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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羅芷青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林必原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

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名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賓士公司申請分期繳納車輛尾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車輛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及稅規費等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次,上訴人另於106 年2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14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車輛貸款餘額61萬5,000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元電匯61萬5,030 元至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並於

106 年2 月24日簽發面額各為6 萬3,840 元支票共30紙交付裕融公司。而上訴人繳款至於107 年7 月時,因認貸款利率過高,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2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

111 年7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48期,每期金額2 萬9,

160 元,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119 萬9,352 元。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車輛貸款,致被上訴人須自行繳納車貸,其中自107 年8 月25月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共繳21期本息,合計61萬2,360 元;另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1 年7月25日止各期貸款尚未屆期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25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 萬9,160 元,共計787,32

0 元之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契約終止前)及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規定,請求將甲車籍資料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1 日起代上訴人繳納甲車停車費用1 萬3,099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6,800元,合計1 萬9,899 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向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CCLA SS 型號車輛(下稱乙車),價金約定93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93萬6,000 元,上訴人雖將乙車交付被上訴人,然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且乙車於108 年2 月間遭上訴人債權人拖走,致上訴人無法辦理乙車車籍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賠償被上訴人車款損失93萬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1 、2 項、第549 條、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等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甲車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8,259 元(61萬2,360 元+1 萬9,

899 +93萬6,000 元),及其中134 萬4,2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2萬4,019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 9年5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2 萬9,160 元之債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合併辯論及判決之109 年度訴字第

268 號【下稱268 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車輛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否認被上訴人繳納107 年9 月25日、108年4 月25日每期2 萬9,160 元,合計58,320元貸款之事實。

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買受甲車後,將原有乙車以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中華賓士公司支付甲車之頭期款,以抵扣兩造間買賣乙車之價金。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將乙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至108 年間遭第三人拖走逾2 年多,當時車輛殘值約50餘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3萬6,000 元顯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甲車實際所有人,竟於108 年1 月10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使上訴人遭警限制自由一夜,而車輛亦遭扣押至13日始返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即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下稱386 判決】)上訴人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甲車車籍資料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128 萬6,739 元【代繳自107 年8 月起至10

9 年6 月之貸款合計69萬9,840 元+代繳停車費1 萬3,09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6,800 元+乙車遭上訴人債權人拖走拍賣所受損害56萬7,000 元】,及其中97萬5,240 元,自109年1 月23日起,另31萬1,499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之2 萬9,160 元債務(就代償判決部分,下稱代償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386 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386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以268 號事件判決全部敗訴及386 判決部分敗訴,未據上訴而確定);並就代償判決,於本院變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9,160 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因工作結識不久,自96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年後分手。

(二)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甲車,實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監理機關移轉登記,兩造就甲車存有借名及委任買車之關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電匯61萬5,030 元予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1 月18日,面額各為6 萬3,840 元之支票30紙予裕融公司。又被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李家慧購買乙車,及於10 7年7 月24日將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暨提出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48期分期帳款,每期2 萬9,160 元。另被上訴人提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已註明提前結清。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乙車,買受當時車輛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價金93萬元,但未辦理監理機關之車籍移轉登記程序。被上訴人先於105 年6 月初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繼於105 年6 月7 日、8 日各匯款20萬元、3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汽車公司帳戶,復於105 年6 月27日匯款22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另於10

5 年7 月4 日及20日分別交付現金共6 萬6,000 元予上訴人,合計交付上訴人93萬6,000 元。

(四)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8 年2 月間拖走乙車,乙車遭該債權人拍賣,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該車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變更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9,160 元,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

2 項、第549 條、第226 條第1 項、259 條及第263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8,320 元(包含107年9 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計2 期,每期2 萬9,160 元),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萬元(包括財產損害即警詢律師費支出3 萬6,000 元及租金支出損害1 萬3,750 元,另非財產上損害45萬0,250 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變更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

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9,160 元,是否有據?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之2萬9,160 元債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已經提前全數代償上開貸款完畢,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變更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第270 、288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訴即代償判決部分,即因變更之訴合法而生撤回之效果,附予敘明。

3、其次,被上訴人確實已經代償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

7 月25日止,按月應於每月25日前清償合迪公司之2 萬9,

160 元全部債務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拋棄權利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堪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9,160 元,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

2 項、第549 條、第226 條第1 項、259 條及第263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8,320 元(包含

107 年9 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計2 期,每期2 萬9,16

0 元,下稱系爭兩期),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監理機關車籍登記名義人係被上訴人之甲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先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賓士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用以清償甲車車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惟上訴人繳款至於107 年7 月時,因認貸款利率過高,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12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48期,每期金額2萬9,160 元,用以清償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119 萬9,352元。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車輛貸款,致被上訴人須自行繳納車貸,其中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6 月間止,共繳本息合計69萬9,840 元,而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借名契約終止前)、第

179 條(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暨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停車費1 萬3,099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6,800 元;及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遭上訴人債權人拖走拍賣所受損害56萬7,000 元,合計128 萬6,739 元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雖就上開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僅爭執原審命其給付107 年9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計2 期,每期2 萬9,160 元,合計5 萬8,320 元之繳納貸款部分。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 萬8,119 元(128 萬6,

739 元-5 萬8,320 元),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就上開爭執部分,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兩期之繳款收據,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無法提出系爭兩期之繳款收據,惟主張:依原審函詢合迪公司,據該公司回函,指出系爭兩期確實有繳款,且繳款方式與被上訴人向來於超商繳款之方式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繳納系爭兩期之貸款(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經查,系爭兩期已經於超商繳納完畢乙節,有合迪公司109 年7 月10日陳報狀檢附繳款紀錄明細附卷(見268 事件卷第163-167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可認定。

參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已繳納系爭兩期貸款之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繳納系爭兩期之貸款,已非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提出除系爭兩期以外之2 年內繳款收據,有收據附卷(見268 事件卷第57-95 、119 、205-207頁)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繳納除系爭兩期以外之2 年內貸款無訛。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兩期之繳款收據,然繳款收據因時間經過而致遺失,乃事理之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時間經過而遺失系爭兩期之收據,未違常情,堪可採信。據上,堪認系爭兩期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兩期之繳納貨款,合計5 萬8,320 元,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萬元(包括財產損害即警詢律師費支出3 萬6,000 元及租金支出損害1 萬3,750 元,另非財產上損害45萬0,250 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以上開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可徵於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係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則出名人因而認其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得就登記物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主張,倘因此導致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進而由出名人對借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為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人,並衍生侵權行為訟端,應屬誤解法律所致,尚難以此爭執,遽認出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借名人之人格權。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甲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甲車實際所有人,竟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使伊遭警限制自由一夜,須聘僱律師陪同製作警訊筆錄,支出律師費,且車輛遭扣押至13日始返還,扣押期間不能使用,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均侵害伊之財產權。又造成伊歷經警察於馬路上攔車、逮捕、警詢、偵訊等過程,致上訴人自由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感覺痛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36,000元、甲車遭扣押期間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750及非財產損害450,250 元,合計5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8-69 、88-89 、136-141、204-206 頁)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伊本於對法律認知而提出刑事告訴,相關偵查作為係伊依法提出告訴後所進行正當程序,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次,偵查中並無律師強制辯護制度,上訴人委任律師係屬個人決定,與伊提出告訴行為無關。又上訴人未提出租用車輛供己使用之證據,並無實際損害,且伊未占用甲車,上訴人縱使無法使用車輛,亦與伊無涉,伊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9、100-101 、204-206 、213-214 頁)等語。

3、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固提出派出所陳報單、被上訴人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訴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代保管條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13-14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甲車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4085、6663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 頁),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可稽,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查明屬實,固堪認定。

(2)其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因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綜合參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上訴人要求以伊名字登記為甲車車主,該車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輛貸款購買,由伊支付頭期款,上訴人僅支付一段期間之貸款,自107 年8 月起拒絕支付貸款,伊為維持信用,就先繳貸款,並通知上訴人清償車貸,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認自己為甲車所有權人,始提起侵占告訴等語;暨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並不否認甲車自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曾繳納車輛貨款,嗣因民事糾紛而未續繳納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甲車登記名義人且確實支付部分車款及後續貸款,致以為甲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非全然無據或顯然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故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據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旋由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該院審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登記為甲車車主,頭期款係伊支付賓士公司,之後分期付款係上訴人支付,伊自107 年6 月開始與上訴人斷絕往來,上訴人從107 年8 月開始不繳貸款,貸款公司催伊繳納,因車子登記伊名下,伊為維持信用所以先繳,並有寫存證信函請上訴人繳款,但上訴人不理,伊當時會提告訴,係因貸款公司告知伊可以去主張車輛權利,伊對法律不熟,所以就去提告等語;暨上訴人確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甲車,頭期款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繳納分期付款及使用系爭車輛,嗣因雙方發生糾紛,上訴人未續繳車貸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足見於系爭偵案所為告訴內容尚非完全虛構,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論被上訴人誣告罪。況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不依雙方約定繳納車貸,為免持續受到催繳及影響其銀行信用,始提出系爭偵案之告訴,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本於甲車登記所有人之地位,認上訴人拒不分期付款、亦不交還車輛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占乙節,係因誤解法律所為,故其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提出侵占告訴,難認有何虛構上訴人犯行之誣告故意,顯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台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處分書、台南地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25-134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業經檢察署及法院分別以上開事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

(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依其告訴事由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明知甲車係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上訴人負責支付貸款分期付款所購買,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竟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私自侵占甲車,且未繳納107 年8 月至12月之分期款,被上訴人經銀行催繳後,始悉上情等語,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稽,可徵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已充分表明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甲車,頭期款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繳納分期付款及使用系爭車輛,嗣因故上訴人未續繳車貸等事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提出刑事侵占時,所提上開車輛登記義人係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頭期款及占有使用車輛,且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貸款,卻因故自107 年8 月起不再繳納等事實,於系爭偵案或台南地院的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均不爭執,據此,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所為告訴內容尚非虛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上訴人應成立誣告罪,併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者,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不依雙方約定繳納車貸,為免持續受到催繳及影響其銀行信用,始提出系爭偵案之告訴,則被上訴人本於甲車登記所有人之地位,認上訴人拒不分期付款、亦不交還車輛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占乙節,應係因誤解法律所致,依前開說明,其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提出侵占告訴,亦難謂有何虛構上訴人犯行之誣告故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就甲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甲車實際所有人,竟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使伊經歷警察於馬路上攔車、逮捕、警詢、偵訊等過程,及遭警限制自由一夜,受有支出律師費,車輛扣押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暨自由權、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精神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5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4)又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告訴行為,縱使不負刑事故意誣告罪責,然亦屬過失行為,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云云。惟於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係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故出名人因而認其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得就登記物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主張,倘因此導致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進而由出名人對借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為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人,並衍生侵權行為訟端,應屬誤解法律所致,尚難以此爭執,遽認出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借名人之人格權,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不依雙方約定繳納車貸,為免持續受到催繳及影響其銀行信用,始提出系爭偵案之告訴,則被上訴人本於甲車登記所有人之地位,認上訴人拒不分期付款、亦不交還車輛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占,係因誤解法律所致乙節,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情詞,認被上訴人就其提出刑事侵占行為,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50萬元,且以之為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6,73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9,160 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萬元(財產損害包括警詢律師費3 萬6,000 元及租金支出損害1 萬3,750 元,非財產上損害45萬0,250 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