記關係已變更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侯燦明之間,亦堪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固抗辯:侯素娥於另案之證述,因與證據有出入
,或與本院之證述相異,而不可採。次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侯素娥就侯洪易牙受領補償金用途證述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縱使認定侯洪易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依侯素娥另案之證詞,僅能證明侯洪易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侯素娥名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借侯素娥之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然查,證人侯素娥、侯素真於本院及另案均證述系爭房地由侯洪易牙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先借名登記予侯素娥,嗣因侯素娥無意願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以及考量被上訴人債務問題,故被上訴人徵得侯燦明同意,改由侯燦明出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侯燦明名下,此情核屬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略有出入即不可採。此外,侯洪易牙受領政府徵收房屋之補償金用途,歐素娥證述用於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見本院卷㈡第59頁)與被上訴人陳述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332頁)乙節雖有不同,然均陳述侯洪易牙將受領補償金用於系爭房地,尚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綜上,自無從以侯素娥於另案之證詞,即逕認系爭房地非由侯洪易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及借名登記在歐素娥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
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侯燦明,惟侯
燦明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侯燦明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之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論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既合法取得所有權,其於108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秋圓,亦屬有權處分,其受領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陳述向侯燦明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為100萬元,低於鄰近不動產內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以及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合計188萬元,價格顯不相當,可知上訴人與侯燦明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舉另案筆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侯燦明間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觀諸另案筆錄,上訴人係陳述:伊在104年以100萬元價金向父親侯燦明購買系爭房地,自104年8月5日、104年9月23日及104年9月30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侯燦明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8帳戶,尾款10萬元則扣除代書及規費後,給付餘額5萬多元給侯燦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核與其提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受款人為侯燦明,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暨侯燦明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交付買賣價金款項予侯燦明乙節,尚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舉鄰近不動產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見原審卷第211頁),並抗辯:鄰近不動產以屋齡30年至40年之交易總價尚有265萬元至402萬元,上訴人主張100萬元買受價格顯不相當云云,然觀諸該不動產鄰近實價登錄資料,交易價格為288萬元至402萬元間,交易期間為105年1月至106年10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間係104年9月間尚有差距,又參以同巷弄(瑞隆路607巷45弄1~30號)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為155萬元,未達200萬元,再衡諸上訴人與侯燦明屬父子關係,侯燦明以較優惠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抗辯之購買價格,即逕認上訴人與侯燦明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數額,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多寡,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侯燦明與上訴人間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