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簡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劉阿瓦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及其親友部分,均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刑事案卷(即本院110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所載,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3、4時許,在伊先生乙男之慶生活動結束後,逕自進入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內某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見伊躺於床上,未得伊同意,即以身體壓住伊,並親吻伊嘴部,復以一手摀住伊眼睛,另一手撫摸伊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而對於伊為強制性交得逞。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隱私及貞操權,致伊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甲○所指犯行,伊無需賠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對甲○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107年9月22日某時起至翌日(23日)
3、4時許,至甲○前揭住處與其親友一同為乙男慶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查:
⒈甲○於刑案偵訊中證稱:107 年9 月22日晚上我幫先生慶生,
大家都有喝酒,到凌晨3 時多大家都醉了,我家的客人也睡在客廳,接近凌晨4 點多時被上訴人進來壓住我強吻我,右手摀住我的眼睛,另外一隻手撫摸我下體私密處,並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強吻我,我便推開他,但被上訴人還是繼續強吻又將我壓住撫摸,手摀住我眼睛,也有撫摸我下體私密處,我又再次推開他,這次比較用力推。當時我原以為是我先生乙男,但因被上訴人一邊強吻我並說:「大嫂,你要不要知道大哥的一些秘密」,我就發現是被上訴人,我就說:「乙○○○,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他說:「我知道你是大嫂」、「讓我幹你」,我回稱:「你趕快出去我房間,我不想看到你,我小朋友在旁邊睡覺」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1頁】;於偵訊中、刑事一審審理中復稱:我一開始誤認被上訴人是我丈夫的狀態下有推一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理會我,並用手摀住我的眼睛,摸我的胸部、壓著我,當時即使是我先生,我也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我的房間有一扇很大的窗戶,窗外有一支電線桿,很亮,我是因看到被上訴人長相、身形,亦聽到被上訴人聲音稱呼我為大嫂認出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侵訴字卷)第170 、171 頁】。衡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審理中供稱:我認識甲○,算是普通朋友關係。那天是我的好朋友丙男,即甲○丈夫乙男的弟弟,打電話邀請我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乙男慶生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楊○龍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們家與甲○家並無恩怨、糾紛。被上訴人與丙男是好朋友。被上訴人稱呼乙男為「哥哥」、甲○為「嫂嫂」,關係很親近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8 頁);證人丙男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同年,從小玩在一起。被上訴人與甲○、乙男並無恩怨、糾紛,本案發生前平常互動都不錯,是好鄰居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95 頁)。足信本案發生前,甲○及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間之關係甚佳,兩家情誼甚篤,則甲○實無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繼參酌證人乙男證稱:家人因為怕我會做傻事,不敢馬上跟我說這件事,後來因為甲○受不了,慶生會過後1 、2 日內的下午,甲○才告訴我這件事。本案發生後我有傳訊息給被上訴人,並請家人去他家給他機會出來道歉,當初考量被上訴人是軍人,且要結婚了,又住在我們家後面,其實不想走法院,但他不認錯,我覺得太過分了,才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20、223 、225 頁)。可見甲○及其家人起初尚慮及被上訴人身為軍人,且即將結婚,並為兼顧兩家情誼、鄰居關係等節,本不願張揚,更不願被上訴人遭法律制裁,益見甲○並無定要入被上訴人於罪而攀誣構陷之情,是以甲○所證前詞,堪信屬實。
⒉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性侵害我之人係被上訴人後,
即將被上訴人趕出門。之後我將房門反鎖,他就在我房門外一直敲門,過了5 至10分鐘後,被上訴人用我先生表弟戊男之手機打電話給我,我由電話中的聲音知道是被上訴人而非戊男,他說:「大嫂,你趕快出來,我想要幹你」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156 頁)。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3日4 時20分許,確曾向戊男借用手機,並以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下稱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甲○之事,業經證人戊男於警、偵、審理中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當天在哥哥家廚房向我借手機,並說要打給他女朋友。我手機內臉書即時通於107 年9 月23日4 時20分許撥話予甲○,但未接通之通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所撥打,傳送予甲○之文字訊息「在嘎嗎」亦係被上訴人所傳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背面;偵卷第43至45頁;原侵訴字卷第176 、177 頁),並有甲○與戊男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1 幀、戊男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原侵訴字案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向戊男借用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我想要打電話給我女朋友,但我卻誤傳送訊息給甲○,後來發現誤傳後,想要退出視窗,結果按到通話的按鈕,我沒有發現在通話,我發現之後就掛斷了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57頁),然證人戊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平時不常與甲○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倘若要以我的臉書即時通搜尋甲○需要找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倘非刻意費時尋找戊男手機內紀錄之甲○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應無法與甲○聯絡,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而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甲○所述性侵害犯行,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慶生活動結束、眾人散去後,於當日4時20分許,另有需立即聯繫甲○之要事,由之足見甲○證述遭被上訴人性侵後,被上訴人以戊男手機聯絡其等語,確有其事,益徵甲○前揭所述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節,非空言指訴。
⒊又證人即甲○之表姊丁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平常是很淡定、
大剌剌的人。甲○於107 年9 月23日某時先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我,其後同日8 時23分許以LINE致電告訴我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的事情,甲○表示本案發生後我是第一個被告知此事的對象,甲○當時語氣驚恐、情緒沮喪、有被嚇到的感覺,與平時相差很多,一直跟我說:「他都要結婚,為何還做這樣事」。通話後我與甲○見面吃早餐時,甲○的臉色相較於平時恍神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5至59頁;原侵訴字卷第188 至190 頁);證人戊男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甲○在家外面告訴我此事,甲○看起來很難過,我不知道她有無害怕,她講到一半也有哭,我有安慰她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甲○於107 年9 月23日4 時17分許,以LINE分別傳送「被啊瓦克」、「嚇死」等文字訊息予丁女乙事,有甲○與丁女間LINE對話畫面擷圖1 幀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29頁)。可知甲○於事後旋向丁女、戊男求助,其反應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核無二致。又甲○傳送前開訊息時間即107 年9 月23日4 時17分許,與其所證述於同日4 時許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點密接,倘所述並非實情,亦與被上訴人無冤仇,其何須於乙男慶生會後深夜傳送上開自身受辱之訊息予丁女,益足佐證甲○所述確屬可信。
⒋再者,甲○於案發後,因精神狀況失常而向專業精神科醫師求
助,而於107 年9 月27日赴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憂鬱情緒、心悸等情形,有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寬心診所108 年9 月23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901 號函暨檢附之甲○病歷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8、38、39頁)。足見甲○確實遭逢極大委屈而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想哭、憤怒等反應相符,益證其所述非虛。
⒌本案案發後,被上訴人曾赴甲○住處,於甲○、乙男、其父楊○
龍在場時,向甲○鞠躬、下跪,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跟你說抱歉」、「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其間甲○哭泣不止等情,業經刑案承審法官會同公訴人、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甲○提供之影像檔案(檔名:video-0000000000、video-0000000000)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證(見刑案甲○卷第87至91頁)。復參酌證人丙男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來家裡是為了他去我大嫂房間碰觸我大嫂的事情。當場好像沒有人逼他道歉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8
9 、293 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亦未見被上訴人有遭人強逼道歉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前往甲○住處於眾人面前向甲○下跪道歉,應非受他人命令、強迫。又證人孫○文即甲○住處村莊村長證述:他們家屬本來想用原住民的方法即坐下來談並道歉來處理本案。原住民的處理方式就是犯錯的一方會帶飲料給對方道歉,倘對方原諒,事情就解決了。如果沒有做錯的話不可能道歉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42 、243 頁)。
證人楊○龍復證述:那次我們有帶飲料過去。我與被上訴人都知道如何依照原住民文化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 頁)。循之社會上一般常情與證人孫○文所述,倘非事涉甲○遭強制性交是類嚴重情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願意按照原住民文化攜帶飲料至甲○家並當眾向甲○下跪道歉,由此足見,甲○上開所述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應屬非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我赴甲○住處下跪道歉,乃因父親楊○龍反覆勸說,就算我並未犯本件犯行,猶應考量鄰里關係及軍人身分,且為平復乙男情緒始要求我下跪云云。證人楊○龍雖亦附和被上訴人證稱:當時是乙男要被上訴人跪下的,可是被上訴人不想跪下,是我跟他講說為了要平復乙男的心情,就叫他跪下,乙男叫他跪,被上訴人就看我的表情,我點頭,他才跪的,因為當時乙男心情不是很好,被上訴人是先看我的面子、眼神才下跪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5、246 頁),然證人楊○龍為被上訴人之父,份屬至親,其證言已難辭偏頗之疑,所述並與前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相悖,更與證人孫○文所述原住民文化處理事情方式不合,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甲○雖於偵查、刑案審理中指稱被上訴人當天的確有用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強制性交既遂云云。然甲○於警詢時係稱:睡到凌晨4 點20分感覺有人壓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用手摸我下體(隔著衣服摸我下體),我當時被被上訴人用他右手遮住我的眼睛,不讓我看見他是誰,之後被上訴人又繼續強吻我嘴巴,用手摸我下體(隔著衣服摸我下體)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甲○遭性侵害後,立刻將被害情節告知丁女,丁女證述:甲○告訴我被上訴人進去到她一樓的房間內,然後整個人壓在她的身上,用手壓著她的眼睛並強吻嘴巴,並且撫摸下體(見警卷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也有觸摸甲○的下體;甲○告訴我被上訴人有摸到她下體,因為當時她並沒有穿內褲,至於摸多久,甲○沒有說很詳細(見偵卷第55、59頁);甲○還說被上訴人有用手指動到她的私處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89頁)。而所謂「撫摸」、「觸摸」、「動到私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之事,尚屬不明。此外,證人戊男、乙男、丙男均未證述被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情節,僅泛稱甲○遭被上訴人性侵(見警卷第13頁、原侵訴字卷第286 、175 頁),均難為甲○指訴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之補強證據。是甲○就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此部分除甲○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強制性交既遂。從而,被上訴人以壓制甲○身體之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其撫摸下體,未以手指侵入甲○性器,而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因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在案可參。
甲○指稱為強制性交既遂,被上訴人則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㈡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自事發後迄今仍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持續治療中(本院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身心應均受有重大創傷,堪可認定。而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原任軍職目前已退伍,106年至109年申報所得約64萬餘元至8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外放財產資料卷參照),審酌甲○在其住家突遭視同親人之被上訴人性侵未遂,戕害其身體及心理甚鉅,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之陰霾,而仍持續就醫,而被上訴人於刑案及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甚於臉書張貼指稱其係遭構陷之訊息(本院卷第47頁),更加深甲○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甲○主張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於本院民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