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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康鳳羽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上訴人 涂冠暉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就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晨希動物醫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間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晨希動物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697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46頁、第346頁),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且就第二項請求追加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其中216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136萬元自110年7月15日起、52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先位聲明第㈢項),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㈡確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其中216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136萬元自110年7月15日起、52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3、626頁)。核其先位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本於同一合夥事業關係追加上開請求權及備位聲明,與原訴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同學,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邀約,於106年1月30日由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出資比例1:2)共同合夥開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兩造擔任駐院醫師,上訴人每月可領報酬4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領5萬元報酬,並按月領取上個月結算之合夥事業紅利;嗣因系爭合夥事業業績持續成長,遂依出資比例退回部分金額,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1,414,769元、被上訴人2,829,538元。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無正當理由開除上訴人,除未退還出資額,亦不再分配合夥利益予上訴人,但仍繼續經營獨佔合夥事業,顯見被上訴人實無退夥意思,且兩造亦無合夥解散事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仍存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給付自106年12月5月起至109年2月5日止,按每月合夥盈餘35,000元計算之利益計945,000元,並請求自106年12月5月起至109年2月5日止之合夥事務報酬計1,215,000元,共計216萬元。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元,及即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後,上訴人經營態度消極,兩造看診數量並不均衡,上訴人未依合夥約定及出資比例執行事務,且經常缺勤公休日照護住院動物之事,致被上訴人常需尋求其他醫院醫師及助理支援,無端耗費額外支出,增加營運成本,上訴人亦經常遲到、無正當理由外出,或外出公差、用餐超出合理之時間始返回醫院,甚至客人到院時,上訴人仍在睡覺而不看診,操作院內器材亦未見熟稔,無法執行醫療業務,僅能執行簡易之助理工作,顯現上訴人無心執行系爭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才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依民法688條規定開除上訴人。又如認前述並非屬開除上訴人之正當理由,然被上訴人亦另於106年11月10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退夥及解散之意,足見兩造信任基礎顯已動搖,是兩造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已無合夥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1,414,769元,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且其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保障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合夥事業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事業應歸於解散而應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24日方結束晨希動物醫院之營業,兩造亦未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被上訴人亦不願配合進行清算,上訴人自得依據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其中216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136萬元自110年7月15日起、52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確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其中216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136萬元自110年7月15日起、52萬元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辯以:不主張開除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退夥,且兩造信賴基礎已失,合夥亦已解散(本院卷第148、151頁),而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報酬、合夥利益及出資額全數給付上訴人,兩造已清算完結等語。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同學,於106年1月30日由上訴

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合夥開立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自合夥之初至今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因合夥事業業績持續成長,遂依出資比例退還兩造部分出資額,退還後上訴人之出資額尚有1,414,769元、被上訴人則有2,829,538元。

㈡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擔任駐院醫師,約定上訴人每月領得業

務報酬4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領得業務報酬5萬元,並約定應於次月5日前結算並分配上個月之合夥事業紅利。

㈢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每月可得之合夥分配利益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開除上訴人,且將

上訴人之出資額1,414,769元、零用金2,000元匯回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106年10月薪資及紅利109,236元全數返還上訴人。

㈤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時間於109年4月底以前,為星期一至六,1

0點至22點;於109年5月起,營業時間更改為星期一至六,9點至21點。

㈥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未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

六、本院論斷: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夥事業業於106年10月31日消滅,是兩造間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足以影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之通話中,已明確表達退夥之意,且翌日並寄發電子郵件,將上訴人剩餘出資額全數匯還,再於106年11月10日委律師發函,足見已有退夥不願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系爭合夥事業應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解散。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退夥效力云云。查:

⑴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規定。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在106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中固曾提及:「我覺得我已經不想要再合夥了,我不想要再一起共同經營了」、「因為理念目標的差異太大,事業沒有辦法一起共同經營,那我們就是結束這個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惟所謂結束合夥關係除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條),及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外,尚有開除合夥人(民法第688條),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或將自身股份轉讓第三人,以結束自身與合夥體之關係(民法第683條)等多種方式,而上開對話內容中,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明白表示係以何種方式結束合夥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於翌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人(涂冠暉)正式於本日(106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688條,開除妳(康鳳羽)合夥身分…妳自106年11月1日起,即非我的合夥人…」等語(雄司調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開除」即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剝奪上訴人合夥人資格或地位之方式令上訴人脫離系爭合夥事業,此與聲明退夥係以與他合夥人終止合夥關係為效果意思,對其他合夥人表示退出合夥之單獨行為並不相同,故縱被上訴人事後已不再為「開除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當時所為之「開除」之意可逕行轉換為「退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退還出資額而已為退夥之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⑶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文中明確表示:

「…本人(即被上訴人)特委請律師發送本函,再次告知康君並重新聲明本人退夥及解散與康君間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康君個人行為,致使雙方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顯然無共同繼續本合夥事業之可能,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法定解散事由…」,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掛號回執可參(雄司調卷第110-114頁)。而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隨時聲明退夥,是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3日對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起2個月即107年1月13日發生退夥效力。又系爭合夥事業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僅存上訴人一人為合夥人,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1月13日起亦發生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依法應予解散。

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

生退夥效力,且其仍持續在原址經營,並無退夥真意云云。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晨希動物醫院係以被上訴人為獨資負責人名義設立登記(本院卷第415頁),負責醫師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指控被上訴人仍繼續在原址繼續營運,則動物醫院之營運事實上顯未因被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受有影響,況被上訴人於退夥同時亦已清算完結(詳後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又被上訴人縱於原址繼續營運,此或為清算未完結前了結現務問題,或是否因繼續使用合夥財產而需支付相當費用問題,與有無退夥真意無涉。且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後,即通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表示上訴人已未在晨希動物醫院執業,請聯繫其退出醫院執業辦理相關手續,而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07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後,遭上訴人拒絕辦理,有該處函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7、437、4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欲與上訴人繼續共營合夥事業。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⑸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1月13日解散後,需經清算程序,於

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裝潢及機械設備等已自出資額帳戶支出,兩造已各自取回出資額,故合夥營運成本已經扣除,合夥財產已經結算,僅需以每月盈餘24萬元及商譽來結算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業於106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剩餘之出資額返還上訴人而實際已完成清算程序。查:

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再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4、697至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所謂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商譽的產生是由於企業被收購時

即公司股份有買賣交易行為而產生,公司自己的產生的商譽是不可以入帳的,商譽評估係適用於企業,有關醫師執業,係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若醫師執業能同意比照企業之商譽定義認定,才能辦理商譽鑑定,否則無法鑑定,如需鑑定,需提供醫院自編的前5年報表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收入明細表等,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99-501頁)。佐依常情,除非長期經營而具一定規模之醫療機構(如:長庚、高醫等),一般人通常係因信賴醫師個人之醫術而至該名醫師所在之醫療診所求診,並會隨該名醫師更換診所而更異求診地點,故診所名稱為何,並非患者在意之重點,亦鮮見個別醫師設立之診所名號可成為有一定商業價值品牌之情,此由被上訴人事後遷移營業處所,亦即更換晨希動物醫院名稱亦可參見。且晨希動物醫院自106年1月30日設立至107年1月13日解散,成立時間不到1年,根本尚未及建立所謂之品牌或商譽價值,是上訴人指稱「晨希動物醫院」有品牌或商譽價值而屬合夥資產云云,應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供稱:兩造合夥時,被上訴人提供一個帳戶,雙方

各自將投資的錢放入該帳戶,相關開銷如裝潢、買機器、合夥資產等就從該帳戶支出,另一個帳戶是每天收現金,月底結帳發薪;106年10月31日以前合夥盈餘已經全數分配完畢,合夥資產部分有關分期付款部分,在此日期以前也已經清償,後續未償部分,是由兩造剩餘未取回之出資額扣除,所以106年10月31日以前合夥的盈餘跟資產負債都可以不用計算;分期付款的機器是從出資額的帳戶支出,出資額的帳戶就是支出裝潢跟購買儀器設備的,租金是從每月營收支出;伊主張每月合夥盈餘24萬就是扣掉營運成本(含租金)之每月淨利等語(本院卷第127、376、401、492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剩餘之出資額1,414,769元、零用金2,000元匯回上訴人,並將106年10月薪資及紅利109,236元全數匯給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至106年11月5日止,實際上分期付款購買之機器尚有180多萬元債務未清,但被上訴人已在106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剩餘出資額全數匯還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陳「後續未償部分,是由兩造剩餘未取回之出資額扣除」可言,惟被上訴人同意並亦主張以退還上訴人剩餘全部出資額,不負擔器備折舊、債務方式清算(本院第171頁)。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固定資產)、負債在106年10月31日業已結算完畢之事實,即堪認定。

④又依前揭規定,清算事務事項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剩餘財產。而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在106年10月31日已終止合夥關係,乃先在106年10月31日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固定資產)、負債,並返還出資額予上訴人,故兩造在107年1月13日解散生效前,事實上已完成合夥財產(含負債)部分之結算。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盈餘(淨利)24萬元之計算方式,乃以其每月45,000元之報酬加上盈餘利潤即不爭執事項㈢所列每月35,000元共計8萬元,再按以兩造出資分配比例(1:2)回推計算(8萬元×3=24萬元,本院卷第492頁),而依兩造所述,系爭合夥事業係將當月營收扣除當月營運成本後,按月分配當月盈餘,亦即每月結算合夥盈餘。則系爭合夥事業雖在107年1月13日始生解散效力,然上訴人依原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之合夥盈餘及報酬(詳後述),既為此期間之合夥營收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淨利,自應認此期間之合夥收入亦已全部結算完畢。是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實際上已全數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將上訴人剩餘之出資額全部匯還上訴人,且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期間之營收亦經結算完畢,而已了結現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等語,自非無據。從而,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1月13日應已同時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在,而上訴人每月報酬加上盈餘利潤為8萬元,以前述之分配比例(1:2)計算,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盈餘應為24萬元。又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24日始搬移原址結束營運,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1月至111年1月24日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及盈餘共計404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47頁)。而:

⑴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1月13日解散,合夥一經解散,合夥契

約猶如終止,合夥事業之經營亦隨即停止,所謂清算合夥,僅為契約後協力義務之更為具體之制度性展現而已,清算人亦僅於了結現況之必要限度內,就合夥財產為消極性之管理、處理及分配而已,因此,合夥解散後,合夥之原事務執行及合夥(人)代表之權利,亦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合夥關係請求所謂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或合夥利潤分配問題,且如前述,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清算完結而告消滅,故上訴人雖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在107年1月13日前之報酬及盈餘,然其請求107年1月13日合夥解散並消滅後(至111年1月24日)之報酬及盈餘,並無依據。

⑵又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每月合夥報酬為45,000元,被上訴人為5

萬元,106年10月31日以前之合夥報酬及合夥利潤已分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401頁)。另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上訴人請求合夥分配利益之基準(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四第185頁、本院卷第376、514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在106年11月1日起即未執行合夥事務,不得請求合夥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在106年11月1日即更換醫院鑰匙,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無法執行合夥事務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仍得請求此期間之合夥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之報酬及盈餘共計194,667元【計算式:(每月報酬45,000元+合夥利潤35,000元)×(2月+13/30月)=194,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保護合

夥利益之規定,致上訴人之合夥利益遭受侵害,且被上訴人持續在原址經營,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8-212頁)云云。然:

①系爭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聲明退夥

,且被上訴人並未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保護合夥利益之規定,致其合夥利益遭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②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固定資產)、負債在106年10月31

日業已結清,被上訴人並已匯還上訴人之出資額,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1月13日已同時因清算完結而告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後,縱仍在原址繼續經營,亦無損及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分析利益,自無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⒋綜上,系爭合夥事業經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於107年1月13日

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並同時清算完結而告消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合夥報酬及盈餘共計194,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系爭合夥事業經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於107年1月13日因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解散,並因清算完結而告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即無訴訟實益。另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已結束晨希動物醫院之營業(本院卷第517頁),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對晨希動物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尚得依合夥關係請求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之報酬及盈餘共計194,667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給付,尚屬無據,另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已匯還上訴人剩餘之全部出資額,是上訴人請求分配107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4日止之合夥盈餘3,845,333元(404萬元-194,667元=3,845,333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合夥報酬及盈餘共計194,667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