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楊進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上訴人 張怡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先後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兩造日常生活並無交集,私下亦不相識,僅因伊不贊同被上訴人對於恆春鎮公共事務之討論觀點及態度,兩造常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論壇有所筆戰。
㈡緣訴外人陳張美香於105 年11月間有意修繕老舊之恆春住家
(下稱系爭房屋),委請其好友即訴外人王冬琴尋找廠商,王冬琴(上訴人為其姪子)於106 年2 月間詢問伊是否願意幫忙陳張美香,伊斯時因承作公路局之標案工程,遂婉拒承作此一工程,然終礙於王冬琴長輩情面而勉強同意,惟伊僅施作水電部分,土木部分則係由訴外人謝鈺彬(綽號:長腳)承接,亦即由伊、謝鈺彬各自向陳張美香報價與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豈料,陳張美香突告知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改由其女即訴外人陳潔謹接手處理,陳潔謹接手後,推翻伊與陳張美香本已洽妥之工程施作事宜及條件,除要求伊提供較原先約定更高級之材料外,並要求減價,經雙方協商後,伊乃直接退款予陳潔謹以結束此一修繕工程。伊因一時氣憤又誤信長輩告知之資訊,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妨害陳潔謹名譽之文章,後伊發現所知資訊有誤後,立即發文澄清事實並向陳潔謹致歉,然因陳潔謹不願與伊和解,故伊仍遭起訴及判刑,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即擔任陳潔謹之告訴代理人。
㈢陳潔謹於不詳時地曾將其與伊間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糾紛告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楊進雄幫我熟人做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事情,工程喔,我是不會找他做啦。」等語。又於108 年12月6 日另張貼文章:「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了…道聽途說,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等語,並附上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案號」,並可清楚查知伊姓「楊」,身分證字號第一碼為「T 」,住「屏東縣」,且隱約可見姓名第二字為「進」及若干身分證號碼。另於109 年4 月23日張貼文章:「忙死了,我護環境,亂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台灣更美好。正面思考」等語,並附上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原法院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判決書上之偵查案號。伊本無意追究,詎被上訴人再於109 年4 月26日發文:「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正義遲來但還是會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未向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陳張美香求證,僅偏聽第二手消息取得者陳潔謹一面之言,即稱伊為「無良包商」,然伊並無「以偽作真」或「以次充好」之「報價不實」情形,亦無未經陳張美香同意擅自進場破壞房屋之行為,況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俱未向伊提及有何「報價不實」,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咸屬不實,且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該「無良包商」為何人,惟由被上訴人歷次發文之脈絡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特定為伊,且被上訴人前開未遮蔽偵查案號之舉,略具法律常識之人或其臉書好友均可輕易藉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 psue .
moj .gov .tw/psiqs /)查詢案情,足見被上訴人刻意留下偵查案號予其臉書個人網頁之閱覽者上網查詢詳情,其主觀上應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為具一定群眾基礎之公眾政治人物,其發表之系爭
貼文已貶損伊於工程界之商業誠信及信用,對伊極具殺傷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系統預設之字體、大小及顏色刊登於臉書帳號「張怡」之個人網頁上連續10日,並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⒊被上訴人應將臉書帳號「張怡」之個人網頁上刪除系爭貼文中之「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等文字。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貼文僅提及「包商」,並未言明其名稱及特徵,且伊前
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4 月23日之貼文,亦僅以「有人」、「愛亂講話的」等詞描述被司法處分之對象,所擷取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片段,完全無法辨識內容,且伊於臉書所討論過之公共工程包商不計其數,瀏覽伊臉書帳號「張怡」之網友尚無從得知「包商」所指即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陳張美香報價時,報價單之抬頭為「恆春鎮公所」,且泥作部分無坪數,磁磚無大小品牌規格,鋁門窗無窗框寬度,玻璃厚度,油漆無面積無次數,並於106 年4 月11日,未經陳張美香同意即自行侵入房屋施工,其所出具合計10餘萬元之報價單,上訴人根本未施作其上鐵工、電動門片、手動門片等工項,竟強索費用,足認上訴人確係「報價不實」。
㈡上訴人除報價不實外,甚有數次未經陳張美香同意即侵入住
宅毀損牆垣,涉犯刑事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嫌之行為,且於網路散佈不實謠言,造謠陳潔謹離婚、勾搭男人,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又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曾聽聞陳潔謹親口講述事件經過,並閱覽報價單等相關資料,且親往現場勘查拍照、錄影及詢問街坊鄰居事件經過,復瀏覽上訴人本人於108年1 月29日,於網路就本件工程糾紛經過始末所發表之文章,暨詳閱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是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上訴人於恆春鎮除開設千弘公司之營造廠外,亦設立水電工程行即大基工程行,其非僅於恆春鎮承包上億公共工程,亦承包相當數量之私人工程,其之報價、工程品質、洽案過程、收費方式等,攸關恆春半島居民之公共利益,且本件施工更因此造成該屋與鄰居之共同壁發生嚴重漏水情況,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
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
㈡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先後於10
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上訴人則為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承包商。
㈢被上訴人曾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楊進雄幫我熟人做
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事情,工程喔,我是不會找他做啦」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發文:「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了…道聽途說,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發文:「忙死了,我護環境,亂
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台灣更美好。正面思考」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6日發文(即系爭貼文):「有個無
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正義遲來但還是會來」等語。
㈦上訴人因與陳潔瑾就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致生嫌隙,涉犯
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上訴人亦曾以系爭貼文,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
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89、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㈨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4 月23日所發表之上開
文章,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等文字。
五、系爭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6日發表系爭貼文前,即多次於
其個人臉書張貼多篇文章(詳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其內並敘及「楊進雄」、「工程」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4 月23日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等文字(不爭執事項㈨)。且被上訴人既未遮掩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顯係刻意使追蹤上訴人臉書者,得藉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psue .moj .gov .tw/psiqs/)查得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全文。復觀以被上訴人上開各發文時間之緊密性及內容之接續性,並佐以系爭貼文尚有「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壞話」、「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等文字,則閱覽者當可輕易將上開各發文與系爭貼文相互連結,因而知悉係指上訴人與陳潔謹間之房屋修繕糾紛,上訴人因發文指述關於陳潔謹之不實情事而遭起訴及判刑之事實。是長期關注被上訴人臉書動態及發文者,可得查知系爭貼文之「無良包商」係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其於臉書評論恆春地區公共工程等公共事務之相關文章數量繁多,一般閱覽者無法特定「無良包商」係指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本件工程計有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一份(見原審卷
一第139 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及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又證人陳林美香證稱:
伊有看過105 年11月3 日之報價單,是上訴人給伊的,伊年紀大了,沒有仔細看,故伊找伊女兒陳潔謹下來,伊知道這些內容是居家修繕工程報價,但內容太籠統。伊看不懂105年11月3 日報價單,伊有要求上訴人將金額標示出來,但上訴人沒有標,伊不得已才找陳潔謹下來。伊於106 年3 月有請王冬琴問上訴人,請上訴人分項說明,但上訴人沒有說明,伊不同意該報價59萬9,700 元,因伊不瞭解。106 年4 、
5 月拆除打鑿之估價單,是最後上訴人交予伊,他要請款,當時已經鬧得不愉快了,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伊什麼資料。10
6 年5 月鐵工施作之估價單,是長腳(謝鈺彬,本件工程之協力廠商,詳後述)拿來的,這是王冬琴找長腳拿來的,長腳要請款用,裡面工項,伊都沒有看到,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處理,這是鬧得不愉快時,不要讓長腳做了,再結算。伊沒有看到車子進出或錄影之記錄,上訴人亦沒有交付廢棄物清理證明,伊未看到工人及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11頁),核與證人陳潔謹證稱:伊因剛整理完士林家之修繕,伊知道105 年11月3 日之報價單項目不清楚,過於籠統,尺寸、施作工法都未記載,此會造成驗收困難,伊認為該報價單不實,係因記載不詳實。關於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之估價單,上訴人進場施作時,並未通知伊,上訴人亦未施作其上所載部分,現場只有一堆廢棄物,伊根本未看到工人,亦未看到怪手,伊只有看到現場被破壞,並無其上所載工項已完成,亦未讓伊驗收。關於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伊並未簽收任何一項,例如,上訴人說C 型鋼放屋頂,伊沒有樓梯無法驗收,伊未看到鐵捲門,根本沒有送,亦未看到電動門片、手拉門片、吊車等,無錄影,沒有看到人,上訴人向伊報價,但伊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伊無法查證是否屬實。估價單之記載充滿很多問題,且上訴人就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之估價單亦未報價。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圖面、工法、材料等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 至335 頁),兩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前述證詞所知,其中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係陳張美香於施工前取得,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及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則係施工後發生爭議(未經陳張美香、陳潔謹同意即施工,詳後述),為辦理結算退款事宜,由上訴人及謝鈺彬分別交付拆除打鑿、鐵工施作估價單予陳張美香收執。
㈣觀以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其上所列品名共四工項,即「
油漆工程:原有壁癌處理拋除,修面補土重新油漆,連料帶工」、「鐵工工程:1 樓大門電動鐵捲門,旁開小門、廚房後搭一遮陽蓋罩,二樓後方建一鐵作屋全罩至整棟屋頂斜屋頂較利於洩水,以防止漏水」、「泥作工程:原有剝落水泥區塊修補,一樓與二樓衛浴隔間砌磚補整,正面框邊抿石子,浴室磁磚含工帶料(一般型)二樓屋後與屋貼齊以砌磚施作至屋頂,一樓客廳地坪增高整平,地坪含磁磚連工帶料,一樓屋後原有髒亂整理,地坪以混凝土粉刷整平」、「鋁門窗工程:一樓大門落地式鋁門含玻璃,屋後小鋁門,浴室二間門板,二樓正面中央開一口大窗,二樓屋內留一小窗,連工帶料」,各工項之規格均為「式」,數量均為「1 」,各工項之「單價」與「金額」均相同,總額為59萬9,700 元等情。是上開品名固敘明各工項之施作內容,惟就各細項之尺寸、規格、材料、工資等均付之闕如,且該報價單僅籠統以一式計價,此於施工及驗收階段,極易滋生爭議,並為從事工程為業之上訴人理當知悉。又觀以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及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各一份,其中拆除打鑿部分,固有敘明怪手、工資、運棄廢棄物、打鑿、開關箱、管材、五金之各項費用;鐵工施作部分,固有敘明各細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然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既僅一式計價而無細項內容,本件工程於結算時,張陳美香或陳潔謹如何將系爭報價單相互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及謝鈺彬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為何。此外,上訴人及謝鈺彬復未能提出確有施作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工項之其他事證以供檢視,堪認系爭報價單確有報價不實之情事。證人謝鈺彬雖證稱:伊與陳張美香在第一次見面時,有在現場談過工程細節,第二次是在王冬琴家說,才會有此報價單(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當時伊有用尺寸當場給陳張美香看,品牌、材料部分,陳張美香只說用最便宜修繕房屋,伊有跟陳張美香說會讓她自己選地磚,其他由伊決定,因陳張美香沒有規定要什麼品牌。伊在王冬琴家有與陳張美香核對清算,伊有逐一向陳張美香說清楚,伊並未與陳張美香至現場清點,但有拿單子給陳張美香,她自己可以至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惟為陳張美香所否認如前,且參以陳張美香與王冬琴於106 年3 月1日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陳張美香:「冬琴:進雄(誤繕為維雄)的報價單是否可以麻煩他每項單價寫一下,我想要了解,謝謝你」等語,倘謝鈺彬確有向陳張美香告知包含單價之相關細節,陳張美香何需另請王冬琴轉知上訴人臚列該報價單上之各工項單價。且謝鈺彬既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自承與上訴人同為負責人,雙方係合作非上下包關係,見原審卷三第23頁),理應將單價及其他細項記載於報價單上,以杜爭議,竟未為之,顯不合一般工程慣例。又證人陳張美香證稱:(你們都沒有驗收,金額如何結算出來的?)伊急著把錢拿回來,他說多少伊就被迫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且謝鈺彬既未與陳張美香至現場清點已施作部分,亦未提出已施作部分之相關證明,自難認陳張美香對謝鈺彬所稱結算可請款部分毫無疑義。況10
5 年11月3 日報價單有關鐵工工程部分,既無細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陳張美香如何憑此與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所載細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相互勾稽並結算。是謝鈺彬上開證述,與事理未合,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所述之報價,應為伊進場施作前之
報價,非進場施作後之報價,而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係謝鈺彬之報價,並非伊之報價,故系爭貼文之報價不實,應係指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而與106 年4 、5 月及106 年5月估價單二份無關云云,並舉證人謝鈺彬證稱:伊有承攬本件工程,當時伊沒有公司行號,是上訴人有一個阿姨的好朋友要修繕房屋,請伊去估價,伊就跟陳張美香、王冬琴一起去現場估價,伊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幫伊打一份簡單之報價單即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因細項在現場都已講好。
在現場有講好,伊負責鐵工、鋁門、泥工、油漆,即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該報價單上所載59萬9,700 元是只有伊的部分,上訴人負責水電部分,上訴人與陳張美香自己有一份金額。伊施作部分係伊自己談,不用經過上訴人。伊與陳張美香在第一次見面時,有在現場談過工程細節,第二次是在王冬琴家說,才會有此報價單。當時伊有用尺寸當場給陳張美香看,品牌、材料部分,陳張美香只說用最便宜修繕房屋,伊有跟陳張美香說會讓她自己選地磚,其他由伊決定,因陳張美香沒有規定要什麼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23頁),暨證人王冬琴證稱:本件工程除上訴人外,尚有一個綽號長腳的包商,一個土木,另一個是水電。伊是介紹上訴人,上訴人與長腳有合作關係,在講工程時,謝先生(謝鈺彬)也有在現場,三個人一起講的,伊也有在場,他們是在伊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為佐。然此與陳張美香及陳潔謹前揭所為系爭報價單均有報價不實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觀之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其上載明施工單位為「大基工程有限公司」,並手寫「0000000000」、「進雄」;「0000000000」、「長腳」等文字,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前妻,倘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僅係謝鈺彬個人之報價而與上訴人無涉,何以施工單位要具名係大基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訴人及謝鈺彬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以手寫方式予以特別註明。又謝鈺彬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陳張美香委請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前,並未與謝鈺彬相識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陳張美香復證稱:伊係委託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並未委託其他人,長腳係由上訴人帶來的人,伊不知道他是誰,伊係將整個工程交給上訴人。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係上訴人給伊的。長腳是上訴人找的,長腳沒有給伊相關任何資料,包含名片、身分證影本或匯款帳號。伊係與上訴人簽約,非與上訴人及長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7 、10頁)。足見陳張美香係經由王冬琴介紹始欲將本件工程全部交由上訴人承攬,至謝鈺彬係上訴人個人所找之協力廠商,由其二人就本件工程施作範圍之劃分互為約定,縱謝鈺彬有與陳張美香洽談其施作範圍之細節,並開立105 年11月3日報價單予陳張美香,亦難認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謝鈺彬各自向陳張美香報價,該報價單因而與上訴人無涉。是系爭貼文所載報價不實,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僅就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而為評論,亦屬上訴人因擬為承攬而交付陳張美香,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謝鈺彬開具,非其所為報價云云,實屬無稽。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同意即進場施工,並破壞
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8 年1 月29日就本件工程於其臉書發文(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敘述始末,略謂:「家族長輩和幸福長媽媽美香阿姨是情同姊弟,當初也是迫於長輩壓力和她媽媽不斷說服之下,我公司才承攬此件工程…在一切安排妥當,圖面,工法,材料,隔間,價錢談好之後,於動工前幾天,突然冒出潔謹姐(大女兒)來找我談,把之前鋪陳設計談好的全部否定。完全不同工法與材料,相較之下比之前設計還需更多費用,舉例pvc 管改成EMT 管,成本價差就不同了,而且隔間加大,在還未談追加之前,她潔謹姐言談中還嫌我估價太高,試圖要我再降低價格,我要她先清楚她希望房子如何修改?看是否可以先大概畫一張草圖給我,我才好以她的需求進行重新估價,大家有個依據。她答應我回台北馬上傳給我,結果一拖再拖,遲遲無法給我,在時間已來不及的情況下,我問我叔叔商量之後乾脆先以之前談好她媽媽(陳張美香)的意思做,應該要改也改不了多少?這期間潔瑾姐一直都沒有和我接洽,哪知她突然出現說我沒有拿到她的圖怎麼就進去施工了…」等語,及依106 年4 、
5 月拆除打鑿估價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1日拆除房屋,而陳張美香於翌日即4 月12日傳送訊息予王冬琴,稱:「幫我一個忙問檜木衣櫃是否識貨的人拿走,進雄要拆沒告知,才會沒交待要收存,沒了我會心痛。」等語,王冬琴回覆:「進雄明天要去看看.問一下他的工人.搬到那.歹勢進雄沒有處理好!」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85、173 、175 頁)。依上參互引證可知,本件工程於106 年3 月間由陳潔謹接手與上訴人洽談後,迄至上訴人於同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時,陳潔謹尚未提供施工草圖予上訴人重新估價,惟上訴人與其叔叔商量後自行決定進場施工,其事先並未徵得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之同意,堪予認定。其次,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56 頁),施工前,系爭房屋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門窗均緊閉;施工後,該屋一、二樓地面均散落拆除後之廢棄物,一樓後方廚房及二樓門窗均遭拆除而無遮蔽,及參以陳潔謹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陳潔謹:「他(上訴人)亂打牆不僅破壞我家,更造成左鄰房子漏水。」等語,堪認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遭破壞,且其鄰房亦因此而發生漏水之情形。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美香未反對於106 年5 月1 日開工云云,
並提出王冬琴與陳張美香間Line對話截圖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依該對話內容,王冬琴稱:「進雄5/1 日要開工囉!」,陳張美香回覆:「知道,謝謝你我會回去」等語,然上訴人早於106 年4 月11日即已進場施工,已如上述,是106 年5 月1 日並非本件工程之開工時間。且證人陳張美香亦證稱:伊的理解是5/1 的開工是拜地基主儀式而已,並非施工,因隔壁鄰居還在坐月子不可能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王冬琴證稱:伊有跟陳張美香提到拜拜要請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大致相符,更可證106 年5 月1 日僅係進行開工前之拜地基主之儀式,而非約定之開工日期,亦無從憑此推認上訴人先前於同年
4 月間進場施作拆除已取得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之同意。上訴人又主張:陳張美香已將定金20萬元交予王冬琴,若陳張美香不同意伊施工,何須經由王冬琴交付工程款予伊云云,並提出陳張美香與王冬琴間Line對話截圖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參以該對話內容,陳張美香固稱:「明天我會匯款二十萬存在你戶頭。」,王冬琴回覆:「好的,會轉交給進雄」等語,惟陳張美香係於106 年5 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王冬琴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且據證人陳張美香證稱:因上訴人已將房子拆了,且上訴人還跟伊說要拜地基主才能開工,費用已經花了,伊原意是上訴人已花錢了,所以才將錢寄放在王冬琴處,這樣等上訴人需要錢時,王冬琴才把款項給上訴人,但此款項並非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 、8 頁),可見陳張美香係因上訴人拆除房屋已有花費支出始匯款予王冬琴,並非其或陳潔謹先前已同意上訴人於10
6 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倒果為因,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陳張美香欲修繕之房屋乃數十年之老屋,不用鑰匙即可任人進出,且無論陳張美香或陳潔謹如何變動原先報價之項目,該屋現場固有老舊及鏽蝕部分均須預先進行敲除及清理,否則後續根本不能施工,故此乃工程施作之前置階段,伊並無破壞房屋之意云云。然系爭房屋即便係老屋或危樓,未依法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本即不得擅自進入,本不待言。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時,陳潔謹尚未提供本件工程施工草圖予上訴人重新報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何能確定其拆除範圍為何,上訴人徒憑己意逕予進場拆除,實屬可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㈧查,上訴人因與陳潔瑾就本件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致生嫌
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曾於該刑事案件擔任證人,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又證人陳潔謹證稱:伊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報價不實,因欲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一開始,伊想委任被上訴人當告訴代理人提毀損告訴。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整件事情,伊應該有給被上訴人看過那些資料(系爭報價單),也有給她看照片,也有帶被上訴人看過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335 、336 頁),可見陳潔謹曾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現況,被上訴人復曾擔任陳潔謹對上訴人提告誹謗案件之證人,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房屋修繕之糾紛,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美香始為本件工程之業主,由陳張美香、伊及謝鈺彬進行初始報價及事後退款項目之協商,陳潔謹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未向直接當事人陳張美香求證,僅聽信陳潔謹一面之詞,難認已善盡合理查證責任云云,並引證人陳張美香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今日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修繕工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至11頁)為證。然陳張美香因
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內容籠統且難以理解,乃委由其女陳潔謹出面接手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且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曾與陳潔謹洽談,並同意迨其提供工程草圖再重新報價,均如前述,基此,即便陳潔謹並非本件工程之業主,其既曾參與本件工程報價及設計等洽談過程,自對本件工程糾紛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經由陳潔謹查證本件工程糾紛之原委,仍屬其查證之合理來源,殊難憑此遽謂其未盡合理查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㈨綜上,系爭報價單確有報價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經業主
同意即進場施工,系爭房屋確因拆除而遭受破壞,且上訴人因本件工程糾紛而指述關於陳潔謹之不實謠言遭判處誹謗罪刑,則系爭貼文所陳述上開事實,既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內固稱上訴人為「無良包商」,惟係以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為據,此乃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曾先後參與恆春鎮鎮長及立法委員之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而上訴人為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承包商(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工程雖為私人工程,然上訴人未經同意進場施工,致系爭房屋之鄰房漏水,其施工品質即屬可議,且上訴人既兼為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被上訴人亦長期關注恆春地區之公共事務,為民喉舌,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之言論,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係基於對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係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既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暨請求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系爭貼文部分文字,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系爭貼文部分文字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