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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

金,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恭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固主張補償金應按派下員股份數發放,惟其所陳全體派下員合計1930股份,已因和解而經地政機關塗銷而不存在,至其提出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及嘗簿、均息簿關於各該會員會份數、發放均息之記載、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等書證均係偽造,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目的無非意圖按股份分配之方式,瓜分公業龐大土地資產。該股份數既不存在,則相對人受領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1233名人數均分。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497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從而當事人就確定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第12款聲請再審時,自需指出確定裁判係以偽造證物為裁判之基礎,及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經查:依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

有上述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12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原確定裁定係以何偽造證物為裁判之基礎,及前有何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

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