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許龍輔視 同 許龍智再審聲請人 許鴻元
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原名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許龍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許龍輔,及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下合稱許龍輔等10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判決許龍輔等10人敗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審118 號判決、原53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許龍輔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許龍輔復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由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4 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許龍輔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
9 人,爰併列其餘9 人為再審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許龍輔等10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為再審相對人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有耕地放租、放領事務,再審聲請人雖未能依法成為承租人,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27條規定承租、承領權均不因繼承而失效,且仍為系爭租約之實質相對人,再審相對人當初未依租約放領之規定,逕以租期屆滿而終止租約,且不依法補償而逕行使民法第767 條,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法院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利,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一)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原審118 號判決及原5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相對人於原審118 號之訴駁回。(三)終止租約時,再審相對人應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4條補償。(四)再審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依「原訂放領價格完成A 、B 、C 三地區局部放領以為賠償」。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再審相對人未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復未依法補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對其主張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綜觀系爭確定裁定理由,並未就系爭租約之效力及再審相對人主張民法第
76 7條有無理由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係針對原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另指摘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系爭租約,而適用個案行政裁量,及將本應由普通法院判決之租約關係推予行政法院,且僅審酌民法第767 條而未考量承租人受侵害之權利,並限制人民放領、放租,抵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時未斟酌( 1)農業局已核准B 地水土保持山邊溝是農路土地改良物( 2)佔地97% 之林木影響環評與水土保持( 3)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未被補償( 4)再審聲請人仍為系爭租約之實質相對人,得對租約終止表示不服等爭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事;及原53號確定判決有前揭所述適用法律之違誤情事云云,則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