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林美麗被 告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上 列1 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交通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倫永交通公司與捷成運輸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本院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9911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案訴訟復經判決確定,是依前揭本院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4956元,被告吳建輝與倫永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495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