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林玉流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戴志超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松鄉(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為同居人,被上訴人為戴松鄉與配偶所生之子。83年間,戴松鄉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農舍,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該農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21⑵所示(下稱系爭農舍)。嗣伊於84年2月間於系爭農舍西側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1021⑴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對外可直接通行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遷讓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及於系爭建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84年2 月間出資興建,此為系爭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況系爭農舍與系爭建物乃相連一體,系爭建物應附合於系爭農舍而歸屬於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即伊所有。此外,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農地上,起造人需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戴松鄉名下,其上同段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房屋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戴松鄉已於105年11月7日死亡。
㈡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房屋於83年4 月間建築完成時即
如附圖編號1021⑵所示即系爭農舍,嗣於84年2 月間於系爭農舍旁再增建如附圖編號1021⑴所示即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昌北段建號4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2層農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農舍之屏枋建字第997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管使佳字B001號使用執照正本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⑴所示之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系爭建物與
系爭農舍是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㈢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⑴所示之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其遷出房屋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系爭建物與
系爭農舍是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房屋於83年4月間
建築完成時原僅如附圖編號1021⑵即系爭農舍,嗣於84年2月間再增建如附圖編號1021⑴即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系爭農舍而興建。又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房屋整體呈長條形,其間並無明顯區隔,屋頂則為紅磚色斜屋,系爭農舍有設置玄關、大門,該大門併同為系爭農舍與系爭建物出入所使用,系爭農舍一樓內部為大廳,擺設沙發及辦公桌椅,有設置階梯可上二樓。系爭建物尾端有一扇門可通外面,一樓內部有擺設辦公桌椅,有一座木製階梯可上二樓,該木製階梯外觀新穎。另系爭農舍及系爭建物之二樓內部則為臥房及走廊,一、二樓內部均有門扇相通,此經原審、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7頁、本院卷第347至360頁)。可知系爭建物一樓依現況固有木製樓梯(何時施作詳下述)得以上二樓,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農舍均為二層樓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外觀上亦無明顯區隔,雖各自有門對外通聯(見原審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
353、358頁),惟系爭農舍之大門甚為豪華,應屬正門,系爭建物之門位於房屋尾端,僅為一片門扇,應屬後門,系爭農舍及系爭建物一樓均擺設辦公桌椅,二樓均為臥房或走廊,一、二樓內部又均有門扇相通,衡諸上訴人與戴松鄉生前同居,生下訴外人戴聖銘,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見原審卷第60頁,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自承該址為戴松鄉所經營之健松營造公司辦公處所所在,上訴人為戴松鄉僱用之會計乙情(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遷讓房屋事件影印卷第28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及佐以一、二樓內部均有門扇相通隨時可出入互通有無,則系爭農舍與系爭建物均一體作為一樓公司及二樓住家使用,應認系爭建物於使用上並未具有獨立性。
⒊至於系爭建物內部雖設有木造階梯,經原審於109年11月3日
履勘結果,該木造階梯外觀新穎,看似剛磨製完成未久乙情,經本院履勘現場時仍有該木製階梯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5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木製階梯係於107年請木工黃師傅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後,上訴人始興建該木製階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復參酌上訴人亦具狀敘明無法陳報系爭建物樓梯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及佐以上訴人自承:110年9月24日陳報狀後附之系爭建物設計圖,係於本院審理時,因找不到原始設計圖,依現況描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384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109年5月間自行拍攝系爭建物一樓內部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333頁),並無該木製階梯,而上訴人對該照片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木製階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設置,並非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即設置云云,應較可採。
⒋從而,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至系爭確定判決前內部並無可通
往二樓之階梯,而須藉由系爭農舍內之階梯始能通往二樓,應係依附於原建築即系爭農舍以助其效用之建築。又系爭建物與系爭農舍共用同一門牌,外觀上亦無明顯區隔,自難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縱系爭建物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另設有對外通聯之門扇(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58頁),然並不影響其使用上與系爭農舍具有依存關係,仍難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建物既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系爭農舍而為同一之不動產,應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範圍應已擴及系爭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有木製階梯之設置,如前所述,惟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至系爭判決確定前既已為系爭農舍所有權範圍所擴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以事後木製階梯之設置,而使系爭建物自系爭農舍分離而成為上訴人所有之另一獨立不動產,附此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獨立不動產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9年1月8日,業經調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在109年1月8日以後發生者始得提起,而本件系爭建物內木製階梯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設置,為109年1月8日後存在之事實,然系爭建物為系爭農舍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擴及,屬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