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伊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五株券、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及土地申報資料等均係偽造;復隱匿應申報之土地資料而未申報。又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非1,930 股,並經地政機關於35年,依據法院的和解筆錄塗銷登記而回復至原始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之祀產,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合議釋字600 號解釋,既係依土地法為不動產登記,已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前開股份數既不存在,則再審相對人受領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1233名人數均分。惟伊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2款、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
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再審事由,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497 條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