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吳○○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再審被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羅○○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下稱:甲女)為性侵行為,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有對其為性侵行為,於106 年5 月9日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以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終以本院
108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即再審原告獲判無罪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既經更二審刑事判決變更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範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曾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上該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21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業經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本院108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 號),有各該判決可稽。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
㈡再審被告前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再審被
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利用駕車接送甲女放學之機會,多次將甲女載至屏東縣隱避之處所,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或陰莖或不明長形物體插入甲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致甲女人格受有重大損害,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為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固不否認曾受甲女之母請託,搭載甲女自其就讀之幼兒園返回甲女之母工作場所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等行為,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6日除搭載甲女返回乙女工作場所外,尚須載送其他國小學童至伊任職之補習班上課。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伊先騎機車前往甲女就讀之幼兒園搭載甲女返回其母工作場所後,旋前往伊任職之補習班駕駛學生交通車趕赴其他國小搭載學童前往伊任職之補習班上課。因伊任職之補習班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開始上課,故須於該時間前載完所有之學童,不可能有時間能於當日下午3 至5 時許,搭載甲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廁所為性交。經查:
⒈甲女雖於105 年5 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26
日媽媽幫你洗澡時,你說你哪裡痛?)我的屁股還有尿尿的地方兩邊都會痛,因為有人用我會痛。(是哪一個人?【提示被告照片】)就是他。(他用什麼方式用痛你?)【甲女以畫圖方式繪出】。他是用形狀像刀子的東西及食指用我。一開始我先跑走了,因為他還沒有準備好東西,地點是在廁所前面,後來因為我跑太慢,他就追上來。他在這之前也有用過我,但這天特別痛,所以洗澡時我才跟媽媽說特別痛」等語(偵卷第134 頁),惟甲女於104 年
3 月17日偵訊又稱: 「(那你坐他的車是去找媽媽,還是司機伯伯會帶你去別的地方?)去找媽媽,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等語,又其後依檢察官詢問「司機伯伯是不是先帶妳去房子,再帶妳回去找媽媽」之封閉性問題,即又稱: 「對」(偵卷第14頁、第16頁);另甲女於刑事一審時則證稱:伊曾去過釣蝦場、棒球場、旅館(洗澡),都是乙女帶伊去,司機伯伯就只有載伊從伊就讀之幼兒園返回乙女之工作場所,沒有帶伊到其他地方等語,又稱:「(問:司機伯伯抱你屁股做什麼?))抱我下去。(問:司機伯伯抱你下去做什麼?例如抱你去上洗手間,還是抱你做什麼?)抱我去媽媽那邊。…(問:司機伯伯是何時碰的?在上課的時候還是下課的時候?)帶回家的時候。…(問:在什麼地點?在家裡?還是外面?還是哪裡?)犬○○。(即甲女之母工作場所)…(問:你剛才說司機伯伯摸你尿尿的地方是用什麼摸你?)用手摸。(問:用手摸?)對嗯。(問:司機伯伯有脫你的衣服嗎?)沒有。(問:司機伯伯有脫他自己的衣服嗎?)沒有。…(問:司機伯伯有用手摸到你屁股跟你尿尿的地方,你剛才講說是抱你下車的時候?)對。(問:抱你下車的時候是要帶你回家的時候嗎?)對。…(問:司機伯伯抱你下車的時候,會很久嗎?還是一下子就抱下車了?)一下子而已。(問:一下子而已?)對。(問:司機伯伯是抱你下車的時候有碰到你的屁股跟尿尿的地方是不是?)對。(問:司機伯伯是很用力嗎?)有點用力。(問:司機伯伯抱你的時候,手指頭有無亂動?是否記得?)沒有。(問:你說『沒有』,是司機伯伯手指頭沒有亂動,還是你不記得?)沒有亂動。(問:司機伯伯沒有亂動,只是有點用力?)對。(問:所以你的屁股跟尿尿的地方會痛?)對」,並稱司機伯伯沒有用伊之嘴巴,亦沒有用其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 、126至129 頁),明顯迥異於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可見甲女證(指)述前後不一致。
⒉甲女之母(下稱:乙女)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3 年5 月
27日送甲女前往其就讀之幼兒園時,曾向幼兒園老師(丙女)表示甲女遭再審原告性侵害,幼兒園老師始稱其等亦有懷疑,因有時再審原告約下午2 時許便去接甲女(警卷第8 頁),嗣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丙女沒有致電伊問是否可讓甲女提早離開。於案發後,幼兒園之老師才說再審原告有時會於下午2 時許即前往幼兒園載甲女離開(偵卷第77頁)。惟查,丙女在偵訊時已證稱:甲女就讀幼兒園小班時係伊之學生,平常就是乙女或是再審原告會來接甲女放學。幼兒園係下午4 時許放學,但因乙女為方便再審原告接甲女,故甲女係於下午3 時30分許放學,再審原告每日均係於下午3 時至3 時30分之期間內前來幼兒園接甲女,其中僅有1 次再審原告於下午3 時許到幼兒園接甲女,此次伊有問過乙女,乙女亦同意讓再審原告接走,但再審原告沒有提早到下午2 時許便前來幼兒園接甲女之情(偵卷第36、37、67頁),繼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仍結稱:伊印象中再審原告每日均係固定於下午3 時10、20分許前往幼兒園接甲女放學,之後係因乙女拿驗傷單並告知,伊始悉性侵乙事(刑事一審卷第139 、140 、142 頁),並提出乙女所出具可提早於下午3:10接回甲女之同意書1 紙資以證明(刑事一審卷第179 至181 頁),顯見乙女前開指訴內容與丙女所證並不相符;況再審原告於被指之時間,在接送甲女放學至乙女工作處後,尚需至○○補習班開車,此情亦經該補習班之負責人丁女證稱: 再審原告係負責駕駛學生交通車搭載國小學童至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再審原告約係於每日3 時45分許到補習班拿學生交通車之車鑰匙開車,並依序前往各國小搭載學童至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載完學童後便會將上開車輛之車鑰匙還給補習班(偵卷第61、62頁),並於查證時間後,出具函文說明: 再審原告任職之補習班於103 年5 月26、27日上課時間係下午4 時30分許,且再審被告於此2 日均係於下午
3 時45分許前來補習班駕駛學生交通車等情(偵卷第75頁)。徵諸甲女就讀之幼兒園至乙女工作之場所,如以機車搭載,其路程約僅5 分鐘,從乙女工作之處所至再審原告駕駛交通車之補習班則約需13分鐘,有GOOGLE地圖可參(偵查證物卷),則甲女雖於偵訊時陳稱:103 年5 月26日,因為伊遭再審原告在某廁所前,以狀似刀子之物品及食指用痛伊。一開始因再審原告尚未準備好東西,伊就跑到廁所內要躲起來,然因跑太慢而遭被告追及(偵卷第134頁),除地點籠統不明外,交互參照上揭時間、車程距離等情狀,甲女陳述之情形所需之時間與客觀上當日之車程及行進狀況亦顯不相侔;況,據國立○○大學附設○○國民小學所函覆,該校於103 年5 月26日各年級之上學時間為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0分,一、二年級學生之放學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三至六年級學生之放學時間為下午4 時;於103 年5 月27日各年級上學時間為7 時20分至7 時40分,放學時間為下午4 時(偵卷第73頁)。屏東縣屏東市○○國民小學則函覆,該校於103 年5 月26日之上學時間各年級均為上午7 時40分,一、二年級之放學時間為中午12時,三至六年級之放學時間則為下午3 時50分;於103年5 月27日各年級之上學時間均為上午7 時40分,放學時間均為下午3 時50分(偵卷第74頁),即再審原告於103年5 月26日為搭載前揭國小中就讀補習班之學童,須於各該國小學童放學時間即約下午4 時許在校外等候。足認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其任職之補習班駕駛學生交通車,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各該國小外等候補習班學童放學,並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載送補習班學童抵達補習班,與再審原告所辯載送補習班學童經過等詞相符。準此,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均須駕駛學生交通車搭載補習班學童,其時間已占再審被告所指行為時間即103 年5月26日下午3 至5 時許期間之大半,是以再審原告辯稱其不可能有時間能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至5 時許載甲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廁所對其性交,並非無稽。
⒊再者,乙女於警詢時雖稱:伊曾帶甲女去瑞光夜市吃飯,
甲女便表示該處有釣蝦場及棒球場,但伊未曾帶甲女去過。另伊向甲女表示欲上廁所,甲女便帶伊去棒球場之廁所,並稱被告曾帶伊去過。後來,伊載甲女經過釣蝦場時問甲女該釣蝦場內有何事物,其便回稱再審原告曾帶其進去,該處內有蝦子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迥然不同;又,乙女於偵訊稱:「我當天(指
103 年5 月26日)下午幫她(指甲女)擦屁股時,她並沒有表達痛,但是晚上幫她洗澡,洗到屁股時,她就說痛痛,並且不讓我洗。我問她怎麼會痛,她說不要讓司機伯伯接送。隔天我就打電話給社工,請她幫我介紹別的人接送,我只說我女兒屁股痛,下午他們就帶我女兒去驗傷,但是當時我並沒有懷疑甲○○(指再審原告)對我女兒性侵。」「(這天你有沒有問甲女去那裡?)沒有。」「(甲女有無曾經跟你敘述遭上訴人性侵之經過?)沒有,她只說不想讓司機伯伯接送」(偵查卷第13、14頁)。如果無訛,可知乙女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再審原告載甲女返家後,其為甲女擦拭臀部時,甲女既未表示其臀部感覺疼痛,亦未指述遭再審原告性侵;則倘甲女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至5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遭再審原告以手及不明長形物體插入其陰道,其傷勢已然存在,又為新創傷痕,何以甲女當日下午均未感疼痛?且甲女返家後,再審原告既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前,即至補習班駕車搭載各校放學之學生至補習班上課,同時交還車輛之車鑰匙已如前述,並未再度搭載甲女外出,乙女卻在晚上再度幫甲女洗澡時,甲女始稱疼痛,其情顯示難因再審原告當日下午曾有載甲女返家之事實,據而為再審原告有對甲女性侵之推定。
⒋又甲女於103 年5 月27日經乙女及社工帶同前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驗傷,經診斷後認甲女於陰部之會陰下方有輕微挫傷,並有一1.2 ×0.
1 ×0.1 公分裂傷,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等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痕跡,處女膜亦無損傷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證物袋),其情固足證明被害人甲女受有前揭傷勢,然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原因若何?屏基醫院先後覆稱:可能係外物用力壓迫或擠壓造成。又裂傷的位置推測,外物的撞擊點距離陰道口還有一段距離,沒有進入陰道,故沒有造成處女膜的裂傷;及幼童發育未完全,若以外物或陰莖強力插入,勢必造成嚴重裂傷。若非強力,只是在外摩擦,則有可能造成挫傷、表皮裂傷;另尿布疹坐臥活動造成外陰部的摩擦不至形成挫傷及表皮裂傷,故不屬於「外物用力壓迫或擠壓」之形式,排除「尿布」、「手指抓癢」、「便後衛生紙用力擦拭」等摩擦行為,又說明會陰裂傷距離肛門有一段距離(2 至3 公分),故擦屁股時,未必會擦到外陰部;洗澡因為表皮裂傷碰水會疼痛,故有感到疼痛的尿布疹,除非很嚴重才會如此,有該院107 年4 月10日(107 )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15日(107 )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107 年8 月23日(107 )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刑事更審前卷第63頁;更一審卷第48、72頁),此事件曾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據回覆:依本件驗傷資料之照片,能看到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挫傷」,會陰之挫傷及裂傷可能由外力(含長條體或食指…等)在陰部(包括會陰)擠壓造成。又依所附資料及診斷書,雖無法完全排除因尿布、手指抓傷及便後使用衛生紙擦拭等摩擦行為所造成,但驗傷照片中,會陰裂傷附近並無抓痕或刮擦痕,如會陰挫傷裂傷是由尿布摩擦、手抓或衛生紙擦拭引起,附近可能有抓痕或刮擦痕。幼童如長期包尿布,有可能因嚴重尿布疹而使表皮裂傷,但驗傷照片中,女童陰唇未有嚴重之尿布疹症狀,有該院109 年7 月14日(109 )醫秘字第1478號函足參(本院刑卷第351 至355 頁),綜上以觀,可知甲女上開傷勢形成之原因最大可能確為外力擠壓而非尿布疹,此與所指:再審原告係「以手及不明長形物體『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間相去甚遠。再者,依社工己女之陳述,甲女生父於101 年4 月間即曾以乙女有憂鬱症,沒有工作,不適任照顧甲女為由,通報為兒童保護案件,其等調查評估後,沒有提供安置服務,但擔心乙女自殺,所以陪伴近一年,期間並協助甲女做早期療癒鑑定及就讀特幼班,結案前有銜接早療社工、自殺防治員協助保護、陪伴;乙女本身是性侵害的被害人,對人都很有戒心,對甲女生父有情緒,一直想自殺(偵查卷第117 、119 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32 、133 頁);依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處遇服務摘要表記載,甲女於101年4 月9 日經其生父向社會處通報,即稱乙女因精神狀態不佳、睡眠狀況差,甲女哭鬧時,當遭受乙女不當對待,如捏、打等情(本院證物袋),嗣雖經調查後認甲女並無予開案安置之必要,然乙女亦確有如上開己女所述之情形(乙女已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是甲女於103 年5 月26日經再審原告接回乙女工作處後,迄乙女晚上為甲女洗澡期間,乙女照顧甲女之情形即難再知。參考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函示,有關外力擠壓之外力原因有多端,是而上開有關乙女之指訴、甲女驗傷診斷書及傷勢原因之說明,自均不能據為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
⒌末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104 年2 月2 日心理評估(衡鑑)專科報告,固說明甲女在事件發生後,有明顯焦慮、不安情緒,晚上入睡困難,且常驚醒,伴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仍顯著。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 日函文亦記載:經詢問甲女原鑑定醫師,甲女在治療遊戲中多次出現性侵事件相關情節、過分警覺、突然發怒反應;並有明顯負面情緒(恐懼),也有逃避行為(在家中門口曾看過司機伯伯,會躲起來,避免接近);夜眠差,不時作惡夢,有時會驚醒;對周遭人多不信任和防衛性互動,因此認為當時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符合診斷標準(偵查卷第13
9 頁)。惟甲女於案發當日既未曾向乙女指述遭何人侵害,上揭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依上揭說明,難得以認為與再審原告有所關聯,且甲女自身發展遲緩,以及身處高風險家庭環境之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於其身心有無影響,上該函文及心理評估(衡鑑)專科報告就此並未評估說明,其形成意見之過程,即難謂得為該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而無瑕疵;本件於刑事審判中由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對甲女鑑定其陳述之真實性,認:「(結論): 甲女雖然表達能力看似正常,但資料顯示甲女可能有混雜現實與想像(或幻想),以及未經過思考而回答之情形。本案的原由是甲女母親與高風險社工分享甲女表示屁股痛、不想讓司機伯伯載的事情,隨後經過甲女母親不斷的詢問,以及社工的判斷,認定甲女有被侵害之事實。甲女母親於103 年5 月28日陪同甲女至醫院進行驗傷時,陪同社工與醫院社工以偵訊娃娃詢問甲女,然而此訪談並沒有影音紀錄,故鑑定人無法確認甲女的證詞是否有誘導或污染之情形。屏東縣家暴中心第2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第9 頁之工作內容摘要顯示,『案母致電告知職,因近幾日不斷的詢問案主遭受性侵害的事情,案主將其過程與事發地點(擺設、環境)等等述說的很詳實。且案母帶案主至事發地點去勘查,發現整個環境就如同案主所陳述(案母未曾帶案主去過的地方),故案母很難過的表示,目前百分之200 相信案主遭受嫌疑人性侵乙事』。從此內容來看,如果甲女一開始的陳述僅單純提及身體因為被某人碰觸(或如同甲女與審理中說的「抱我下去」)而感到疼痛,無法排除甲女的記憶及證詞可能經過母親多次及重複詢問,以及到現場勘查而受到污染或扭曲。甲女母親曾經與許多人提起此事,故許多相關證人及專業人士接受的資訊都來自於證人母親。然而,從證人母親詢問甲女的影片來看,誘導性及暗示性的行為居多,甲女是多次被恐嚇要說出司機伯伯的事,加上拍影片和詢問是甲女最信任和依賴的家長,故鑑定人認為甲女受暗示的可能性很高。更關鍵的是,警詢與偵訊筆錄也一樣受到證人母親陳述之影響。本案的調查程序充滿了確認偏誤及訊問者偏誤,從證人對母親的揭露(屁股痛、不想要司機伯伯載),到證人接受精神評估期間,多人的詢問者偏誤導致的偏誤滾雪球效應。此外,相關專業人士(社工、心理師、精神科醫師)接受的資訊都來自於證人母親。再者,精神科醫師對證人進行的評估與診斷以證人母親認定的事實(社工、警察、檢察官,認定的有罪事實)為基礎。最後,甲女因為表達能力尚可,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都製作完成,然而幾份筆錄都不符合國際最佳實務建議,不但封閉式問題過多,也有嚴重誘導的問題,其中的污染主要來自於陪同製作筆錄的社工與甲女母親。」等語,有109 年10月28日供述鑑定報告供參(本院卷第361 至388 頁)。
是而綜合以上事證及說明,除再審被告之指述外,即無任何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可證明其指述為真,又再審被告之指述本身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既未據舉證證明真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6 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 號刑事判決,已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經審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其為侵權行為,惟未據其舉證證明為真實,已如上述,是而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範圍: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