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上 訴 人 黃琬琪

洪平森被 上訴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倘獲勝訴判決其可獲客觀上之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上訴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