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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許哲綱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民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4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司票字第14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該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介紹上訴人投資訴外人許○○所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予許○○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為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8 月8 日、9日再借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借款數額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再放款予許○○賺取利差,非代上訴人轉交款項。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6日、5月20日、8月25日、10月8日依序清償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嗣於107 年11月8 日再借款5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6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中。

㈡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11月13日、12月10日分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45萬1,0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 日、8月11日分交付246 萬2,500 元、250 萬元;復於106 年8 月

8 日、同月9日分交付200 萬元、50萬元,後於107 年11月8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同部門。

㈣許○○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公司為台積電公司供應商。

㈤許○○簽發面額合計5,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持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臺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重大經濟犯罪案。

㈦被上訴人因許○○積欠款項遂與上訴人、訴外人周○、陳○○(後

加入林○○)成立「團結自救會」LINE對話群組,共同商討向許○○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之成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雄簡卷第13頁)及執行事件卷(外放卷)附卷足稽,可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為投資許○○所營民間放款業務,借款人應為許○○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論,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託其將款項轉交許○○,本票僅為收受憑據,與消費借貸無涉,即提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該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兩造就本票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後由上訴人再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乃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11月13日、12月10日分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45萬1,0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 日、8月11日交付246 萬2,500 元、250 萬元;復於106 年8月8日、同月9日交付200 萬元、50萬元,後於107 年11月8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收受該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前開款項後,轉交予許○○,許○○並簽發合計5,500萬元本票3紙,嗣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地院本票裁定及本票為證(雄簡卷字第14至15頁),亦足認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交予許○○。

⒉又兩造為高中同學,並同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4年7月間介紹上訴人投資許○○所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為投資許○○等語,係以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二第4至53頁),經參酌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下(依次稱兩造LINE對話下開編號):

⑴106年8月22日:

上訴人傳「賴不掉的本票」網址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我們要了解一下這個東西(即上開『賴不掉的本票』),獅子(即許○○,下同)一出包,『我們』要能馬上動作,減少損失,有備無患,到時要跑法院要能快速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

⑵106年12月12日:

被上訴人:「獅子真的有問題,今天本來說好要給我錢,結果見面才說對不起」,上訴人:「所以沒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好恐佈」,被上訴人:「我被他磨到沒耐性了,我覺得他在試探我的底線,從上個月拖到這個月,今天本來還想拖到月底,我還給他看,我的存摺只剩下62000元,他才改說:我去把今天出去的拿回來,媽的我多早就已經跟他確認再確認,今天還把我的錢拿去放款」,上訴人:「你都有跟他拿票吧」,被上訴人:「有什麼用」,上訴人:「有拉,他不是沒資產」,被上訴人:「他就只會跟我說對不起,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

⑶106年12月某日:

上訴人:「今天錢拿到了嗎」,被上訴人:「沒有,他要拖到下周三,他還是說抱歉,我想他原本就想拖到月底」,上訴人:「那你就他算利息的利息」,被上訴人:「我跟他說,很多人在跟我抱怨」,上訴人:「甚麼原因啊」,被上訴人傳「他叫我去擋,他就說下包廠商delay」,上訴人:「感覺在搪塞,我也很緊…他這筆錢讓我鬆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

⑷107年5月15日:

被上訴人傳送自許○○處所拿到現金照片予上訴人,並告知:「拿到了,星期一給你」,上訴人:「匯給我就好,鬆一口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

⑸107年6月22日:

被上訴人:「不知道要不要跟他老婆說,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得好累」,上訴人:「獅子怎麼說」、「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分紅快下來拉,慢這麼久真的有問題」,被上訴人:「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上訴人:「下次去找他」,被上訴人:「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即周○),上訴人:「JASON怎麼說」,被上訴人:「JASON有跟他說:○○壓力很大」,上訴人:「下禮拜我打給他」,被上訴人:「我覺得你明天打給他吧」,上訴人:「很少找他,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被上訴人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元沒了,以後也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你自己決定吧」等語(原審卷二第147頁)。

⑹107年6月23日:

上訴人:「電話給我」,被上訴人將許○○電話號碼傳給上訴人後,並告知「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⒈質疑他是否有拿錢給我⒉了解他的狀況⒊說明你的壓力⒋說明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

⑺107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又不接電話,請問一下兄弟,我們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

⑻107年11月18日、19日:

被上訴人:「對了他剛剛跟我通電話,也提到這個月沒有利息可以給我」,並傳送被上訴人與許○○LINE對話內容與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59頁),上訴人於翌日(即11月19日)回以:「欸…快準備著陸」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

⑼107年11月27日:

被上訴人:「我跟余校長聊了40分鐘,他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獅子要跑路了,今天獅子跑去跟他借錢後,手機就關機了」,上訴人:「獅子不是說他要你找,倒了就重傷害,很慘,明天趕快 CALL他,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被上訴人:「他已經關機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

⑽107年12月4日:

被上訴人:「就是給了這些人利息才沒有錢給我們」,上訴人:「打不通,沒接電話」,被上訴人並告知已自許○○處拿到本票,上訴人:「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性現在你才在GOOGLE」,被上訴人:「好像還需要借據才完整」,上訴人:「本票就無敵」等語(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

⑾107年12月5日:

上訴人:「被獅子弄死」,被上訴人:「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上訴人:「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要睡了還要寫劇本,我寫不出來可憐的感覺,我太正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⑿107年12月17日:

被上訴人:「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上訴人:「錢在獅子手上誰管得著」,被上訴人:「不透明」,上訴人:「確定他手上有錢然後跟他要錢,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被上訴人:「你比獅子更可怕」,上訴人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⒀107年12月20日:

上訴人:「把本金跟20%利息拿到就好,一直灌利息自爽而已,甚至把目前本票金額拿一拿就可以,不用秤斤算兩」,被上訴人:「本票金額5500萬元(傳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票照片予上訴人),你有看清楚法律訴訟規定嗎?55萬元是給法院,你覺得把我們四個人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上訴人:「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沒有沒立即還款無所謂,有不動產就安全了,也不用協調就是不讓步,不還把不動產全部法拍掉,他沒錢是他的事,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種壓力,你倒臺或獅子倒臺,二選一」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

⒁108年2月11日:

上訴人:「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臺台」,被上訴人:「可是我們又搶不過銀行」,上訴人:「所以都不動」,被上訴人:「不是不動,只是何時動」,上訴人:「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等語(原審卷二第210頁)。

⒂108年2月13日:

上訴人:「我剛跟JASON談可不可以拿下他的公司…」,被上訴人:「到群組聊(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團結自救會』)」、「照投資比例分」,上訴人:「要做再談,成功大家分,失敗又到你頭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

⒃108年2月17日:

被上訴人:「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上訴人:「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我來台積才8年,結果論是失敗…」、「擔這麼多錢,你就有擔守門員的責任,所以我之前就問過你幹嘛這麼熱心幫大家,安全下庄你的確是我們這群人大恩人,可是現在失敗了,大家想的是你把獅子這個惡魔推給大家全部進地獄」,被上訴人:「你2014年放500萬元已經回本、2016年放500萬元也回來360萬元,加上我給你的350萬元,嚴格來說我幫你賺錢」,上訴人:「沒回本,我昨天重算」,被上訴人:「隨便你說」,上訴人:「你跟我要50萬元得那種說法,我不能接受,說什麼那是別人的錢,雖然知道當初你是好意,現在遇到事情的解決方法邏輯,我不能苟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

⒄108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不是我,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上訴人:「我拿你的票就是你的債主」,被上訴人:「我沒有拿你的錢、錢是給獅子,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知道了」,上訴人:「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二分」,被上訴人:「我一元都沒有賺」,上訴人:「你沒跟獅子拿票就是你的疏失,我對你,你對獅子」,被上訴人:「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我有跟你說過有風險,你自己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

⒅108年2月22日:上訴人:「我不會拿票亂弄不要擔心我,

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6月沒資料」,被上訴人:「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上訴人:「一開始是1.5分欸,我結算完是623萬元,加350萬元是973萬」等語(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依據兩造LINE對話編號⑶、⑷、⑸、⑹、⑻、⑽、⑾至⒃內容,足認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許○○以賺取利息之意,並由被上訴人轉交許○○所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此依上訴人於編號⑶對話內容,明確表示許○○所給付利息對其經濟幫助很大可明;另依據上訴人於編號⑴、⑽、⑾至⒀對話內容,告知被上訴人需要求許○○簽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票,以防備許○○日後無法續付利息時,便於其等採取相關法律措施;上訴人並於編號⒄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不會拿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本票為法律行為,要被上訴人放心;兩造復於編號⑴、⑵、⑸、⑺、⑻、⑼、⑽、⑿、⒀對話內容,就許○○拖延利息給付一事商議對策,被上訴人於編號⑸對話中,要求改由上訴人向許○○催討利息,並獲上訴人同意,進於編號⑹對話中,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許○○電話,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向許○○表達意見;兩造後於編號⒃對話,就投資許○○失利一事相互指責,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已自許○○所交付利息回本,上訴人並於編號⒅告知被上訴人已獲取973萬元等情。是此,經相互勾稽兩造上揭對話內容,可以認定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投資(借貸)許○○,並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許○○,自許○○處獲取利息牟利之意。

⒊再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臺南市調查局控告許○○

重大經濟犯罪案,兩造並與陳○○、周○(後加入林○○)成立「團結自救會」LINE對話群組,共同商議向許○○追討未償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團結自救會」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7至333頁)。觀諸被上訴人於該群組中告知其持許○○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據此要求上訴人、陳○○、周○各給付本票裁定申請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此外,復依上訴人與林○○於108年2月16日於「團結自救會」群組對話內容:「上訴人:你(林○○)跟他(許○○)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我們這些金主。」(原審卷二第279頁)、「上訴人:事情爆發後,有看過什麼債主來討債嗎或獅子說有甚麼財務壓力嗎?林○○:有、被利息壓死。上訴人:誰的利息。林○○:應該每一組借的,都有算他利息。多或少。上訴人:我們只是民間利3%,沒多拿,他給○○的說法是拿錢放款賺價差」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林○○:(許○○)最後一定是家人出來擺平啦!上訴人: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是GG。林○○:金主就乖乖的就好。上訴人:沒錯…想當初他還跟我(我也姓許)說,我們姓許都喜歡放款。林○○:你們是壓倒許的稻草。上訴人:喜歡放款但不倒人家債,我們才3%無抵押物ㄟ,純粹靠信用借他錢,有些才2%,剛開始才借2%」(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上訴人:所以借獅子沒有抵押物的債權算是對他很有信心,要經營他的公司才放款出去,他完全把○○洗腦。林○○:很相信他(許○○)了。許○○到後來就變賴皮,因為你們放款給許,許再去放,等同金主。上訴人:對阿,那知道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95至299頁),依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已明確承認投資放款予許○○,賺取利息,為許○○金主。

⒋再參酌證人周○於原審結證:我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認識許○○,

後來被上訴人說許○○要擴大事業要找投資人來投資,我評估後有參與投資,每個月月底就會分紅,分紅金額是投資款的2%至3%,分紅都是給現金,有時候是許○○交付,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轉交給我,我知道許○○給被上訴人利率也是這數字,我有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投資;後來許○○跑路,我有跟上訴人說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經過自己評估後才決定要投資,不是被逼迫的,事後想辦法解決,大家都是朋友也都是受害者,不要傷感情。(上訴人在與你聯絡的時候,有告知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的事嗎?)有,上訴人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拿錢的依據,上訴人知道最後錢是到許○○手上,上訴人說他錢就是拿給被上訴人,就是要被上訴人負責,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們都是被害者,上訴人為什麼要一直咬著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12頁),核與證人陳○○所陳證:被上訴人找我去投資許○○的鑫鴻公司,有分紅要看許○○的投資狀況來確定紅利是用2%或3%計算,我在認識上訴人的飯局中,有提到上訴人也有投資許○○,兩造都說有投資,但金錢多少沒有印象,我投資許○○每月分紅,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幾乎都有按月給我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28至134頁),故依前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為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為收款憑據乙情,信屬有據。

⒌綜上,衡諸上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確係介紹上訴人

參與投資許○○,上訴人將款項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單純為收款憑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㈡承上所述,依據上訴人前開舉證已證明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本票原因關係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就此所提出舉證,係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下述通話內容㈠至㈤)、被上訴人匯款備註欄均加註「利息」、「還款」云云。但查:

⒈就上訴人所執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⑴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日稱:「…一個壞消息,在她(即

被上訴人太太)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如何?」等語(即通話內容㈠,原審卷二第172頁),然被上訴人為前開內容前,係與上訴人商議如何向許○催討利息,上訴人告知:「跟他只能用軟的,你用硬的他會直接斷線,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信心能夠堅強」等語,被上訴人繼以:「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即上訴人所稱通話內容㈠(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上訴人逕執通話內容㈠,辯稱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固於107年12月5日稱:「…如果真要害你(即許○○

),我就不會跑兩趟高雄岳母家跟老婆爭吵到岳母來勸,沒有必要跟同事借錢…今天我睡前傳給他這個好嗎?」等語(即通話內容㈡,原審卷二第184頁),然參諸被上訴人於傳送通話內容㈡前,即告知上訴人:「今天晚上是否要傳個簡訊表示一下,要『演』就要把他演完」,被上訴人回以:「要傳什麼,他(許○○)都沒回我我一直傳,怪怪的」,被上訴人即傳通話內容㈡,經上訴人回以「OK」 後,被上訴人以:「我以為你會說,你很會演」,上訴人則回以:「本來要說矯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顯認被上訴人所為通話內容㈡,亦為兩造商議如何向許○催討利息而來,上訴人摭拾其中片段內容,亦非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29日稱:「我回想:我拿兩間房去

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等語(即通話內容㈢,原審卷二第193頁)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傳送通話內容㈢時,亦告知上訴人「他對我不仁,我只好對他不義…」,上訴人則回以:「照表操課拉」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亦認通話內容㈢乃兩造商議如何向許○○取回款項,仍不足為兩造借貸合意之舉證。

⑷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1日稱:「我想回他:我想你誤會大

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等語(即通話內容㈣,原審卷二第193頁)、於108年1月17日稱:「我利息發不出來,被同事嗆聲,要把事情鬧大,你利息也拖5個月沒給了,…我戶頭只剩6萬,能借錢的人我都已經借光了…這樣回如何?」等語(即通話內容㈤原審卷二第203頁),該對話內容均仍為兩造商議如何向許○○取回投資款項,特意所傳對話內容,猶不足以認定與兩造間借貸何關。

⑸從而,依上訴人所執通話內容㈠至㈤,均僅擷取其中片段,

故意曲解被上訴人為前開通話內容之緣由,復與本院前所認定兩造自106年8月至108年2月22日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林○○於108年2月16日「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相悖,上訴人此一舉證,自非可採。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所載,雖可認

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4月,均以「利息」、「還款」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雄簡卷第156至169頁),然本諸兩造LINE對話編號⑵、⑶、⑷、⑸、⑻、⑾、⒀、⒃、⒄內容所載,上訴人以明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己之款項源自許○○,並為許○○所給付投資款之利息(紅利)、還款甚明,難僅以上開註記,反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利息」、「還款」為名義匯款,遽謂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委無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8日交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所交付。而依兩造於108年2月17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兩造先為上開LINE對話⒄所載內容後,上訴人再以:「你跟我要50那種說法,我不能接受,說什麼那是別人的錢」,被上訴人回以:「算了吧,我已經看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足證上訴人所交付50萬元難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所交付。

⒋從而,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源於兩造消費借貸而來,上訴人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債之關係仍存在,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

及撤銷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而承前如述,被上訴人簽發

本票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來,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上訴人持本票聲請裁定後,對被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裁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 年7 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 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 年5 月3 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 年8 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