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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鄭朝貴

鄭朝輝被上訴人 鄭勝雄

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熊金秀戴熊金蓮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陳怡君張秀美黃火吉即黃蔡玉雲之繼承人黃錦綉即黃蔡玉雲之繼承人黃錦鳳即黃蔡玉雲之繼承人張黃桂珍即黃蔡玉雲之繼承人黃麗育即黃蔡玉雲之繼承人汪明璟即鄭蓮履之繼承人侯汪明珍即鄭蓮履之繼承人汪明珠即鄭蓮履之繼承人汪明琲即鄭蓮履之繼承人汪明珞即鄭蓮履之繼承人吳皖成即林和妹之繼承人吳祥麟即林和妹之繼承人吳祥麒即林和妹之繼承人吳祥鳳即林和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35地號)、314 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36地號)土地為兩造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前於民國99年2 月

3 日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而由上訴人鄭朝貴分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14-5 號土地)、316-15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6-15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0000-00 號土地」)及314-16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4-16號土地);上訴人鄭朝輝則分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14-6 號土地)及同段316-15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997 ,下稱系爭316-15 號土地 )(起訴狀誤載為:「0000-00 號土地」)、314-16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97 ,下稱系爭314-16號土地),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確定(下稱150 號確定判決)。而依150 號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鄭勝雄、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黃蔡玉雲、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鄭蓮履、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熊金秀、戴熊金蓮、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陳怡君等82人(下稱鄭勝雄等82人),因公同共有關係,分別受上訴人鄭朝貴、鄭朝輝補償新臺幣(下同)174,010 元、429,504 元;張秀美即張清和之繼承人應分別受鄭朝貴、鄭朝輝補償34,294元、84,646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額),150 號判決確定後業經辦理分割登記,併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部分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以擔保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清償。又150 號確定判決後迄今已久,被上訴人復有多人死亡,上訴人無從辦理提存,縱辦理提存,地政機關亦不會直接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而仍須以判決為之,為此,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後上訴人逐一對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領取補償金,惟無人領取,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遲延,上訴人自得辦理提存,訴請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鄭勝雄等94人於鄭朝貴將174,010 元為鄭勝雄等94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 、316-15、314-16號土地,於

103 年7 月8 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5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93391分之17401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張秀美於鄭朝貴將34,294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 、316-

15、314-16號土地,於103 年7 月8 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5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 分之34294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鄭勝雄等94人於鄭朝輝將429,504 元為鄭勝雄等94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 、316-15、314-16號土地,於103年7 月8 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 分之429504,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張秀美於鄭朝輝將84,646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 、316-

15、314-16號土地,於103 年7 月8 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846460,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訴訟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條第1 項定明。所謂是否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於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通知其收受通知二週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該通知已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81 頁),迄至本件判決已逾月餘,仍未提出,堪認上訴人已無新事實、資料補充,是本院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論斷。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為上訴人自承,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原審審訴卷一第301 至312 頁)。又經本院比對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前案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並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相同,至前案與本件訴訟形式上雖有部分當事人不同,惟此係因前案被告黃蔡玉雲、鄭蓮履及林和妹先後辭世,故改對黃蔡玉雲之繼承人黃火吉、黃錦綉、黃錦鳳、張黃桂珍、黃麗育;鄭蓮履之繼承人汪明璟、侯汪明珍、汪明珠、汪明琲、汪明珞;林和妹之繼承人吳皖成、吳祥麟、吳祥麒、吳祥鳳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實質相同,亦有原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5 至26

3 頁),即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審就本件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卻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於法未合。惟上訴人既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且查無上訴不合法之情,本院仍應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決(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塗銷,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本件訴訟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自應駁回其訴。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是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